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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小上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賴映彤被上訴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會員費(原判決誤繕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0 年9 月13日本院110 年度雄小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當事人就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上訴。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簽立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加入成為被上訴人健身工廠環球廠之附期限月繳型會員,約定會籍於是日起至111 年7 月13日止,單月月費為新臺幣(下同)788 元。上訴人於109 年8 月9 日上午11時許,欲輪流使用健身器材,未先行告知,與訴外人楊姓會員口角,兩度扭打,擾亂現場秩序並影響現場會員使用之權益,合於系爭契約第9 條⑸項所定可主動終止會籍之情形,毋須可歸責性之干擾,被上訴人函知上訴人終止會籍,洵屬有據。依系爭契約第7 條⑷項約定,上訴人尚應補繳會員月費7,880 元,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補繳差額4,728 元,自應准許。至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15條⑴項及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抗辯被上訴人先定期催告補繳云云,惟上開約定及規定應限於會員未繳納月費之情況,核非系爭契約第7 條所定終止後補繳差額之情形,所辯乏據。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72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敗訴之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1 千元等情,泛言指摘原審所為論斷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要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以其未收受起訴狀、準備狀或答辯狀,認有起訴程式不備之情形云云,惟其陳稱被上訴人透過督促程序請求給付月費差額乙節,足徵其明知被上訴人本係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其異議而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參照),豈有起訴狀之存在;至準備狀或答辯狀係當事人認其準備言詞辯論未充足而提出,並非起訴程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

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葉晨暘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裁判案由:給付會員費
裁判日期:202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