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詹維承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所為108 年度鳳小字第43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0 條、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所為108 年度鳳小字第433 號判決,業於同年6 月26日寄存在成功派出所,而於同年7 月30日確定乙節,有送達證書(原審㈠卷第55頁)附卷可稽,則上訴人遲至109 年12月14日始提起上訴(小上字卷第11頁右上角收狀戳章參照),顯逾上訴期間,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三、至上訴人固主張:伊自107 年7 月24日起即因北上求職而廢止伊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所,原審就該址為寄存送達並非合法云云。然查:
㈠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
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又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01 號裁定、100 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於原審送達時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路○○
巷○○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原審㈠卷第25頁)在卷足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非不得推定該址為上訴人之住所。又上訴人固主張其因北上求職而離去其住所,並提出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審㈡卷第
117 至123 頁)為佐,然既不能舉證其已無歸返之意思,且上訴人早於95年4 月11日即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區○○路○○巷○○號(小上字卷第53頁),而原審寄存送達時(即108年6 月26日),距離上訴人自陳北上求職時(即107 年7 月24日)未滿1 年,上訴人並在該址設籍13年以上,殊難逕認上訴人當時已有廢止住所之意,遑論其戶籍現仍登記於該址(小上字卷第53頁),揆諸前揭裁定意旨,自難遽論已生廢止該址為其住所之效力。從而,原審以該址為應為送達之處所而為寄存送達,於法自無不合。
㈢又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將判決
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縱令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仍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當事人對之即無聲明不服之餘地;而法院於付與確定證明書後,發現有誤而為撤銷之通知者,亦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5 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固於110 年2 月26日對當事人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通知(原審㈡卷第133 頁),然原判決業於108 年7 月30日確定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前揭撤銷確定證明書之通知,自無礙原判決確定時點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