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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64號原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被 告 劉全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4萬3,7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

嗣以民國110年5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923,7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復於110年7月7日本院審理時,就利息起算日部分,減縮自110年7月7日起算(本院卷第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係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月1日改名為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所屬高雄廠員工,前曾參加專案裁減辦理離退,並於87年2月28日簽署切結書承諾「茲領取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依據經濟部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經(83)人○四三四二八號函頒修正『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補償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損失之老年給付補償金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叁仟柒佰壹拾肆元整,於再參加該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應依上開規定將本次所領之保險補償金繳回中船造船公司。若其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則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被告自台船公司離退後已再參加勞工保險,並自108年10月起,按月由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發給老年給付17,458元。嗣台船公司因民營化,而將被告之勞保補償金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乃於109年1月14日發函通知被告依切結書之承諾繳回上開保險補償金,然被告僅清償22萬元,尚有923,714元未繳回(1,143,714元-220,000元=923,714元)。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6月30日局給字第0980018977號書函說明二、記載:「…。準此,上開處理原則對於已領取勞保補償金人員嗣後再參加勞保並請領老年給付,依規定繳回原領保險補償金時並無明文規定不得以分期方式繳回。惟審酌該項勞保補償金係由精簡之事業機構於辦理專案精簡時一次給付,基於給付權利與償還義務間之對等原則,並避免造成補償機構與專案精簡人員間因法律關係不確定性而衍生更為複雜問題或增加行政作業成本,爰仍以一次繳回為宜。」原告依上開書函所示,請求被告應一次返還其所領取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3,714元,及自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經清償22萬元,依照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原告不能請求伊一次給付,亦不得扣取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係台船公司所屬高雄廠員工,前曾參加專案裁減辦理離退,並於87年2月28日簽署系爭切結書,領取保險補償金114萬3,714元,被告自台船公司離退後再參加勞工保險,並自108年10月起,按月由勞保局發給老年給付17,458元,嗣台船公司將被告之保險補償金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09年1月14日發函通知被告依切結書之承諾繳回上開補償金,然被告僅清償22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96年3月3日經人字第09600529470號書函。台船公司98年5月19日船人字第0980001218號函、87年2月28日切結書、勞保局109年1月13日保普老字第10913001220號函、經濟部109年1月14日經人字第10900509720號、109年8月11日經人字第10903672980號函暨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件影本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3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一次繳回補償金923,714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記載「茲領取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依據經濟部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經(83)人○四三四二八號函頒修正『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補償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損失之老年給付補償金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叁仟柒佰壹拾肆元整,於再參加該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應依上開規定將本次所領之保險補償金繳回中船造船公司。若其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則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是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於再參加勞工保險並受領老年給付時,固應將其所領之保險補償金繳回,惟如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低於原補償金額時,則僅須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金額同額之補償金。且按月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係以被告之生存為領取條件,而被告可按月領取年金至何時難以預測,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補償金額,自應以原領補償金範圍內被告之生存期間實際所領取之老年年金金額為限。本件被告自台船公司離退後再參加勞工保險,並自108年10月起,按月於次月底由勞保局發給老年年金17,458元,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0年6月底止,被告已領取108年10月至110年5月之老年年金合計349,160元(314,244元+17,458元+17,458元=349,160元),此有勞保局109年1月13日保普老字第10913001220號函、110年5月11日保普老字第11013018670號函可按(支付命令卷第19頁,本院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故被告於原領補償金範圍內僅就已目前已受領之老年年金349,160元部分負返還義務,扣除被告已清償22萬元,尚應給付129,160元。

原告雖援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6月30日書函,主張被告應一次全數返還系爭保險補償金云云,然上開書函係針對得否分期攤還原領補償金說明仍以一次繳回為宜,此應係就一次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全額或已受領之老年給付金額,得否允其分期攤還,應不包括未領取之老年給付,蓋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就未領取部分尚未可知,並無給付義務,自無分期攤還之可言。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160元,尚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將各次所領之保險補償金繳回,其自108年10月起按月於次月月底領取老年年金17,458元,自應於受領時將該次所領老年年金繳回,逾期即應負遲延責任,而截至110年6月底止,被告已領取108年10月至110年5月之老年年金合計349,160元,僅清償22萬元,尚有129,160元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110年7月7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160元,及自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