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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小上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被 上 訴人 陳宥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對於民國110 年1 月25日本院鳳山簡易庭所為109 年度鳳小字第1134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故,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

2 項及第471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10 年2 月8 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暨聲請狀,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鳳小字第1134號清償分期款事件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並未附具上訴理由以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顯有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令、法規、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以指出原審判決違背何等法令,且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見本院卷第23、25頁之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依據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未符法定程式,自難認為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裁判案由:清償分期款
裁判日期:202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