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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陳人杰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法定代理人 林依仰訴訟代理人 陳右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前已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證(見審國卷第137至139頁),合於前開起訴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 號前(下稱系爭房屋),欲騎乘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之際,遭被告所屬警員逮捕並扣押系爭房屋鑰匙,且於無搜索票之情形下,持上開鑰匙非法侵入系爭房屋搜索,搜索過程未讓原告在場,亦未出示警察人員證件或拘票,並竊取原告放置於系爭房屋2 樓房間床邊梳妝台最下層抽屜內之現金225,000 元,另將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之系爭重機棄置路邊而遭人竊取,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被告所屬警員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08 年5 月31日經合法通緝在案。被告所屬警員於108 年6 月3 日15時5 分許,見原告欲開門進入系爭房屋,遂趨前表明警察身分,並將原告逮捕並就其隨身物品實施附帶搜索,扣得涉嫌販賣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及系爭房屋鑰匙,因對原告實施通訊得知其有販毒情事,經檢察官以電話指示,持前述鑰匙進入系爭房屋逕行搜索,並陳報本院備查。原告所指現金225,000 元、系爭重機均未經扣押,且原告亦未就其所受損害舉證,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所屬警員曾於108 年6月3日15時許,進入系爭房屋內實施搜索。

㈡、被告所屬警員實施搜索過程前、後,系爭機車均停放於系爭房屋前(如國字卷第41頁編號1照片所示)。

㈢、被告所屬警員於上述搜索過程中未穿著制服。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108 年度賠議字第14號拒絕理由書拒絕對原告賠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等因素,倘人民主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為適當之證明,且依經驗法則及社會一般通念,足認執行職務之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應由國家機關證明其有依法行政之行為,始得謂為無過失,方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之本旨無悖。而所謂證明,乃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36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本件應先審究原告是否已就其主張之損害提出足使本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而為證明,以及依經驗法則及社會一般通念,是否足認該損害與被告所屬警員之搜索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由被告就其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行為並無故意、過失及不法等節,負其舉證之責。

㈡、原告未就其存放於系爭房屋內之現金225,000 元遭被告所屬警員於搜索過程中竊取一節為適當之證明:

被告所屬警員於系爭房屋實施搜索之過程,經本院調取搜索過程錄影光碟並於110年3月24日當庭勘驗,依檔案錄影畫面所示,原告所指系爭房屋2 樓房間床邊梳妝台最下層抽屜,於警員開啟時並無原告所指現金225,000 元存放在內,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院卷第37頁)。是原告所述其於被告所屬員警進入系爭房屋實施搜索時,曾放置現金225,000 元於系爭房屋2 樓房間床邊梳妝台最下層抽屜,遭被告所屬警員於搜索過程中竊取一節,顯與前述勘驗結果不符,自難認其已就其因被告所屬警員於系爭房屋實施搜索之過程中曾受有現金225,000元遭竊之損害一情,已為適當之證明。

㈢、原告未就系爭機車因被告所屬警員之搜索行為遭人竊取一節為適當之證明:

系爭機車現仍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國字卷第45頁),且系爭機車未經申報遺失一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國字卷第37頁),自難認其就系爭機車失竊而受有損害一節,已為適當之證明。又原告平時前往系爭爭房屋時,系爭機車之停放位置即為被告所屬警員於系爭房屋實施搜索時系爭機車停放之位置一情,亦據原告自陳在卷(國字卷第37頁),是縱系爭機車確有停放該處而遭人竊取遺失之情事,依經驗法則及社會一般通念,被告所屬警員於實施上述搜索時,既未改變原告平時停放系爭機車之位置,亦難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綜上,原告就其主張其因上述搜索行為所受損害未為適當之證明,是縱認被告所屬警員於實施前述搜索之過程中所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確有原告所指不符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違法情事,亦難認該不法之公權力職務行為,有造成原告主張之損害結果。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25,000元,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5,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1-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