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914號原 告 黃雅玲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被 告 施吉安律師即蔡青峰之遺產管理人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39 號裁定意旨參照)。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防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10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蔡青峰名下,嗣蔡青峰於109 年11月22日死亡,其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歸於消滅,是原告類推適用消滅後之民法委任契約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即蔡青峰之遺產管理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包含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此部分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全部移由該法院審理,始屬適法,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固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本院,惟因本件為專屬管轄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 項但書規定,本院不受該移送裁定之羈束,爰依職權將本件更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