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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審訴字第 10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1011號原 告 余珍如被 告 蔡秋聰律師即余昭蓉之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要保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破產法第5 條規定,除該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屬破產人余昭蓉破產財團之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原告,並返還系爭保單予原告,依破產法第2條第1項規定,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而破產人余昭蓉之住所係在屏東縣○○鎮○○路○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足稽,依前開規定,自應專屬於破產人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裁判案由:變更要保人等
裁判日期:2021-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