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林伯祥律師即俞嘉華之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2 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 年度雄小字第27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
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考量其於原審答辯有關其受任為俞嘉華之遺產管理人之委任關係已終止等節,仍判決命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俞嘉華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及利息,與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不符,而有違背法令事由,堪認符合首開要件,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俞嘉華於民國93年7 月間和被上訴人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經被上訴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定俞嘉華得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被上訴人辦理預借現金,結帳日為每月10日,俞嘉華並應於該月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上訴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惟俞嘉華於95年4 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自93年7 月5 日至95年5 月9 日之期間共有新臺幣(下同)88,490元結帳款未給付,經被上訴人催討後亦未償還。嗣於同年間,俞嘉華和被上訴人債務協商並簽立協議書,被上訴人對俞嘉華之債權金額為88,490元。然俞嘉華自債務協商成立起,未曾依約繳納本息及還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3條規定,上開債務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辦理。而俞嘉華已於95年6 月1 日死亡,上訴人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裁定選任為俞嘉華之遺產管理人,上訴人自應於管理繼承俞嘉華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俞嘉華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俞嘉華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88,490元,及自95年5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聲明債權,又上訴人擔任俞嘉華之遺產管理人期間,因俞嘉華遺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已申報之債權,業經上訴人將其遺產扣除相關費用後分配予其他債權人完畢,並經高雄少家法院終結本件遺產管理事件。是俞嘉華已無其他遺產可分配予原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實益。且上訴人於申報遺產管理事件終結時,已向法院終止委任的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擔任俞嘉華之遺產管理人時,已向高雄少家法院陳明執行職務完畢,並陳報遺產分配包含收取遺產管理報酬,依民法第549 條、第548 條第1 項規定反面解釋,堪認遺產管理人在陳報職務執行終結並收取委任報酬時,已終止委任契約。俞嘉華既無遺產可資給付報酬,原審仍強命遺產管理人繼續執行職務,受有不確定無償之義務,有違法、違憲之虞。原審判決結果有違委任關係之本旨,亦有同法第
468 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 條、第548 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548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謂:「謹按受任人應受報酬之時期,契約有訂定者,自應從其所定。若契約並未訂定,則須俟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始得請求給付」。是如契約已定有委任報酬給付時期,應依契約約定給付委任報酬;如無約定者,則於委任關係終止並明確報告顛末後給付之。次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83條、第11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而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性質上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則依民法第548 條第1項規定,在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或委任關係終止前,自不得請求報酬。反之,若已求得報酬,依前揭民法第548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委任關係當已終止。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經高雄少家法院裁定選任為俞嘉華
之遺產管理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嗣上訴人向高雄少家法院陳報處理被繼承人俞嘉華之遺產狀況及遺產管理人職務執行完畢,並經該院准予備查,有該院108 年5月28日高少家美家司協95財管字第157 號通知附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61頁),此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當已領取遺產管理人報酬完畢。依前所述,委任關係即已終止。依民法第548 條第1 項反面解釋,據此足認上訴人受委任擔任俞嘉華之遺產管理人之契約至遲約已在108 年5 月28日左右終止。是上訴人答辯其與高雄少家法院間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等情為有理由。至高雄少家法院雖於上開函文表示本件准予備查函,僅係該執行職務行使監督權,在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俞嘉華之遺產事務尚未全部處理完畢前,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仍然存在,不因該院於遺產管理人陳報處理被繼承人俞嘉華之遺產狀況及遺產管理人職務執行完畢,而准予備查,即生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效力等節(參見原審卷第61頁),固非無據,惟僅在陳明備查之效力,並不當然等同認定委任契約是否終止而已。承上,上訴人之委任契約既已終止,其自斯時起已非係俞嘉華之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主張其仍為俞嘉華之遺產管理人,即非有理,自應以判決駁回起訴。因此,原審判決結果有違民法第548 條第1 項等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委任契約既已終止而已非係俞嘉華之遺產管理人,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俞嘉華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88,490元,及自95年5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50 條、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法 官 黃姿育本判決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