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簡字第4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
謝榮俊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林世松訴訟代理人 簡宏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以本件主張之事實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以高市地寮登字第10970968
000 號函拒絕原告之賠償請求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函文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登記損害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109 年第2 次會議紀錄、處理意見表、國家賠償請求書等在卷可憑(見審國卷第19至34頁),足認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協議之先行程序,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吳○隆、王○和即和滿五金行、吳○鈴積欠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新臺幣(下同) 480,25
2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連帶債務未償,經大眾銀行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521號裁定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吳○隆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92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40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為假扣押查封登記(下稱系爭假扣押登記)。嗣大眾銀行於107 年1 月1 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包含前揭債權在內之所有權利義務,故原告為吳○隆之債權人。而吳○隆於106 年4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訴外人吳○言於10
6 年5 月9 日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其陳報之「被繼承人吳○隆遺產清冊」所列之不動產部分即系爭假扣押登記之標的物(系爭房地),動產部分僅存款986 元,已無其他財產可供追索求償。詎吳○言向被告申辦系爭房地繼承登記時,被告因過失而漏未於登記謄本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中記載系爭假扣押登記之限制登記事項,致吳○言得以於辦妥繼承登記後,於107 年8 月8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訴外人鄭○心;再由鄭○心於 107年9 月13日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張○傑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吳○言隨之於107 年9 月19日向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清償16萬4,
622 元債務,並於107 年9 月28日將元大資產公司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張○傑因此晉升為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吳○言對元大資產公司清償債務是因繼承遺產負清償責任,與本案並無關係。
㈡嗣系爭房地經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5216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拍定所得131 萬9,900 元經本院於
109 年8 月5 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9 月10日實行分配,張○傑於該分配表中以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優先受分配75萬6,000 元,原告僅受分配37萬7,077 元。後原告對系爭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20 號(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系爭分配表次序7 所載張○傑之分配金額,逾67萬4,153 元部分應予剔除確定。原告因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結果,增加受償金額5 萬1,869 元。倘若被告無漏為登載系爭假扣押登記之限制登記事項,張○傑即無法取得第一順位抵押債權而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則原告將可獲分配89萬1,789 元。被告登記錯誤之行為,致原告債權受有分配差額46萬2,843 元(計算式:89萬1,789 元-37萬7,077 元-
5 萬1,869 元=46萬2,843 元)之損害,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房地拍定時,元大資產公司之債權業已清償,故拍賣金額不應扣除元大資產公司之債權額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2,8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繼承人吳○隆之繼承人吳○言於107 年7 月20日申請辦理
系爭房地繼承登記時,被告固漏未轉載系爭假扣押登記,致吳○言於107 年8 月8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予鄭○心,鄭○心於107 年9 月1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張○傑,並於10
7 年9 月28日塗銷元大資產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惟被告發現查封登記遺漏時,即簽辦更正,並於108 年3 月 8日回復系爭假扣押登記在案,吳○言與鄭媁心亦於108 年 4月12日合意解除107 年8 月8 日贈與登記案件,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吳○言所有。
㈡次查,原告之債權屬未有擔保品之普通債權,本即對系爭房
地無優先受償權利,縱使於拍定系爭房地後未受足額清償,其債權並未消滅,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仍得就債務人之繼承人於繼承所得遺產限度內續為求償;又如繼承人違反民法第1158條至1160條規定,致原告受損害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161條規定,請求繼承人賠償;且本債權尚有其他連帶保證人,參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之意旨,債權人之債權難認有所損害,本案拍賣原告債權未滿足其得求償金額時,該債權並未消滅,仍可向繼承人求償,債權並無減損,自難謂受有損失。再者,吳嘉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時,系爭房地仍登記有元大資產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20 萬元),該抵押權登記嗣於
107 年9 月28日辦理塗銷;故縱然被告因過失而漏未轉載系爭假扣押登記,惟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不僅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亦有塗銷原有元大資產公司抵押權之行為。按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價格推定系爭房地價額為131 萬9,900 元,扣除繼承發生時仍存在之元大資產公司抵押權擔保金額120 萬元優先受償債務後,原告之普通債權得受償額度應僅限於11萬9,900 元,且應與其他被繼承人之債務按比例分配,而原告既已受分配37萬7,077 元,顯逾上述繼承時系爭房地價額扣除設定抵押權擔保金額後之受償範圍,難謂受有損失,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按依被告所引條文內容,應為第68條),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國簡字卷第136 至138 、19
3 、194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吳○隆、王○和即和滿五金行、吳○鈴積欠大眾銀行480,25
2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連帶債務未償,經大眾銀行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521號裁定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吳○隆名下系爭房地,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40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5 月3 日就系爭房地為系爭假扣押登記。
⒉吳○隆於106 年4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僅有吳○言,吳○
言於106 年5 月9 日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當時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載有系爭假扣押登記,及抵押權人為元大資產公司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20 萬元)。
⒊大眾銀行於107 年1 月1 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合併後之存
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包含前揭債權在內之所有權利義務,故原告為吳○隆繼承人之債權人。
⒋吳○言於107 年間向被告申辦系爭房地繼承登記,經被告以
107 年林地字第010750號收件辦理,並於107 年7 月20日完成登記。
⒌被告辦理前揭系爭房地繼承登記時,漏未轉載系爭假扣押登
記,致吳○言辦妥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後,於107 年8 月8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鄭○心,鄭○心再於107 年9 月13日以系爭房地為張○傑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75萬元之系爭抵押權。
⒍吳○言於107 年9 月19日向元大資產公司清償債務16萬4,62
2 元,前揭元大資產公司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於107 年9 月28日塗銷(原因發生日期登記為107 年9 月20日)。
⒎系爭房地於108 年3 月8 日回復系爭假扣押登記,鄭○心並
於108 年4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言。
⒏系爭房地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拍定所得131 萬 9,900
元,經本院於109 年8 月5 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
9 月10日實行分配。⒐系爭分配表中,張○傑於次序7 以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受分配
75萬元(加計另受分配執行費6,000 元,共75萬6,000 元);原告於次序10以普通債權受分配37萬7,077 元。
⒑原告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系爭分
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系爭分配表次序7 所載張○傑之分配金額,逾67萬4,153 元部分應予剔除,該判決於110 年10月13日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據此於110 年11月16日製作分配表,原告因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結果,增加受償金額5 萬1,
869 元。⒒雙方提出的證據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本件爭點:原告是否因被告於107 年7 月20日辦理系爭房地
繼承登記時,漏未轉載系爭假扣押登記,致受有債權受償金額減少之損害?如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得求償之金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土地法第6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6 條規定,自應適用土地法之規定(89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亦有規定。查如上兩造不爭執事項⒌所述,本件係因被告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時,漏未轉載系爭假扣押登記,致吳○言辦妥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後,得於10
7 年8 月8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鄭○心,鄭○心再於107 年9 月13日以系爭房地為張○傑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75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則被告確實有登記遺漏致張○傑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情,原告依據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登記遺漏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㈡次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須因此受有實際損害,始得請
求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害人是否受有實際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要旨參照)。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之範圍,以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6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要旨)。經查:
⒈系爭房地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拍定所得131 萬 9,900
元,本院於109 年8 月5 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嗣經原告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民事執行處據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於110 年11月16日製作分配表,原告因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結果,除原受分配之37萬7,
077 元,另增加受償金額5 萬1,869 元(即共受償42萬8,94
6 元)等節,已如前述。⒉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拍定時,元大資產公司之債權業已清償
,故拍賣系爭房地金額不應扣除元大資產公司之債權額,僅剔除張○傑之債權後,原告將可獲分配89萬1,789 元,應以此計算原告之損害云云。惟本院參以被繼承人吳○隆之遺產清冊,吳○隆所留遺產除系爭房地外,存款僅有玉山商業銀行之909 元及中華郵政存簿儲金之77元(見審國卷第59頁);復依吳○言、鄭○心為贈與系爭房地、向張○傑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向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元大資產公司清償債務16萬4,622 元並塗銷原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行為之時序,吳○言顯係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張○傑供擔保借款後,將該筆向張○傑借得之部分款項用以清償元大資產公司之債務,並據以塗銷元大資產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基上開等情可資認定,倘被告無漏未轉載系爭假扣押登記,則吳○言、鄭○心無法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張○傑以借款清償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元大資產公司債務,即系爭房地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時,系爭房地上仍應有元大資產公司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16萬4,622 元優先於原告之普通債權受償,依此剔除張○傑之債權及列入元大資產公司之優先債權16萬4,622 元後,原告可得分配之金額應為77萬8,812 元(試算表見國簡卷第233 至
235 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原告因系爭房地登記遺漏所受損害即為34萬9,866 元(計算式:77萬8,812 元-37萬7,077 元-5 萬1,869 元=34萬9,866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至被告雖辯稱元大資產公司之債權額應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 萬元計算等語。然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房地既已經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拍賣,而依卷附元大資產公司之清償證明書及匯款條影本(見國簡卷第17至19頁),吳○言清償所繼承該筆債務時,借款人吳○隆及連帶保證人吳○鈴所積欠之債務應僅餘16萬4,622 元,堪認吳○隆過世後,系爭房地遭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應已確定,元大資產公司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僅有16萬4,622 元可得受償,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⒋另被告尚辯原告仍可向繼承人或其他連帶保證人求償,原告
之債權難認有所損害等語。第查,吳○言已聲明限定繼承,而吳○隆除系爭房地外,存款僅有986 元乙情,業如前述;又其餘連帶債務人王○和即和滿五金行、吳○鈴名下並無其餘足資清償所積欠原告債務之財產所得一節,亦有渠等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佐(見國簡卷彌封袋),堪認原告主張因無執行實益,故未對其餘債務人求償,原告現除系爭房地外,已無法向其餘債務人求償等語,非屬無稽。足認被告所辯洵無可採,原告確因被告登記遺漏而受有損害無訛。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萬9,8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21日(見審國卷第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