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949號原 告 莊子翔訴訟代理人 何珩禎律師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淘帝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瑋被 告 周訓財
連之騏陳東生吳金山賴調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法第20條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淘帝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被告連之騏、吳金山、賴調燦之住所分別在臺北市士林區、雲林縣四湖鄉、臺北市南港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雖俱有管轄權,然法院之管轄,除當事人利益狀態外,尚有公益上之因素考量,因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淘帝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撤銷,並請求確認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淘帝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與被告周訓財、連之騏、陳東生、吳金山、賴調燦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基於證據調查之便利性及訴訟經濟,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是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