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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小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陳意之被上訴人 菁英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附設菁英國際語文短期

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蔣興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學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月7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雄小字第3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固定有明文,然非不得為訴之聲明的減縮。蓋因訴之聲明的減縮,僅較原審請求金額為減縮,其請求權基礎並未變更,不影響小額程序簡速功能,對當事人並無不利之處,自得為之。查上訴人原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500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800元,其餘同前,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雄小字第340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5條規定及違反論理法則,且消極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已屬違背法令等語,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就系爭補習課程除簽訂全方位課程合約暨學員守則(下稱系爭契約)外,尚有簽立「實體課程限時出席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而按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下稱補習班管理準則)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實際開課日」為本案爭議唯一癥結,應探求兩造於系爭契約外,亦有個別磋商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真意。兩造於系爭同意書已個別磋商同意上訴人延期6 個月方開始出席實體課程,而實際開課日應由當事人間約定為準。原審不應輕忽本件實際開課日業經由個別磋商條款載明於系爭同意書內,竟以系爭同意書內之「本人重申願遵守『課程合約書暨學員守則』之全部條款約定,不因此同意書而有所變更。如因故申請退費時,本人同意仍以上該約定實際開課日為計算基準」,以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5條規定而屬無效之約定作為判決理由之依據,原審有不當適用法規之違誤。且上訴人迄今未開始任何課程,依補習班管理準則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按規定退費,惟原審之判決使被上訴人受有40,800元收益,並駁回本件請求,原審亦有違背論理法則之嫌。再者,原審顧及被上訴人強調之企業經營成本,實則補習班管理準則第24條第1 項第1 、2 、3 款已為衡平規定,退費比例依實際開課日為計算基準,從百分之90到完全不予退還以為因應。又原審提及線上數位課程之相關論述,與本案無涉,系爭契約僅說明於109 年1 月21日起開始提供學生上線,並無規定須於何時開始該課程,因此上訴人得由契約有效期限

109 年10月20日內自行決定上課期日,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有關規定。此外,原審亦有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之「契約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者,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之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

800 元,及自109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本院之判斷:㈠關於上訴人指摘原審認定系爭補習課程之「實際開課日」為

109 年1 月21日,有違反論理法則、消費者保護法第15條規定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部分:

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質言之,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否則即生違背法令之情。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乃專以違背法令為上訴事由,由第二審就原審判決為法律上之審查。而違背法令之事由,雖包括原審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隱存小額程序第二審法院就事實認定之審查權限,惟本諸法律審與事實審制度、功能之分野、暨法律審對事實審認定事實職權之尊重,倘非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不得僅以上訴人之任意指摘,即認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

⒉原審本於系爭契約及系爭同意書,業已詳述;兩造合意內容

仍為自109 年1 月21日實際開課、計算課程經過期間,僅就實體課程之到班上課時間,特別約定上訴人於該6 個月內未出席實體課程不計算曠課,非謂被上訴人同意變更約定開課日為109 年7 月21日等節。而原審認定系爭補習課程實際開課日期部分,乃屬原審依自由心證,本於事證之推理作用暨證據評價為事實之認定,並業於裁判中論明其心證之所由得,經核未顯與一般事理或經驗法則有悖,則依原審認定之實際開課日期,本不適用補習班管理準則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5條規定之虞,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僅以上訴人之泛詞指摘,遽認原判決有何違反論理法則,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原審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解釋系爭契約及系爭同意書相關約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係於第二審或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均僅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事項任加指摘。原審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但書所指「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從而,該部分上訴理由顯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於法即有未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本文規定,自亦無從審究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是其執此指摘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

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裁判案由:退還學費
裁判日期:202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