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63號原 告 黃孟淳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被 告 許玉環即鼎強撞球器具行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被 告 吳承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17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補提繳新臺幣3857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6182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補提繳新臺幣3萬4361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三分之一、被告甲○○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各以新臺幣10萬5170元、新臺幣38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各以新臺幣10萬6182元、新臺幣3萬43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受僱先後歷經被告甲○○、許玉環負責之戊○○○○○○,該器具行積欠伊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2698元、特休未休補償工資1萬379元、休息日工作工資13萬5656元(備位聲明請求給付13萬3034元)、平常日每日延長工時工資6萬8580元(備位聲明請求給付6萬7240元)、資遣費2萬7600元(備位聲明請求給付2萬4467元)、失業給付損失8萬6400元、勞保老年給付損失6萬元、基本工資差額2萬5200元、109年9月至同年12月18日工資8萬6400元(備位聲明請求給付109年9月1日至同年月14日計1萬1200元),另應為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萬8873元(備位聲明請求補提繳3萬4361元)。被告許玉環於109年12月18日第一次調解時雖未出席,但原告已透過調解申請書表明被告許玉環未給予109年9月工資、勞退金6%提撥、休息日出勤工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未給予特別休假補償工資,被告許玉環應給予原告資遣費等情,則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於109年12月18日向被告許玉環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因被告許玉環概括承受被告甲○○關於戊○○○○○○之資產及負債,故先位請求被告許玉環給付全部款項(含補提繳勞退金),如認被告許玉環未概括承受被告甲○○關於戊○○○○○○之資產及負債,則備位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其應負責部分(含補提繳勞退金)等語。並聲明(見本院卷第267至273頁民事追加被告狀):先位聲明:(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51萬2913元,及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丁○○○○○○○○○○應提繳3萬8873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3萬618元,及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甲○○應提繳3萬4361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先位聲明關於戊○○○○○○(主張為合夥組織)及備位聲明關於甲○○即戊○○○○○○(主張戊○○○○○○為甲○○獨資之商號)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以下簡稱被告許玉環)答辯略以:戊○○○○○○為被告許玉環所「獨資」,並非合夥,且原告自108年9月起,由前雇主即被告甲○○聘任為正職店員,被告許玉環於109年9月15日成為戊○○○○○○之負責人後,原告續由被告所留用擔任店員,惟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充其量僅有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即被告許玉環予以承認外,原告於109年9月14日以前與其前雇主即被告吳承祐間所生之一切勞資爭議,核與被告許玉環無涉,自不得向被告許玉環請求。被告許玉環於110年9月15日成為原告之新雇主後,原告之店員工作内容及薪資計算方式不變,亦即,底薪1萬9000元、全勤3000元、勞健保投保津貼2000元、加班費另計,如不含加班費,月薪計2萬4000元。原告擔任店員期間與其男友即擔任店長之訴外人乙○○,涉嫌利用職務機會多次侵占公款,經店内顧問丙○○發現後,丙○○曾於110年9月27日與乙○○約談,好言規勸,希望乙○○與原告能有所警惕,不要再犯,孰料,原告與乙○○於109年9月29日以後即無故不來上班,導致當日店内無法營業。原告於109年9月29日起即無故曠職至今,兩造之勞動契約,應認自109年9月29日已經原告任意終止,則原告自不得再於109年12月18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規定向被告許玉環為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自無故曠職之前一日即109年9月28日已知悉其所稱雇主違反勞動法令情事,卻遲至109年12月8日才向被告許玉環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顯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原告自109年9月15日起任職期間之請求,除休息日加班工資僅得請求2222元外,其餘各項請求均無理由。又被告已於110年8月1日依勞工局所開立之繳款單,為原告提繳109年9月勞工退休金655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許玉環補繳勞工退休金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提出書狀抗辯稱: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戊○○○○○○為合夥組織,為被告否認,經查,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你有無於戊○○○○○○任職?擔任什麼職務?)答:有,是擔任顧問。」、「(問:是有給職還是無給職顧問?)答:有給職顧問。」、「(問:有無固定上班時間?)答:沒有固定上班時間。」、「(問:職務內容為何?)答:受負責人委託協助他統籌,經營這家店的店務,我底下有一店長,就是乙○○,還有三個輪班的員工。」、「(問:關於戊○○○○○○的人事、財務都受你監督管理,是否如此?)答:是。原則上我一個禮拜到店裡一天到兩天,我有自己的工作在做,所以我會交代店長人事部分、營業財務收入的部分,他會先做統籌再與我回報,我再做適當的協助與監督。」、「(問:你剛才所稱受負責人委託協助統籌戊○○○○○○的事務,你所謂受何人委託是受何人委託?)答:109年9月15日店轉讓之前是受甲○○委託,店轉讓後是受許玉環委託。」、…「(問:有無其他的股東投資戊○○○○○○?)答:沒有。」、「(問:你如何知道沒有其他股東投資戊○○○○○○?)答:一直以來我都是向負責人報告而已,我也沒有針對其他人,店裡面的公部門資料也都是登記獨資,我看資料都是登記獨資,我是以此來認定的。」、「(問:甲○○或許玉環有無向你提及財務資料才需要向股東說明的交談內容?)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又戊○○○○○○係於98年4月3日核准設立,組織型態:獨資,出資額:10萬元,負責人鍾詠涵,102年2月26日轉讓登記予甲○○,109年9月15日轉讓予許玉環,此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10月21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035502000號函及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在卷可憑,準此足認戊○○○○○○對外為獨資組織甚明,原告主張戊○○○○○○為合夥組織云云,尚難採認。況縱使戊○○○○○○內部有合夥情形,僅屬登記之獨資負責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隱名合夥問題,對外並無關連,則於本件勞資權益爭訟,戊○○○○○○核屬獨資商號,非合夥組織,堪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玉環概括承受被告甲○○關於戊○○○○○○之資產及負債,為被告許玉環否認。經查,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甲○○將戊○○○○○○轉讓給許玉環時,他們有無約定將撞球行的財產及債務、債權都概括由許玉環來承受?實際轉讓的內容為何?)答:沒有。實際轉讓的內容我算是清楚,因為我在現場,他們有做協定,在負責人變更前,不管是應收、應付或是一些債權的權利義務歸前負責人,之後歸新任負責人許玉環,只有單純買賣、店的經營權、生產器具設備做轉讓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復審酌證人丙○○之證詞與商號轉讓之通常情形亦多僅為單純將店內生財器具設備轉讓、買賣及讓與經營權,則其證詞應可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許玉環概括承受被告甲○○關於戊○○○○○○之資產及負債係屬變態事實,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審酌新舊企業之間係各別獨立存續,僅係生財器具財產等之讓與關係,則原企業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自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就勞工於原事業單位所服務之工作年資部分辦理結清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難遽認原勞動契約已當然隨之由受讓財產之新企業轉換為勞動契約之雇用方,是原告上開主張,無從採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許玉環係概括承受被告甲○○關於戊○○○○○○之全部資產及負債云云,無可採認。
(三)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20條、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是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而新舊雇主商訂留用舊雇主之員工者,新雇主即應依同法第20條規定,承認勞工於舊雇主之工作年資。且勞基法第20條既規定舊雇主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其餘勞工資遣費,益證舊雇主未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另行結算留用勞工之資遣費者,新雇主應承認留用勞工之舊有工作年資,一併加以承受,始符合勞基法保障經濟地位居於弱勢之勞工權益之目的。經查,被告許玉環於109年9月15日自被告甲○○處頂讓戊○○○○○○,且被告許玉環受讓戊○○○○○○後,留用原告續任店員情,經被告許玉環以書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3至145頁),則原告於被告許玉環受讓後仍繼續擔任戊○○○○○○之店員,足認原告係屬被告許玉環留用之勞工。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許玉環自應承認原告之工作年資,故原告自108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甲○○之工作年資應併入受僱於被告許玉環之工作年資,應堪認定。
(四)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
1.原告與被告許玉環間勞動契約之終止:原告主張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於109年12月18日向被告許玉環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此為被告許玉環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a.原告於109年9月28日傳送LINE訊息予證人丙○○:「生理期人不舒服明天28日請假一天哦~」(見本院卷第133頁LINE對話擷圖),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9月27日有找店長乙○○談話,針對原告與乙○○對公司挪用款項、侵占、偷竊的部分有做一些告誡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丙○○於109年9月27日有找伊面對面談話(見本院卷第303頁),則堪信證人丙○○係主動聯繫乙○○就疑似侵占情事進行面談,則原告雖於109年9月28日未到班,但原告已有事先請假,顯見原告並無自行離職之意;又證人丙○○於109年9月28日以LINE聯繫乙○○,並稱:「…紹倫明天就不必過來了…」(按「紹倫」為原告之別名,見本院卷第131頁LINE對話擷圖),證人丙○○既受被告許玉環委任負責戊○○○○○○之營運事宜,則證人丙○○以上述明確要求「原告明天就不必過來了」之意思藉由證人乙○○轉知原告,顯然已決定解僱原告,是被告許玉環辯稱原告係任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無足可採。
b.又被告許玉環於原告任職期間確有未依法提繳勞退金一情,則被告許玉環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甚明,是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被告許玉環終止勞動契約。再按勞基法第14條第2項固規定: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即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内為之,以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然此一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内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玉環未提繳勞退金之違反勞工法令一情既係持續發生,則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18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被告許玉環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未逾30日除斥期間,堪予認定。
2.原告得向被告許玉環請求資遣費1萬5600元,理由如下:
a.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b.經查,原告於被告許玉環受讓後仍繼續擔任戊○○○○○○之店員,原告係屬被告許玉環留用之勞工,被告許玉環自應承認原告之工作年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雖於107年4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任職於被告甲○○所經營之戊○○○○○○,然原告曾於108年4月離職,嗣於108年9月1日始再受雇於被告甲○○所經營之戊○○○○○○等事實,經兩造陳述一致,堪予採認,則被告許玉環應承認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108年9月1日起算。再原告於109年12月18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被告許玉環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係屬合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之工作年資係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12月18日止。
c.又按所謂工資,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是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是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經查,被告自承原告擔任店員之底薪1萬9000元、全勤3000元、勞健保投保津貼2000元、加班費另計,如不含加班費,月薪計2萬4000元等語,參以109年度法定基本工資為2萬3800元,則被告將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拆分為不同之給付名稱「底薪、全勤、勞健保投保津貼」,應認均具有勞務對價性,且為原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故雙方約定工資應為2萬4000元,則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亦應為2萬4000元。
d.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許玉環給付資遣費1萬5600元【計算式:24000元×(新制基數13/20)=15600元】,為有依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原告請求國定假日出勤工資:
1.被告許玉環部分:查被告許玉環未概括受讓被告甲○○所經營之戊○○○○○○原有之一切資產及負債,又被告許玉環僅依勞基法第20條承認原告工作年資,且被告許玉環受讓戊○○○○○○之日(即109年9月15日)迄至原告實際工作日(即109年9月27日)之期間,並無國定假日,則原告請求被告許玉環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自屬無據。
2.被告甲○○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國定假日仍需工作而無法休假,可請求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為被告甲○○否認。經查:
a.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106年1月1日修訂施行前之勞動基準法第37條、106年1月1日修訂施行後之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b.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甲○○所經營之戊○○○○○○店員期間,國定假日無法休假日數,107年4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有6天、108年1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有2天、109年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有6天(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店裡的制度就是每個月排休四天,其他的天數都要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而被告甲○○亦未提出原告出勤紀錄到院,則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並各按原告當時每日工資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為1萬2698元,為有依據。
(六)原告請求給付特休未休補償工資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戊○○○○○○擔任店員期間,均未休特別休假,可請求特休未休補償工資1萬379元(見本院卷第199頁),被告許玉環辯稱因原告任職滿一年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非發生在被告許玉環處任職期間,自不得向被告許玉環請求;被告甲○○則辯稱原告未舉證且計算有誤。經查:
1.按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又同法第38條第4、6項分別規定:勞工之特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則於前揭勞基法106年1月1日施行後,如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有特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即得請求雇主發給特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倘雇主認其權利不存在,即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
2.經查:
a.原告自108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甲○○之工作年資應併入受僱於被告許玉環之工作年資,且兩造勞動契約經原告於109年12月18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3月1日,工作期間達6個月已有3日特別休假,迄至109年12月18日工作期間為1年以上2年未滿,有7日特別休假,共計有10日(計算式:3日+7日=10日)之特別休假,又原告主張其未曾特休並請求被告許玉環應發給特休未休日數之工資,被告許玉環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對此,被告許玉環並未舉證,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店裡的制度就是每個月排休四天,其他的天數都要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是足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則按原告當時工資之日薪,原告請求被告許玉環給付特休未休補償工資7979元【計算式:(793元×3日)+(800元×7日)=7979元】,為有依據。
b.原告雖自107年4月1日受雇於被告甲○○經營之戊○○○○○○,惟原告於108年4月離職而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受僱於被告甲○○之工作年資應併入受僱於被告許玉環之工作年資之期間係自108年9月1日起再次受雇時起算,又被告許玉環並非概括承受被告甲○○關於戊○○○○○○之全部資產及負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其自107年4月1日受雇於被告甲○○經營之戊○○○○○○之工作期間,未休之特休補償工資應由被告許玉環負擔一情,並無依據。又原告既自107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甲○○所經營之戊○○○○○○,雖於108年4月離職而終止勞動契約,然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10月1日,工作期間達6個月已有3日特別休假,則原告主張其未曾特休並請求被告甲○○應發給特休未休日數之工資,被告甲○○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對此,被告甲○○並未舉證,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店裡的制度就是每個月排休四天,其他的天數都要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是足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則按原告當時工資之日薪,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特休未休補償工資2400元(計算式:800元×3日=2400),為有依據。
3.至被告許玉環辯稱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非發生在被告許玉環處任職期間云云,然勞工於契約終止時,有特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即得請求雇主發給特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則勞動契約終止時亦需結算特休未休工資,原告自108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甲○○之工作年資既應併入受僱於被告許玉環之工作年資,則被告許玉環亦應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就該期間結算特休未休工資予原告。
4.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許玉環給付原告特休未休補償工資7979元;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特休未休補償工資2400元,為有依據。
(七)原告請求給付平常日延長工時工資:
1.原告主張其任職戊○○○○○○期間,平常日每日延長工作1小時,經被告許玉環辯稱戊○○○○○○採輪班制,原告無延長工作之必要;被告甲○○則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查:
a.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勞工就其請求之平日延長工作情形,如提出具體之說明及請求給付工資,而雇主無法提出依法應備置之出勤紀錄,原則上,雖應為勞工有利之認定,但仍需審酌勞工關於延長工作之主張是否合理,而非一律採認勞工之主張屬實。
b.查兩造就戊○○○○○○係採輪班制一情,陳述一致,亦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信屬真實。審酌輪班制之工作型態,既有下一班別之接班人員到班接續工作,則原告擔任採輪班制之戊○○○○○○之店員,應無延長工作之必要,被告許玉環前述辯詞合於常情,應可採認。至接班人員有可能有遲到情形,惟原告僅擔任店員並非店長,接班人員縱使遲到,亦屬店長應處理之事,難以逕認原告因此而延長其工作時間。是原告主張其任職戊○○○○○○期間之平常日每日均有延長工時1小時云云,與輪班制之工作型態不符,難信屬實。
2.綜上,原告請求給付平日延長工時1小時工資6萬8580元(先位聲明)、6萬7240元(備位聲明),並無依據,均應駁回。
(八)原告請求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每月休息4日,可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含休息日)工資,被告許玉環辯稱:因撞球場為輪班制,原告為固定輪值中班之員工,每日固定工作8小時,待大夜班員工接班後,原告即結束工作,平常無加班必要,原告請求並無依據等語;被告甲○○則辯稱原告計算有誤等語。經查:
1.按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店裡的制度就是每個月排休四天,其他的天數都要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足見原告每月僅排休4日,其確有休息日未休息而需工作之情形,堪予認定。又被告許玉環並非概括承受被告甲○○關於戊○○○○○○之全部資產及負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其自107年4月1日受雇起之休息日出勤工資應由被告許玉環負擔一情,並無依據,被告許玉環僅應給付原告自109年9月15日起至最後實際工作日即109年9月27日止之休息日出勤工資。
2.茲就原告得請求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說明如下:按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第39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
a.原告得向被告甲○○請求休息日出勤工資6萬5884元:經查,自107年4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止之休息日共有52日(計算式:39日+13日=52日),按當時原告工資2萬4000元之時薪為100元(計算式:24000÷30÷8=100元)及出勤當日之前2小時加給1/3、後6小時加給2/3為計算,則原告得向被告甲○○請求之休息日出勤工資為6萬5884元【計算式:(100元×4/3×2=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0元×5/3×6=1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2日=65884)。
b.原告得向被告許玉環請求休息日出勤工資2534元:經查,原告自被告許玉環應受讓戊○○○○○○即109年9月15日起至其實際工作日即109年9月27日止之休息日共有2日,按當時原告工資2萬4000元之時薪為100元(計算式:24000÷30÷8=100元)及出勤當日之前2小時加給1/3、後6小時加給2/3為計算,則原告得向被告許玉環請求之休息日出勤工資為2534元【計算式:(100元×4/3×2=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0元×5/3×6=1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日=2534元】。
(九)原告請求失業給付損失部分:按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係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失業給付係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第15日起算。就業保險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失業給付之立法目的,在於被保險人離職後具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惟仍無法經由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亦無法安排職業訓練,為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故於符合上開要件時,賦與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就業保險法第1條規定參照)。查原告雖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離職,屬非自願離職,惟原告並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110年3月9日高市訓就職字第11070515200號函(見本院調字卷第83頁)在卷可證,則原告亦無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資料,參照前揭規定,縱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原告仍非屬得請領失業給付者,是尚難認原告受有損失,故原告請求失業給付損失8萬6400元,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十)原告請求勞保老年給付損失部分: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勞保老年給付需年滿60歲始得請領,然原告為85年10月出生,距離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60歲尚久,故縱被告許玉環、被告甲○○均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惟勞保老年給付請求權既未必成立,則難認原告已受有損失,從而,原告請求賠償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減少之損失,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十一)原告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原告任職戊○○○○○○期間均未提繳勞工退休金,則原告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自屬有據。又原告於107年4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108年9月1日至109年9月14日之雇主為被告甲○○,則應由被告甲○○負提繳勞工退休金義務。原告就其主張可請求被告甲○○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為3萬4361元,已詳細說明計算過程(見本院卷第211頁),經核與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之規定相符,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甲○○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萬4361元,為有依據。另原告於109年9月14日至109年12月18日之雇主為被告許玉環,則應由被告許玉環負提繳勞工退休金義務。原告於上開期間每月工資為2萬4000元,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計算,被告許玉環應依2萬4000元計算提繳6%退休金,則每月應提繳勞退金1440元(計算式:24000元×6%=1440元),準此,被告許玉環未按月為原告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共計4512元【計算式:(1440×3)+(1440×4/30)=4512】,扣除被告許玉環已補繳其受讓後109年9月15日至同年9月27日部分之勞工退休金655元(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許玉環應補提繳勞退金3857元(計算式:0000-000=3857),為有依據。
(十二)原告請求給付積欠工資(含基本工資差額)部分: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自108年1月1日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3100元、109年1月1日起每月法定基本工資調整為2萬3800元,故原告108年9月至12月受雇期間,每月工資應以法定基本工資2萬3100元計算、109年1月至同年6月受雇期間,每月工資應以法定基本工資2萬3800元計算。
2.因原告108年9月至12月工資應以2萬3100元計算,但實際上被告甲○○所經營之戊○○○○○○僅每月支付2萬1000元工資,則每月工資差額為2100元,共計4個月工資差額為8400元(計算式:2100元×4=8400元)。又原告109年1月至同年6月止工資應以2萬3800元計算,但被告甲○○所經營之戊○○○○○○僅每月支付2萬1000元工資,則每月工資差額為2800元,共計6個月工資差額為1萬6800元(計算式:2800元×6=16800元)。
3.另原告迄今均未領到109年9月份工資,查原告自109年7月起之工資為2萬4000元,經兩造陳述一致,則原告109年7月以後受雇期間,每月工資為2萬4000元,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則原告日薪為800元。又被告許玉環於109年9月15日自被告甲○○處受讓戊○○○○○○,原告於109年12月18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分別得向被告甲○○請求給付109年9月1日至同年月14日之工資1萬1200元(計算式:
800元×14=11200元)、得向被告許玉環請求給付109年9月15日至同年12月18日之工資7萬5200元【計算式:(24000元×3個月=72000元)+(800元×4天=3200元)=75200元】。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許玉環給付工資7萬5200元、請求被告甲○○給付工資3萬6400元(計算式:16800+11200+8400=36400),為有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許玉環給付10萬1313元(含特休未休補償工資7979元、休息日出勤工資2534元、資遣費1萬5600元、積欠工資7萬5200元)及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許玉環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857元至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先位聲明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另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甲○○給付11萬4582元(含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萬2698元、特休未休補償工資2400元、休息日出勤工資6萬5884元、積欠工資3萬6400元),及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甲○○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萬4361元至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先位聲明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末本件原告聲明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許玉環、被告甲○○各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末原告及被告二人分別為供擔保宣告及免予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應認僅屬就本院職權宣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督促,不另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