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易邑芳被上訴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訴訟代理人 張光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寄發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係送達「高雄市○○區○○○路○○巷○ 弄○ ○○ 號」(下稱系爭地址),然該址僅為上訴人寄放之戶籍地址,非上訴人之住所地,故上訴人未及收受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又上訴人不記得於民國104 年至110 年間曾收到被上訴人催繳通知,亦不記得有積欠被上訴人電信費用,且被上訴人之請求亦已罹於5 年時效,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37
3 元為無理由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再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陳稱「並未收到本案件之通知書,因此不知言詞辯論日期時間」等語,堪認其對於原審判決有誤為一造辯論判決之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三、本件之認定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以系爭地址僅係戶籍址,並非實際居住地為由
,主張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未合法送達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審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然被上訴人原係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核發之110 年度司促字第2594號支付命令於110 年2 月8 日送達系爭地址後,上訴人即於同年
2 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聲明異議狀上記載其住址為系爭地址,而視為起訴,原審遂定於110 年7 月20日下午3 時
5 分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按上訴人在聲明異議狀登載之系爭地址寄發開庭通知書,而於110 年6 月9 日寄存送達系爭地址乙節,業經本院核閱原審案卷無訛。參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聲明異議狀登載住址為系爭地址,即係向本院陳明其住所為系爭地址,原審既已依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地址送達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書,並經寄存送達,即屬合法送達,要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之違背法令情事。又原審於110 年7 月20日下午3 時5 分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該期日之開庭通知書已於110 年6 月9 日寄存送達於系爭地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庭,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准許被上訴人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於法亦無違誤。
㈢上訴人另主張未曾受通知繳納本件電信費等情,惟認定事實
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乃係對原審認定事實予以指摘,且未提出原審有何違法之情事,自無從構成本件小額事件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法,自非有據。上訴人固又以被上訴人之電信費債權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之抗辯,惟按小額訴訟程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為貫徹小額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審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的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是以,本件為小額事件,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時效抗辯,此自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該攻擊防禦方法並非因原審違背法令致上訴人不能於原審提出,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本院依法不能審酌,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審判決違法,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