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63號原 告 黃孟淳被 告 許玉環即鼎強撞球器具行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玉環即鼎強撞球器具行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未休工資新臺幣(下同)21,600元、特休未休工資16,000元、延長工時工資245,664 元、資遣費29,899元、失業給付損失86,400元、勞保老年給付損失108,000元,共計507,563元(原告聲明第1項誤載為500,363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42,786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550,349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惟原告上開各項請求,除原告請求失業給付損失86,400元及勞保老年給付損失108,000元外,其餘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355,949元,均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涉訟,此部分原應徵裁判費3,860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573元(計算式:3,860元×2/3=2,5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87元(計算式:6,060元-2,573元=3,48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487元(3,487-1,000=2,4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民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