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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58號原 告 林榮俊

葉仁志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被 告 榮航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彬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0 年7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2 人主張:伊等原均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碼頭堆高機司機,被告公司於110 年1 月26日藉口將伊等2 人解僱,原告林榮俊請求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26萬5,776 元、平日加班費111 萬2,278 元、國定假日加班費8 萬1,608 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8 萬7,920 元,原告葉仁志請求給付資遣費5 萬6,552 元、平日加班費37萬0,458 元、國定假日加班費2 萬2,944 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 萬3,120 元,另均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榮志154 萬7,5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葉仁志46萬3,0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發給原告2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抗辯:原告2 人係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調解當日,即於110 年1 月26日調解過程中表明自願離職,其等不得請求資遣費,亦不得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因碼頭工作之特殊性,伊公司長年以「1 支470 元」作為原告2 人給薪標準,每天分早上8 時至晚上6 時、晚上6 時至10時、晚上10時至凌晨2 時、凌晨2 時至早上6 時、早上6 時至8 時,共5 個時段計算薪資,每時段以「1 支」計(早上8 時至晚上6 時該時段實際工作超過7 小時,以「2 支」計),跨時間單位已超過前後11分鐘起增加「支數」,同時間如有2 、

3 艘以上數量船舶,「支數」會「乘以2 、3 」計算,此薪資之計算已包含平日、例假及休息日、國定假日工作應加給之工資,亦包含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原告2 人所訴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原告林榮俊、葉仁志分別自101 年6 月12日、108 年4 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110 年1 月26日將其等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

2.原告2 人在被告公司受僱時,輪流擔任堆高機司機,每人每天輪班12小時,每週休息1 天。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關於被告給付原告2 人工資之計算是否適法,及原告2 人可否請求給付平日、例假及休息日、國定假日工作應加給工資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

被告辯稱其公司長年以上開「1 支470 元」之工資計算方式(下稱系爭計算方式),作為給付原告2 人工資之標準,此為原告2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系爭計算方式是否適法,最重要即在於該工資計算方法是否已包含平日、例假及休息日、國定假日工作應加給之工資,及是否包含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謹分述如下:

A.兩造不爭執原告林榮俊、葉仁志分別自101 年6 月12日、10

8 年4 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而於110 年1 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關係(詳如後述),其中原告葉仁志之勞動契約關係存續期間雖僅9 月餘,但原告林榮俊之勞動契約關係存續期間長達9 年又7 月餘,原告2 人未主張在之前的勞動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曾就有無「平日、例假及休息日、國定假日工作應加給工資、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之議題,提出異議而經討論,足見在本件勞資爭議前,兩造間就上開議題並未發生台面上之爭執,則被告辯稱該公司給付原告2 人工資之系爭計算方式,其計算已包含「平日、例假及休息日、國定假日工作應加給工資、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堪認合於業界之經驗法則,應可採信。則本件尚需討論者,僅系爭計算方式之工資給付是否適法之問題。

B.勞動基準法雖規定勞工「平日、例假及休息日、國定假日工作」,雇主應加發工資,勞工有「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情形,雇主也應加發工資,但就工資之保障,僅於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而未規定勞雇間就工資之約定,必須明訂上開「加發工資」所必須之月薪、日薪或時薪,而系爭計算方法亦未規定月薪、日薪或時薪,則本件至多僅能就兩造不爭執之原告2 人「每人每天輪班12小時,每週休息1 天」之輪班情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被告公司以系爭計算方式計付應給予原告

2 人之工資,在包含「平日、例假及休息日、國定假日工作應加給工資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情況下,是否違反上開「不低於基本工資」之規定。

C.按時計酬者,勞資雙方以不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約定其工資額,除另有約定外,允認已給付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定例假照給之工資,毋須再行加給;其逾法定正常工時延時工作或於休假日出勤工作者,應以前開約定之金額核計同法第24條之延時工資及第39條休假日(出勤)之工資,此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11月6 日勞動2 字第1010132874號函可資參照。即以不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約定雇主應給付之工資,如未另有約定,應認已包含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規定雇主應加發之「平日、例假及休息日、國定假日工作應加給工資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而以110 年1月1 日之基本工資時薪160 元,及原告2 人主張之每天工作12小時,每週休息1 天,並以每週工作26天計算,每月可得之工資為5 萬8,240 元(160 ×【12+2 ×《1/3 +2/3 》】×26=58,240),而被告公司給付原告2 人之工資,都高於以基本工資計算所得,此有原告2 人起訴狀附表4 、附表

7 之「每月平均所得」欄可資比對(見本院卷第13頁起、第19頁起),故不論原告2 人每日輪班之12小時中,有無待命時間,將之均以工作時間計,被告公司以系爭計算方式計付之工資,均合於勞動基準法所謂「不低於基本工資」之規定(含加發之「平日、例假及休息日、國定假日工作應加給工資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是依現行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尚難認系爭計算方式有何違誤。且「平日、例假及休息日、國定假日工作應加給工資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於平日已加發,原告2 人自不得再重複請求加發「平日、例假及休息日、國定假日工作應加給工資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

2.關於原告2人可否請求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辯稱原告2 人係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調解當日,即於

110 年1 月26日調解過程中表明自願離職,與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記載大致相符,且核,原告2 人當時係認被告公司未給付「平日、例假及休息日、國定假日工作應加給工資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形,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關係,除上開給付外,另請求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7 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方主張」欄)。則被告辯稱無資遣原告

2 人之意思(見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方主張」欄),堪認合於事實,應可採信。被告公司既無資遣原告2 人之舉動,係原告2 人主動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而如上所述,被告公司並無未給付「平日、例假及休息日、國定假日工作應加給工資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之情形,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規定,原告2 人當不得藉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主張可請求發給資遣費,亦不得藉此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2 人工作期間之「平日、例假及休息日、國定假日工作應加給工資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原告2 人不得再重複為上開請求(含法定遲延利息),且被告既已給付上開應加發之工資,即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形,原告2 人當不得據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關係,而主張可請求給付資遣費(含法定遲延利息),亦不得據此主張可請求「非自願」之離職證明書,從而原告2 人之訴,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