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99號原 告 陳貴源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律師

黃勝和律師被 告 風林小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珍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僱傭關係存在與否即有爭執,影響原告得否可依其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此不安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參諸前揭法文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取得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巷00號及78號之房屋,整理後以學生宿舍型態出租(下稱系爭宿舍),原告則自101年12月起受雇擔任系爭宿舍之管理人員之一員,分工合作處理宿舍事務,初任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領月薪為4萬元,扣除勞健保等後實領3萬6050元。原告持續在系爭宿舍服務近九年,配合被告加班,每天均超時工作亦無怨言,並恃該收入維生,不料被告近日卻無預警宣稱其營運困難,欲將系爭宿舍委外他人經營,旋於110年3月31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上決議資遣原告。原告對被告欲委外經營之計畫,已於上開臨時會中表達反對之意見,惟被告卻僅提出空白未經簽署之租賃契約,無法確定有無轉租之情事,亦無法證實究租予何人?則所謂之委外經營云云,顯然係被告為迫使原告接受其資遣之目的而隨意編撰理由,不符法律規定,被告以此資遣原告,係違法之解僱,原告當有請求被告繼續僱用及按月給付薪資之權利。又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前,每月僅月休六天假,且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日之下午7時起至隔日上午7時止,每日工時達12小時,超過8小時部分自屬加班,然被告卻未依法給付原告上開加班時段之工資,從而,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2項、第37條、第3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加班費及特休未休之補償工資共計178萬1316元。另原告自101年12月起受雇於被告,被告僅於106

年6 月至110 年4 月提繳部分之勞工退休金,其餘期間均未提繳,故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10萬4904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2項、第37條、第38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110年5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78萬1316元,及自110年1月1日董監事暨股東聯合會議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補提繳10萬4904元,並應自110年5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儲存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乃被告公司之股東兼隱名董事,雙方間應屬委任關係,故原告請求,全無理由。查被告公司為原告與其親兄姐即陳玉幸、陳玉香、陳玉珍、陳貴寶等人,以其父親陳金眼遺產共同出資成立之公司。原告持有14萬220股為被告公司第三大股東,惟實際上原告個人並未有任何現金出資,並於99年至102年間,原告係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又被告公司於成立後,興建屏東縣○○鄉○○巷00號建物與原有之屏東縣○○鄉○○巷00號建物作為學生宿舍(即系爭宿舍)出租。原告自被告公司成立之初,因其為被告公司第三大股東,實際上擔任被告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並經過其他股東同意後,受被告委任,於101年12月起管理被告所有之系爭宿舍,委任範圍諸如:洽談有線電視、電梯維修保養、房屋修繕廠商之聯絡、收受租金、辦理租客之承、退租等租賃及公司費用簽核等相關事務,並可對被告公司之營運與管理提出建議及參與股東會議,對內及對外均享有獨立且不受干涉之裁量權,得自行決定處理上開事務之方法,亦無固定之上下班時間或休假時間。後原告因遭前公司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資遣,基於個人避稅與經濟考量,遂於102年前後,為領取勞動部之失業救助津貼與職業訓練補助,而與所有董監事及股東協商,轉為隱名董事,繼續在建物現場執行委任事務,惟兩造間委任關係,未曾變更,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實為被告之股東兼董事,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原告主張按月給付薪資部分、請求加班費、特休未休之補償工資、補提勞退金至原告個人專戶部分,均於法無據。綜上,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係成立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

1.按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又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又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第2款、第11款及第12款分別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休息日、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應遵守之紀律、獎懲等有關事項,可知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一特徵亦為判斷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至於從屬性之內容,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屬。人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組織上從屬性所強調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又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開各因素,若各該勞動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及主給付義務為判斷。

2.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1年12月起受雇擔任系爭宿舍之管理人員之一員,分工合作處理宿舍事務,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惟按員工與雇主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作為判斷依據。經查,被告公司於100年間取得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巷00號及78號之房屋,整理後以學生宿舍型態出租一情,為兩造陳述一致(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97頁、第331頁),又原告自承:「屏東縣○○鄉○○村○○巷00○00號建物大樓之基地,尚在未興建上開建物大樓前為空地,原為陳金眼所有土地之一部分,陳金眼於死亡後,該基地由原告、陳玉珍、陳貴寶、陳玉香等4人共同繼承土地後,在該基地上興建上開建物大樓。為管理租賃事宜,原告、陳玉珍、陳貴寶、陳玉香等4人決定成立風林小築公司,並依原告、陳玉珍、陳貴寶、陳玉香等4人所繼承土地面積之持分來計算分配風林小築公司之股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0至391頁即民事準備書狀㈡第8至9頁),因此,原告係以陳金眼遺產當中系爭宿舍建物坐落的基地作為對價出資設立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出資者為原告與其親兄姐即陳玉珍、陳貴寶、陳玉香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證人即原告二姐陳玉照女兒鄭愛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在學生宿舍辦理什麼事務?)答:招租、收房租、電費、找水電人員維修宿舍。」、「(問:有何人與你一樣是處理宿舍的同樣事務?)答:我小舅舅陳貴源,另外我小阿姨陳玉珍假日來幫忙,陳玉珍有來我就休假。」、「(問:需要簽到、簽退嗎?)答:本來沒有。我是上早上十點到晚上七點的班。後來大約去年年底左右(詳細時間我不太記得)改成三班制,我的班別是早上十點到下午六點,所以才有單子讓我們簽幾點上班、幾點下班。」、「(問:

原告需要跟你交接嗎?)答:應該要,但多半沒有,我要下班時就打電話給陳貴源說我要回去了。」、「(問:有無設置勤務日誌的簿冊需要填寫?)答:會寫在單子上,做完就會畫掉,一張單子會寫好幾項,單子是用一般A4紙大約切成四分之一大小夾在一起。」、「(問:你有無需要確認原告有來跟你交接班?)答:沒有。」、「(問:你是否能確定原告究竟會不會按照時間來出勤?)答:設置簽到制度之前我不敢講,但設置簽到制度之後我可以確定陳貴源於時間到了就會過來,如果我在忙,我會請他稍等一下。」、「(問:你為何要請原告稍等一下?)答:因為辦公室沒有很大,若我正在收錢或登記維修的事項等等之類的事,我得處理一個段落。」、「(問:為何設置簽到制度之前,你無法確定原告是否按時間出勤?)答:因為我要離開前我打電話,原告沒有馬上出來,有時可能我在路上,學生打電話說要繳費,但管理室沒有人,或許是在忙或其他情形,我不能亂講。」、「(問:有無排定休假日?)答:我是禮拜一到五上班,六、日是陳玉珍過來,如果她有事我還是會待著,原告的假多半是集在一起休。」、「(問:學生宿舍有關洽談有線電視、電梯維修保養、房屋修繕廠商的聯絡、報公司帳的費用簽核等事項,是由何人負責?)答:陳貴源。」、「(問:你與陳貴源之間有無層級上的隸屬關係?)答:最早是陳貴寶與我一起,待陳貴源來之後,陳玉珍、陳貴寶交代我說陳貴源也是老闆,說有什麼事情我要跟陳貴源報告。合約送過來時,請陳貴源過目,如有修改什麼,再交代我跟廠商聯絡要修改的內容。」、「(問:原告是否曾經在應該出勤的時間卻未出勤?)答:我不知道,但曾經有學生有打電話給我,說鑰匙忘了帶,我跟該學生說把備用鑰匙放在他的房間內,房間門不上鎖,因為學生宿舍外面的門是感應卡開啟的電動門,我有轉達陳貴源請他開電動門讓學生進來,但該學生大約凌晨12點多到宿舍,學生打電話給我說管理室沒有人,我就再請該學生到陳貴源睡的房間靠外面的窗戶敲窗,但該學生說沒有人回應,最後我請其他還未睡覺的學生幫該學生開電動門。這件事是好多年前,大約4 、5 、6 年前,詳細的日期我沒有辦法記得。另外陳貴源在交接時間快到了之前會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吃個飯大概晚半個小時進來,我不記得次數了,我盡量就我記憶中回答。我下班以後,我與陳貴源沒有什麼接觸,除非學生找不到人才打LINE或電話給我,我才會打電話給陳貴源,有時候陳貴源沒有接,隔天陳貴源會說是睡太沈了,或手機沒有響。」、「(問:你剛才所提到的出勤狀況陳貴源有無被公司處罰?)答:我不清楚,因為都是我長輩,都是我的老闆,有沒有他們也不會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3頁),參以原告擔任系爭宿舍管理人員期間長達8年餘,但各項考核紀錄、獎懲紀錄均付之闕如,迄至109年年底之前亦無須簽到退,可見原告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並非不能自行支配。再佐以原告自陳:被證4「風林小築股東(3)」LINE群組之成員為股東三人即董事長陳玉珍、股東陳貴東及原告,該群組之功能為公司事務討論及傳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可見原告在被告公司組織層級乃位於管理階層之地位,與證人鄭愛玲不同;況查,原告曾以其於101年8月31日自燦坤實業股份有公司之離職事由,於102年4月26日至潮州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經勞保局發給自102年5月10日至102年7月8日、102年11月19日至103年6月16日期間9個月失業給付計27萬6570元(每個月3萬730元),嗣以同一離職事由,於102年6月24日經潮州就業中心安排參加職業訓練並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亦經勞保局發給自102年7月22日至同年11月18日止計4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計12萬2920元(每個月3萬73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0月6日保普就字第1101304538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在卷可稽,是原告既確於102年間有前述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暨參加職業訓練並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事,益徵原告主張其自101年12月起受雇於被告並為被告服勞務,具有僱傭關係之從屬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足見原告在系爭宿舍之職務職權具相當自主權,與一般員工應接受指揮監督之情形不同。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沒有締結書面僱傭契約,我本人口頭與陳玉香、陳玉幸約定的,陳玉珍的部分應該是透過陳玉香、陳玉幸達成約定的。口頭約定的時間是101年12月從新北到屏東之前,大約半年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頁),足見原告之任用經過亦非屬一般公司行號進用員工之程序,而係直接任用,不須簽署任何勞動契約。綜上,原告顯係為自己事業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難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是原告主張其僅為單純擔任管理人員而受被告指揮監督、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一情,非與事實相符。準此,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為民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被告匯款至原告帳戶之款項並非工資,而得認屬被告按月給付予原告之委任契約報酬。

3.至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收受,主張被告有未給付加班費及國定假日上班之工資及特休假未休之補償工資等情事,而此事被告亦於110年1月1日之董監事暨股東聯合會議上決議全額支付原告178萬1316元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110年1月1日董監事暨股東聯合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1至57頁)為憑,但細觀110年1月1日董監事暨股東聯合會議紀錄之內容有兩案決議,其中第一案固有通過被告全額支付原告178萬1316元之決議事項,惟同時亦有第二案:「補償金額龐大,公司財務無法負荷,建請進行清算」之決議事項通過,依該次會議決議之文義可知此兩決議事項互有關連性,並非互為獨立事項而得分割,則原告既已於事後否認上開會議之部分決議程序之合法性,並表示上開會議之部分決議內容無效,此有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準此,原告切割上開會議決議事項,逕引用部分決議內容而主張被告自認有積欠原告加班費或特休工資云云,難以採認。又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調解時有承認被告與原告之僱傭關係,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第85至90頁)為憑。惟按調解程序中之當事人所為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規定,是該次調解既然不成立,則原告前述主張,自無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110年1月份起設置簽到表,休假前亦須通知雇主,並每月領有固定薪資並扣有勞健保云云。惟僱傭關係之認定係以兩造間有無從屬性為判斷依據,並非以勞健保之繳納與否作為判準,是原告據此逕認兩造為僱傭關係,尚難遽採屬實;又原告自101年12月起擔任系爭宿舍管理人員,卻迄至110年1月份之前、長達8年餘之期間從未有簽到或出缺勤之紀錄,由是益徵原告之工作時間不受被告監督控制,兩造間並無從屬性;再關於原告主張其休假前亦須通知雇主云云,惟細觀LINE對話之內容僅是原告就其自身已決定請假及請假日期一事,以LINE告知其他股東,並無尚待被告核可方得以請假之情事,此有LINE對話擷圖(見本院卷二第31至37頁)在卷可考,是原告之請假與一般公司行號員工之請假方式迥異,自無法據此認定兩造間有從屬性而為僱傭關係。

4.綜上,原告係為自己事業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其與被告公司間不具有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為委任契約關係,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一情,為無依據。

(二)據上述,兩造既非僱傭關係,自非屬勞動契約關係,則無勞基法之適用,是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2項、第37條、第38條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及國定假日上班之工資及特休假未休之補償工資共計178萬1316元;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補提繳10萬4904元暨自110年5月1日起按月提繳2406元勞退金,至勞退專戶,均無理由。

(三)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解任原告管理系爭宿舍職務,是否合法?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1536號判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223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31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上決議資遣原告,原告於當時亦在場參與會議,此有被告公司110年3月31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簽到議事錄(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附卷可證,又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已為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可知,當事人之一方不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故堪認被告已於110年3月31日終止原告管理系爭宿舍之委任職務,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屬委任契約,且於110年3月31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自無從依僱傭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據以請求被告自110年5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8萬1316元,及自110年1月1日董監事暨股東聯合會議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0萬4904元,並自110年5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儲存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項,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日期:202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