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字第7號原 告 楊育玲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良,嗣於訴訟繫屬中依序變更為黃○昭、林炎田,並於民國110年5月31日、111年8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委任狀、內政部110年1月13日台內人字第1100320617號、111年7月5日台內人字第1110321599號令等在卷可稽(見審國卷第115至120頁、國字卷第297至30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以本件主張之事實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9年7月9日以高市警法字第10934757400號函拒絕原告之賠償請求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後述兩造不爭執事項⒒),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函文暨被告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審國卷第23至35頁),足認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協議之先行程序,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文○龍為風林火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風林火山公司)實際負責人,訴外人柳○明則擔任風林火山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訴外人廖○笙(於107年12月17日歿)為文○龍私交及公司業務上均熟識之友人。文○龍於107年2月間欲持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81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底層(下稱系爭房地),向從事金融融資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詢問貸款事宜,嗣因合迪公司之承辦人員查得系爭房地遭人設定抵押權,且文○龍個人債信不佳,遂於107年3月間告知無法承做上開貸款融資案。詎文○龍明知合迪公司已拒絕風林火山公司貸款融資案,竟透過不知情之訴外人杜○慧居中仲介,於107年4月間向原告訛稱「風林火山公司已和合迪公司洽談企業融資中,若能商借款項讓風林火山公司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民間胎設定,合迪公司於重新設定抵押權完成後即可借款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屆時即可立即清償所借款項」云云,原告不疑有他,乃同意借款400萬元,且約定每7日收取3%利息,原告預先扣取2期利息(24萬元)及杜○慧、訴外人黃○元之仲介費合計40萬元後,實際交付360萬元給文○龍。嗣文○龍等與原告相約於107年5月8日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因文○龍等本意係為規避清償責任,而設局誘騙原告至岡山地政事務所以利警察機關查緝,由廖○笙利用其長期擔任被告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林○傑之線民,彼此熟識之關係,於107年5月8日口頭舉報原告涉犯重利罪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7369號為不起訴處分】,林○傑於當日9時許即率偵查佐前往岡山地政事務所,以偵辦重利罪案件為由,將原告帶回岡山分局,並扣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隨後林○傑在前開原告所涉重利案件移送前,未將扣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存放在岡山分局證物室,基於其與廖○笙之上開關係,於107年5月8日至同年月15日間之某時,將前揭扣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私下帶離岡山分局而擅自直接交付予風林火山公司相關人員,廖○笙即與文○龍將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於107年5月16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陳○霖,再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還林○傑,上情業由橋頭地檢署起訴在案。查林○傑為岡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明知其因偵辦刑案而取得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本應即送交證物室存放保管,如須發還應依檢察官之命令,不得自行私下發還或處置,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表彰所有權之重要文件,亦為辦理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設定變更所需之證明文件,本不得任意交由不相干之第三人取走,竟未依法為妥善保管,僅因與廖○笙關係良好,即未經檢察官之允許,擅將職務上所保管之扣押物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私下帶離岡山分局,並交由毫無關聯之廖○笙,使文○龍得以藉機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規避原告設定抵押權及追償。林○傑扣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乃本於刑事訴訟法執行扣押之公權力措施,自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應依相關法規妥善保管,竟無視之,僅因廖○笙之請託,即依個人自主意願任意處置以公權力扣得之扣押物,其行為自屬不法,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存在,泯滅警員之職責,更造成扣押物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遭人持有而於扣押期間內設定抵押權,造成原告事後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追償時,因系爭房地上設有抵押權,致分配之金額減少,造成原告財產權之重大侵害,對警察秉公執法之公正性更存有相當疑慮,被告對於此等不法公權力行為之作成,縱無故意,亦具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存在。林○傑以違背法令之方式保管扣押物,使得文○龍得趁機將風林火山公司名下唯一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導致原告400萬元之債權及利息落空,無法足額受償,而僅受償150萬1,946元,受有440萬3,212元之損失,是林○傑將系爭房地之權狀交予第三人之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前已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惟經被告做成拒絕賠償之決定。被告固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未能舉證約定之年息為20%,且該約定亦有違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云云,然查,原告係於109年4月20日收受起訴書時始知林○傑之犯行,實無罹於時效之情,況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於原告參與分配及本件起訴時尚未施行,原告仍得請求年息20%。又內政部警政署於107年11月18日收到之陳情書件並非原告所寫,而是黃○元所寄發,與原告無關,原告否認被告所稱該陳情書件係由原告與黃○元共同為之,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係指「明白知悉」可言,尚不包括「應該知悉」、「可能知悉」之狀態,被告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知悉在前,且該陳情書件亦與原告無關,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無理由。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0萬3,212元,其中249萬8,5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國家賠償法所指「知悉」係指知悉損害係出於公務員之行為即足,並不以公務員之行為經起訴或判決有罪為準,原告於107年5月18日即知悉系爭房地已於107年5月16日設定抵押權予陳○霖,是原告之請求權至遲於109年5月18日已罹於時效,縱原告曾於109年3月17日向被告出請求,惟遲至110年1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故未能中斷時效,則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據內政部警政署110年11月5日回函所示,該署政風室於107年11月18日即已收到關於原告與林○傑之陳情書件,該陳情書件雖署名「黃○元」,然黃○元與原告均係共同出面處理該等事務之人,且該陳情書件之內容所述者即係原告及林○傑2人之事,顯見此陳情書件係由黃○元與原告共同為之,僅是署名黃○元而已,故縱認原告非自107年5月18日知悉,亦於107年11月18日知悉,則算至109年11月18日時效亦已完成。另依據黃○元於108年2月27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以證人身分製作筆錄時所陳稱內容(該次筆錄原告亦有在場)及原告於108年6月14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所遞追加林○傑為被告之書狀記載,足見原告與黃○元於107年12月10日就已經知悉「文○龍持已被岡山分局偵查隊扣押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辦理新的抵押設定」乙事,且渠等更於107年5月聲請假扣押時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發現已有新的設定,就在想會不會是岡山分局把已經被扣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給文○龍或風林火山公司辦理新的設定,後續又發生補簽扣押筆錄之事,渠等亦大約於107年6月20日左右確認是小隊長林○傑要求補簽,而原告與黃○元間就與文○龍之貸款本是共同為之,2人就該貸款之後續事件會有相互討論、處理,亦均符合常情,故本件請求之起算點並非108年6月14日。且依黃○元陳情書所述,原告最晚應於107年8月22日重利案件開庭時即知悉本件所主張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此外,原告主張遭文○龍詐騙而出借400萬元、年利率20%部分,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其實際出借金額僅360萬元,且年利率部分,依新修正民法第205條約定,超過年利率16%部分應為無效。原告所提出原證5所示對風林火山公司之執行金額分配表,有關本金以400萬元計算、計算時間以869天計算等等之理由,原告並未予說明,再者,設若單純以客觀數字計算,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記載,實際貸出金額360萬元、計息時間與年利率不變之狀況下,利息應為171萬4,190元,本利合計531萬4,190元,分配比率25.4345%時,分配金額為135萬1,638元。關於原告主張林○傑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擅自交給廖○笙乙節,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橋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案件關於其中林○傑部分判決無罪,依該判決之認定,原告本件主張林○傑「於107年5月8日至同年月15日間之某時,將扣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私下帶離岡山分局而擅自直接交付予風林火山公司相關人員」之基礎事實並不存在,自無構成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要件,原告並未提出林○傑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正本交予風林火山公司相關人員之證據,林○傑僅於案件移送前,未將證物存放在岡山分局證物室,並無證據證明林○傑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予廖○笙,且扣押物入庫管制規定之規範目的乃在保全證物,而非保全債權人之債權實現,縱認林○傑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廖○笙,亦與原告事後循民事強制執行追償與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償與否乃其與風林火山公司間之民事法律關係,要與林○傑有無違規未將證物存放於岡山分局證物室並無因果關係。原告固主張其債權之未足額受償部分均屬其所受損害,然依原告提出之分配表可知,第1順位抵押權人陳○霖之分配比率亦僅87%,足徵債權能否全部取償之風險本屬債權人應自行承受,縱其居於第1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亦無法全額受償,是原告實難將其債權風險完全轉嫁予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國字卷第198至200、305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文○龍為風林火山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為柳至明
)。文○龍於107年2月間欲持系爭房地向從事金融融資之合迪公司詢問貸款事宜,嗣因合迪公司之承辦人員查得系爭房地遭人設定抵押權,且文○龍因債信不佳,合迪公司於107年3月間向文○龍表示無法承做上開貸款融資案。
⒉文○龍明知合迪公司已拒絕風林火山公司貸款融資案,竟意圖
騙取錢財,透過杜○慧居中仲介,於107年4月初向原告及原告友人黃○元稱「風林火山公司已和合迪公司洽談企業融資中,若能商借款項讓風林火山公司塗銷系爭土地建物之抵押權民間胎設定,合迪公司於重新設定抵押權完成後即可借款約1,000萬元,屆時即可立即清償所借款項」云云,原告不疑有他,乃同意借款400萬元,且約定利息為每7日3%,原告預先扣取2期利息(24萬元)及杜○慧、黃○元之仲介費合計40萬元後,實際交付360萬元給文○龍,文○龍並交付風林公司簽發之票面金額400萬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⒊原告、黃○元與文○龍於107年5月8日至岡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
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時,遭文○龍之友人廖○笙舉報涉犯重利罪嫌,經岡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林○傑帶回岡山分局,並扣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⒋林○傑在上開原告所涉重利案件移送前,未將扣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存放在岡山分局證物室。
⒌原告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對風林火山公司之財產假扣押,
經本院於110年5月14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39號裁定准許。
⒍原告於107年5月18日向岡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第二類
登記謄本時,得知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1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霖。
⒎黃○元於107年11月18日向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陳情林○傑。
⒏原告及黃○元於108年6月14日向臺南地檢署遞狀對林○傑提出刑事詐欺罪告訴。
⒐橋頭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2769號、第12770號、第12771
號、第13393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對林○傑提起公訴,原告於109年4月20日收到上開起訴書,嗣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林○傑無罪,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5號案件審理中。
⒑原告對風林火山公司與債權人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以4
00萬元債務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於109年11月16日製作分配表分配金額為151萬9,869元(扣除併案執行費用1萬7,923元後為150萬1,946元)。
⒒被告於109年7月9日以109年度賠議字第7號拒絕理由書拒絕賠償原告,原告於109年7月10日收受拒絕理由書。
㈡本件之爭點:
⒈原告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得,原告得據以主張
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觀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即明。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復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衡以國家賠償法係規範國家對人民之賠償責任,係整體不可分割,於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孰為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除可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規定定其賠償義務機關外,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復規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則是否知悉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並無影響。是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賠償請求權時效,自以請求權人知悉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即足,不以知悉賠償義務機關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㈢決議可參)。另國家賠償係採協議先行主義,並非請求權人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雙方協議不成立時,始得起訴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如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即得逕行提起訴訟,無待協議程序之進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07年5月18日向岡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
第二類登記謄本時,即已得知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1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霖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⒍所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111年3月17日警署政字第1110079826號函檢附之黃○元107年11月18日陳情書所附本院107司裁全字第539號民事裁定、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國字卷第164至167頁);又橋頭地檢署偵辦原告與黃○元涉犯重利罪嫌案件時,曾於107年8月22日傳喚原告與黃○元到庭一同進行偵訊(原告與黃○元當日共同委任徐○益律師擔任辯護人陪同偵訊),原告之辯護人當日庭訊時稱「文○龍提出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本來放在代書張○成那裡,代書也有在場,警察有扣押,過了幾天去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謄本時發現系爭房地已被設定抵押權給第三人了,設定期間是107年5月16日在扣押時點107年5月8日之後,我們推理是岡山分局將權狀還給文○龍,這是我們聲請假扣押時發現的」等語明確(見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369號卷第68頁)。由上開事證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認原告於107年5月18日即已知本件所主張國家賠償責任之損害事實(原告追討債務之權益受影響),且原告最遲於107年8月22日亦已知悉本件所主張請求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風林火山公司相關人員自岡山分局取回已屬扣押物之系爭房地權狀,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第三人),已可對賠償義務機關行使請求權,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消滅時效最遲應自107年8月22日開始起算2年。而依被告109年7月9日函覆原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函文(見審國卷第23頁),原告固於109年3月17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原告未於109年9月17日前6個月內提起訴訟,甚至原告於110年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審國卷第11頁本院收文章)時已逾109年7月10日收受拒絕理由書後6個月,原告本件起訴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原告已不得再為本件所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主張係於109年4月20日收受起訴書時始知林○傑之犯行,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要無可採。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得,原告得據以主張
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金額若干?本件原告縱有請求權,亦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請求權時效,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28條、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等規定自得拒絕給付,業如前述,是此部分爭執本院自無另行論斷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0萬3,212元及其中249萬8,5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