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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小上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小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李正雄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3 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雄小字第36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又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並非追撞事故,原審判決第1 項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接近忠孝一路交岔路口處時,適訴外人孫翊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前,上訴人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過失,由後碰撞系爭機車,致該機車受有損害,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㈡原審判決載明:「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於108 年9 月23

日11時2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接近忠孝一路交岔路口處時,適孫翊潔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前,系爭汽車遂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等節…,而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亦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惟上訴人對事故發生經過有所爭議。

㈢本件孫翊潔既與被上訴人簽立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下

稱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將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時,何不寄送系爭切結書影本或由孫翊潔轉知上訴人,以昭信上訴人,被上訴人僅通知但未提供證據,上訴人自難憑信,進而認為被上訴人為詐騙集團。肇事責任尚未明朗,被上訴人理賠孫翊潔,應與上訴人無關。

㈣上訴人與孫翊潔於109 年3 月21日簽立和解書,並於109 年

3 月23日傳真告知催債公司,被上訴人與孫翊潔卻早簽立系爭切結書,則孫翊潔與上訴人簽立和解書,顯然違反系爭切結書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向孫翊潔求償。綜上,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275元部分廢棄。㈡賠償上訴人被孫翊潔擦撞之損害費用8767元。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原審已依卷內相關證物為綜合判斷後,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上訴人所爭執本件並非追撞事故,且被上訴人未寄送系爭切結書影本或由孫翊潔轉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向孫翊潔求償等情,乃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判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況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2 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參照)。原審判決就本件債權讓與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乙節,詳為敘明,其認事用法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寄送系爭切結書影本或由孫翊潔轉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向孫翊潔求償云云,委不足採。另因小額訴訟程序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所明定,則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聲明應賠償上訴人被孫翊潔擦撞之損害費用8,767 元部分,自非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次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法 官 呂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