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智字第4號原 告 歐萊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葛望平訴訟代理人 謝仁傑被 告 劉惠娟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律師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依司法院頒布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司法院指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事件,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又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之侵權爭議事件,為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之規定自明。再按(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意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有優先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台灣自有品牌,產品自產自銷,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片,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上網下載該圖片電子檔,並將之違法重製張貼傳輸在YAHOO!奇摩拍賣平台網站販售無完整標籤及發票憑據之商品介紹網頁上,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該商品,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為著作權法之民事爭議事件,依原告主張為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享有之著作權,自為智慧財產權之民事爭議,並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所附之證據,並未有雙方合意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優先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