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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審訴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31號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被 告 陳進興

陳信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讓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以109年度補字第137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此裁定已於109年12月7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裁判案由:撤銷讓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1-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