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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國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國字第5號聲 請 人 甲女兼法定代理人 乙母法定代理人 丙父被 告 高雄市立五福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陳宗慶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之110年度國字第5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件訴訟以相對人於「高雄市立五福國民中學疑似校園霸凌事件訪談結果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不實」記載聲請人甲○、乙母直接於玄關質疑○生為何指責甲○,並宣稱○生是否因沒有媽媽,乏人管教,才如此口出惡言云云,並加以公開,侵害原告名譽為由,訴請相對人賠償,因此,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22日提供本院關於系爭報告書相關資料之原本及訪談錄音檔,聲請人自有閱覽、複製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閱覽上開原本及複製上開錄音資料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學校調查處理校園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五、學校就當事人、檢舉人、證人或協助調查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基於調查之必要或公共利益之考量者,不在此限。」、「依前條第五款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包括學校參與調查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所有人員。依前項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學校或相關機關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及協助調查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調查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人員,就原始文書以外對外所另行製作之文書,應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及協助調查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規定甚明。準此,學校提供予法院之校園霸凌事件之原始文書其中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及協助調查人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之秘密,倘准許閱覽上開資料,有致上開人員受重大損害之虞,法院即得裁定不予准許閱覽。又主管校園霸凌事件之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既依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5項之授權,訂定上開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等規定,可見依據教育單位歷來所累積之處理校園霸凌事件經驗中,如若公開上開人員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將有致上開人員受重大損害之「虞」(即「可能」),始會為上開「應予保密」之規定,避免上開人員受重大損害之「虞」。經查,相對人於110年6月22日提供本院關於系爭報告書之相關資料之原本,因有記載校園霸凌事件之「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及協助調查人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而所附之訪談錄音檔,則係足以辨識訪談人身分之錄音資料,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如若准許閱覽、複製,顯有致上開相關人員受重大損害之虞。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雖主張不能閱覽上開資料有礙於聲請人實施本件訴訟,且上開原本有偽造之嫌,又聲請人已可推知上開資料相關人之姓名,並無遮掩必要云云。惟查:

㈠相對人於110年6月22日提供本院關於系爭報告書之相關資料

原本,本院業將該原本其中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遮掩後影印,並將影本附卷。相對人提供之系爭報告書相關訪談錄音檔,因技術上無從提供析離訪談及受訪談人員聲音之錄音檔供聲請人複製,已由本院製作具有證據同一性之錄音譯文附卷。聲請人既可聲請閱覽上開影本及譯文,本院否准本件聲請,應無礙於聲請人實施本件訴訟。

㈡聲請人所述之其簽名是否遭偽造之問題,與本件訴訟之主要

爭點,即是否有「聲請人甲○、乙母直接於玄關質疑○生為何指責甲○,並宣稱○生是否因沒有媽媽,乏人管教,才如此口出惡言」之事實,並無關係。

㈢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之規定,係教

育部依教育單位歷來所累積之處理校園霸凌事件經驗,以法規明文規定「應予保密」之規定,以避免相關人員受重大損害之「虞」,本院自不能無視於基於經驗累積所制之法規,憑空認定本件之相關人員「無」受重大損害之「虞」,准許聲請人聲請閱覽及複製「應予保密」之上揭原本及錄音檔。至於聲請人縱使可以自本院製作之上揭遮掩後之影本及譯文拼湊、推測出相關人員之姓名,亦僅是聲請人自己推測之結果,而非本院不依上開規定保密之結果。且任何秘密都有被猜中的可能,並不因為可能被猜中,而改變「應予保密」之本質,本院更不能因可能被猜中,即放棄遮掩上開原本及錄音檔相關人員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致其等受重大損害之虞,其理甚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1-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