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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小上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陳秀雲被上訴人 星彧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巨彥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110年3月15日所為110年度鳳小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民事裁定同此意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時間,與上訴人至橋頭地方法院作證時間衝突,上訴人於110年2月26日請假,於110年3月24日方於警局領取判決書,懇請提出上訴等語。

三、經查:

(一)上訴意旨所陳,均未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且未揭示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法則之旨趣、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之事實等,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又上訴人固於110年2月26日具狀向原審表示無法出席,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隨狀提出證據資料足證有何得不到場之正當理由(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則原審於該次言詞辯論時,依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參照),於法自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案由:清償分期款
裁判日期:202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