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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49號原 告 李麗祝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才庫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朝安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勞務提供地係在被告高雄分公司所在之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3,屬本院管轄範圍,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嗣擔任被告行政主管,並自109年3月起調整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2,000元。原告於109年7月31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臉部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及輕微腦震盪,經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需休養至8月17日,原告自109年7月31日至8月9日共請休10日,系爭事故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定為職業災害並核發傷病給付6,705元。

勞工因職業災害而休養治療之請假期間,雇主不得扣薪且應給予公傷病假,於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然被告於109年9月5日發放8月份薪資時,擅自扣發6日薪資8,400元,並於薪資單列示為事假扣薪,經原告詢問後,被告表示將另給予補休,原告於當時就是否受有損害一節尚難知悉;被告復於同年10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將要補扣4日薪資,原告請被告說明補扣原因,被告未有回覆,同年11月5日發放10月份薪資時,被告未與原告確認金額是否有誤,即擅自扣發4日薪資5,600元,並於薪資單列為事假,原告於翌日以電子郵件反應工資短少,被告卻僅回覆有扣4日薪資,經原告詢及「職災工資不是應該公司先列出各項明細後,要等雙方都對帳清楚才還公司,由人員繳回退還公司嗎?不是單方面說從薪資中扣還就自行扣薪吧?」,詎被告竟回覆已於同年10月22日告知。被告擅自扣薪違反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原則,且已損害原告權益,原告遂於同年1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於11月24日起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96年6月1日任職至109年11月24日,年資共計13年5個月又24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被告應給付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52,000元(42,000元×6=252,000元),並應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開立註記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7月31日上午8時許,因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而請假休養,直至109年8月10日(週一)開始提供勞務,經被告確認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後,即將上開期間均列為公傷假,原告於前開公傷假期間(109年7月31日至109年8月9日,共計10日)之原領工資補償以月薪折算為每日1,400元(42,000元÷30日=1,400元),10日共計14,000元,被告已如數發給。嗣勞保局認定原告因職業災害而不能工作,未取得全部之原有工資,核給原告自職災後第4日起即109年8月3日至8月9日(共計7日)之傷病給付6,705元,於同年8月20日匯入原告帳戶;另被告為原告投保團體保險,其中職業災害保險費每月9元係由被告全額支付,保險公司因此給付原告傷病保險金7,295元,並於同年9月2日匯入原告帳戶,原告分別於109年8月20日、9月2日領取前開二筆保險給付合計14,000元(6,705元+7,295元=14,000元),被告依法自得主張抵充。被告於109年9月4日發放8月份工資時本可全數抵充,但為避免一次性全額抵充對原告影響過鉅,僅先就其中8,400元進行抵充,惟為避免改動薪資系統,乃將8,400元列為薪資清冊上之事假扣薪項目,載為「事假扣8月職災」,實際上原告於109年8月份並未請事假6日,原告就前開抵充情節知之甚詳,故未提出任何反對意見。被告又於109年10月22日以電子信件通知原告就保險給付之餘數5,600元予以抵充,因原告於第一次抵充時即知悉薪資清冊記載之真意,故原告亦僅回函要求被告提供團保給付明細,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被告乃於109年11月5日發放10月份工資時,就5,600元進行第二次抵充,並於薪資項目上記載「事假補扣8月職災」。被告係在原告取得職災期間全數工資數額之保險給付後,始進行抵充,原告並無任何權益受損,被告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主觀意圖,或有何工資給付不足之情事,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均非有理。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96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自109年3月起調整工資為每月42,000元,其於109年7月31日上班途中因系爭事故受有職業災害,自109年7月31日起至8月9日止共休養10日,被告已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14,000元;嗣原告經勞保局核發傷病給付6,705元,於同年8月20日匯入原告帳戶,又被告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團體保險,而由南山人壽給付原告職業災害保險之傷病保險金7,295元,於同年9月2日匯入原告帳戶,被告於109年9月4日發放8月份薪資時,扣發原告薪資8,400元,於同年11月5日發放10月份薪資時,扣發原告薪資5,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並有原告提出109年7月至10月之薪資單、勞保局109年8月20日保職核字第109021140241號函(本院卷第45、47、53、54頁),被告提出南山人壽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原告109年7月至10月之薪資明細(本院卷第99、101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該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另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一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又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抗辯原告由南山人壽所受領之職業災害傷病保險金7,29

5元之保險費9元係由被告全額負擔,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向南山人壽查詢上開傷病保險金給付之保費負擔情形,依南山人壽110年7月13日(110)南壽核字第076號回函及檢附之退保通知註2所載,原告之職業災害保險每月應繳保費為9元(依被保險人每月薪資42000×費率千分之0.216計算),係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41至145頁),足見被告所辯屬實。

則被告已給付原告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14,000元,原告嗣後分別由勞保局、南山人壽受領傷病給付及保險金各6,705元、7,295元,合計14,000元,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及類推適用該條規定,抵充原告已受領之工資補償。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5日發放8月份薪資時,扣發6日薪

資8,400元,同年11月5日發放10月份薪資時,扣發4日薪資5,600元,並均於薪資單列為事假,被告擅自扣薪違反工資全額給付原則且有損害原告權益,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已於109年8月20日、9月2日領取前開保險給付合計14,000元,被告依法抵充前已給付之工資補償,分別於109年9月5日、11月5日各抵充8,400元、5,600元,為避免改動薪資系統,乃將上開款項列為事假扣薪,此業於109年10月22日以電子信件通知原告等語。查依被告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扣發8,400元、5,600元之原因係原告已受領勞保給付及南山團保,而原告當時並未對扣薪有何爭執,僅回函要求被告提供團險給付明細,此有兩造電子郵件可按(本院卷第105、107頁),足見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應已知悉被告以上開保險給付抵充前已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而非事假扣薪。則原告前受領被告之工資補償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惟經被告以前開保險給付抵充後,原告受領工資補償之法律上原因已失其存在,而屬不當得利,應將原領之工資補償14,000元返還被告,則兩造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且依債之性質並無不能抵銷或當事人有何特約不得抵銷之情形,則被告由原告109年9月5日、11月5日薪資中各抵銷 8,400元、5,600元,於法尚無不合。

⑶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固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扣發薪資,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然原告上開薪資業經被告以原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即原領工資補償互為抵銷,被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且原告實際上亦未受有何損害,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

(三)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原告之離職既不符合前述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不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2,000元及其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1-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