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重訴字第51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蘇美旦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高雄市政府等間請求讓售公有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0 年4 月22日110 年度審重訴字第51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