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1148號原 告 蘇春松被 告 李美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合併),其中一訴訟標的倘屬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則非專屬管轄時,尋繹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段關於管轄權、訴之客觀合併之規範意旨,並本諸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此類訴訟事件,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得兼顧兩造之實體、程序利益暨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原告其中關於民法第767條之主張,屬於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系爭房地均坐落在高雄市杉林區,依前開規定,專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其主張之事實乃因系爭房地所生,與返還系爭房地之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被告應訴之考量並避免裁判歧異,揆諸前開說明,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