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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小上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建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素里被 上訴人 聯雲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雄小字第28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承接之工程案件隔間設計施工規範是以被上訴人提供之BH矽酸鈣板送審,而該工程案件為公共工程,必須使用審核通過BH矽酸鈣板,因此伊只能且必須向被上訴人購買BH矽酸鈣板,方能符合規範,否則無法驗收,且若非如此,被上訴人應不可能開立隔間牆防火時效證明,且申請證明數量與向業主請款數量相符。又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2月4 日及同年月12日出售之BH矽酸鈣板送達工地,業主於同年月18日指謫施作於隔間牆上板材具有嚴重瑕疵後,伊即以通訊軟體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承認該瑕疵為色差或水痕。另伊向訴外人富美公司所購買之3 片矽酸鈣板是使用於鐵捲門上方,為追加項目,與隔間牆無關。綜上,足見伊所使用於工程案件中隔間牆之具水漬瑕疵BH矽酸鈣板是向被上訴人所購買,而伊前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於期限內改善或更換BH矽酸鈣板,即退還保留款,但被上訴人始終不予理會,已造成伊商譽受損,且無從收回工程款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另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 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係主張其所使用之具水漬瑕疵BH矽酸鈣板為向被上訴人購買,因被上訴人未依限更換或改善,已造成其商譽受損,且無法回收工程款等,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

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於此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係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書證及陳述等情,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故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