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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小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周坤助被上訴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8 月23日本院110 年度雄小字第11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

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費用為103 年間之電信費,詎被上訴人110 年始起訴向上訴請求,顯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而違約金為電信費用之從債權,依民法第146條之規定,亦一併罹於時效,故上訴人就此得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原判決認定電信費用之債權時效,顯有違反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因上訴人不諳法律,原審法院於審理時亦未妥適闡明使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99條之1 不當之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固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則旨趣及其具體內容,惟其提起本件上訴,實體上仍應認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2 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28 0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書狀之記載或其他情事,可認當事人有提出消滅時效抗辯之意思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審判長固應向該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提出與否之陳述;若無何種情事可認當事人有提出消滅時效抗辯之意思者,審判長不得援用同條項規定,為此發問或曉諭(司法院院字第2708號解釋參照)。申言之,時效抗辯屬當事人應自行主張之事項,非法院得行使闡明權之範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無提出書狀,而於原審110 年

8 月10日言詞辯論時,對於電信費用亦不爭執,僅抗辯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酌減,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6頁),是依前開事證觀之,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關於消滅時效之抗辯或相類似認被上訴人久未請求等陳述,可認上訴人有此意思,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所定「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原審自無從向上訴人為發問或曉諭。而時效抗辯屬當事人辯論權之範疇,並非法院職權斟酌之事項,故上訴人以原審未曉諭其提出時效抗辯,而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自屬無據。而依前述,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時效抗辯,法院自無就此部分為判斷,是上訴意旨另稱原判決適用電信費用之債權時效,有違反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部分,顯有誤會,亦不可採。

(三)另按小額訴訟程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為貫徹小額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審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的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被上訴人之電信費及違約金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之抗辯,惟本件為小額事件,且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亦如前屬,此自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該攻擊防禦方法並非因原審違背法令致上訴人不能於原審提出,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本院依法不能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前詞指謫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依據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裁判案由:清償電信費
裁判日期:202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