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794號原 告 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清福被 告 德承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富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驗收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請求給付驗收款事件,依兩造所簽訂設備買賣暨安裝契約書第13條第2款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設備買賣暨安裝契約書乙份在卷可稽。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復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前所述,則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