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1200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被 告 張信賢
張柯金英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3 條第3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512,06
4 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因被繼承人張金龍於民國109 年 7月25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而被告甲○○、乙○○○與張金龍之其他繼承人協議,由被告乙○○○單獨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行使,乃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暨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另代位被告甲○○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提起代位訴訟,僅係當事人適格及法定訴訟擔當之明文,要與訴訟標的之認定無關,本件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部分既為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3 項第6 款所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丙類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至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與塗銷繼承登記部分,不宜割裂由本院審理,應一併移由該法院審理。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於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