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郭璨福被 上訴人 冠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子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0 年7 月30日所為110 年度雄小字第795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民事裁定同此意旨。又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承:系爭契約有約定文件可以隨時還給上訴人等語,且上訴人曾以通訊軟體告知被上訴人應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將文件交還,與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於幾日內返還文件,上訴人亦未明確要求須於幾日內返還,難認上訴人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等節,顯有矛盾,為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查:㈠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
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固有明文。然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亦有明文,顯已排除第469 條第6 款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之準用,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當然違背法令云云,已有不合。
㈡又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外籍移工愛莎仍繼續在上訴人處
擔任看護人員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㈡及㈢部分參照),則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8 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所引進之外籍移工,甲方(即上訴人)於任何情況下皆不得自行或委託第三者服務……否則每名外勞需無條件負責賠償乙方損失新臺幣6 萬元整」等內容(原審卷第26頁),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至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項第1 款但書約定:「……但因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而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等內容,旨在排除同款前段所稱:「因終止契約,致他方遭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單方任意「終止契約」時之損害賠償責任,此與系爭契約第3 條第8 項約定委任人有「自行或委託第三者服務」等情事時之違約金,顯屬二事,則「縱認」上訴人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仍無礙上訴人其後留用外籍移工愛莎所生違約金債務之成立。
㈢從而,原審認定: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於幾日內返
還文件,上訴人亦未明確要求須於幾日內返還,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未於7 日內返還文件,即遽論上訴人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8 項之約定,命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理由固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均係就上訴人是否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雖有表明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而當然違背法令,然依其所表明之情節,顯與相關法令規定之內容不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