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重訴字第243號原 告 徐仁德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被 告 徐貴美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繼承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 條、第3 條第3 項第6 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徐黃敏之繼承人,徐黃敏生前替原告清償債務新台幣(下同)436萬元,故要求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金獅湖房地)借名登記在徐黃敏名下,雙方並約定金獅湖房地日後出售所得亦借名存放徐黃敏名下,至所生利息則供徐黃敏生活所需,嗣原告依約將金獅湖房地之買賣價金980萬元借名存放於徐黃敏之銀行帳戶內,另徐黃敏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地(下稱左營大路房地)售出後得款390萬元,亦將之存放於徐黃敏之銀行帳戶內。然徐黃敏因擔心日後遭課徵遺產稅,而將存放於其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包含金獅湖房地之價金980萬元、左營大路房地之價金390萬元)均借放於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詎徐黃敏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死亡後,徐黃敏與原告間、徐黃敏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均應已終止,被告卻拒絕將原告借名存放於徐黃敏銀行帳戶內之金獅湖房地價金(扣除徐黃敏代償之436萬元後,尚餘544萬元)及原告就左營大路房地價金得主張繼承之部分(依原告之應繼分1/3計算,原告得繼承之金額為130萬元)返還予原告,故依借名登記契約、繼承、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之家事事件。復查,徐黃敏生前最後戶籍地及其主要遺產所在地,均位於高雄市,有起訴狀、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