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4號原 告 亞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新敏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葉永宏律師黃士龍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展延工期費用等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被告承攬鳳山溪污水區第四期第三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主要工程內容為污水管線推進工程及用戶接管工程;履約期限為自開工日起420 工作天竣工。訴外人三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三采公司)受被告委託擔任設計及現場監造工作,為被告之代理人。系爭工程依被告通知於105 年9 月1 日開工後,原告於年107 年2 月26日設立工作井(1BDe58至1BDe58a 管段),以施作污水管徑∮400mm (即推進方向為1BDe57-1BDe58a-1 BDe58-1BDe59-1BDe60等5 座工作井間之四段管段,下合稱系爭管段)推進工程時,於推進入坑時遭遇含石量過高礫石層,致推進機具無法前進。兩造為此於107 年3 月6 日辦理現地會勘,會勘結論為被告指示原告就系爭管段上下游之前揭5 處工作井旁辦理補充地質鑽探,足見被告明知系爭管段實際地質狀況與契約所提供之鑽探或地質資料有異;而原告事後依此辦理並提出地質鑽探及土壤試驗報告書,結果顯示系爭管段確實存在卵礫石層。
(二)系爭契約就系爭管段之原有設計為短管推進施工方式,惟因實際地質與原契約提供之地質資料有重大差異,需變更推進施工工法,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02531 章第3.7.
1 ⑴約定,須由被告會勘確認後為變更設計,在此之前原告無法進行施工。原告於107 年4 月24日發函被告要求辦理變更設計,被告未予同意且於同年4 月30日發函指示原告仍應依原設計地質條件辦理,並要求原告於系爭管段之
4 管段間各加設2 處中間工作井,惟此與契約規定兩管段間無中間工作井之設計不符,已屬契約變更。原告依被告指示,於107 年5 月2 日至同年5 月21日進行增加開設中間工作井必須之試挖作業,確認中間工作井開設位置無管線抵觸後,於同年5 月22日至同年6 月29日完成工作井開挖設立,最終確認推進管段高程位置地質條件確為50%至70%含量之礫石地層。被告遲至107 年6 月25日始同意就工作井1BDe59、1BDe60管段變更設計以鋼套管推進方式進行施工;其餘管段亦陸續變更為鋼套管推進方式。兩造於
107 年7 月5 日會同三采公司再至現場會勘,三采公司做出「建議本管段可適用鋼套管推進方式施工條件」之意見,被告最終結論為「依三采公司提出之建議方案,並按契約辦理後續變更計量計價事宜」,即將系爭管段變更設計改採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專用技術規範(污水)第02531章3.7.1 :⑵c 之鋼套管推進方式施工。被告於107 年7月12日發函將前揭現勘結論通知原告,正式通知原告以鋼套管推進方式施作系爭管段。
(三)原告就上情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被告卻僅同意扣除107年6 月26日至同年9 月12日共計39.5工作天之障礙排除會勘確認期,就未經被告確認同意變更以鋼套管推進方式前之期間拒絕展延工期。惟查,系爭管段之契約原定施工日期為106 年3 月28日,原告先於同年1 月19日即開始試挖,並無遲延情事;嗣因遭遇上述地質重大差異因素,致無法按原定施工方式繼續施工,而被告復怠於辦理變更設計,遲至107 年6 月25日始指示原告變更施工方式,故期間無法施工137 日曆天(即自107 年2 月26日原告施作系爭管段於推進入坑時遭遇含石量過高礫石層,致推進機具無法前進起,至同年7 月12日即被告正式通知同意以鋼套管推進方式施作止)之遲延,乃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三項第
1 款第⑷、⑸、⑺目約定,應予展延工期。再者,因上述實際施工遭遇地質差異情事,兩造締約基礎之客觀事實已發生重大變動,此為原告於締約前無從預見,致增加施工工期甚多,如不許原告展延工期,顯失公平,本於誠信原則對契約規整之機能,應認有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不受契約原定排除條款之拘束。況原告積極趕工,於108 年5 月9 日竣工,並於同年11月28日驗收合格,距原訂竣工日僅有逾期107.5 日曆天,若加上被告上開應展延工期之137 日曆天,原告並無逾期可言。被告自應展延工期107.5 日曆天。故被告對原告計罰逾期10
7.5 日之違約金合計15,114,500元,為無理由,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等罰款。此外,原告就應展延工期107.5 日曆天,所衍生之環保安衛費、施工品質管理費、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包商利潤及工地管理費,合計2,678,224 元(明細如附表所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0條第3 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792,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縱有以安裝推進機組時,發現土層中夾雜多量且體積較大之礫石,原告理應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及規範第02
531 章3.7.1 ⑴及⑵約定報請被告會勘解決,原告卻逕行撤場,有違前揭規範及工程慣例。又原告雖稱其於107 年
2 月26日設立工作井以施作系爭管段推進工程時,遭遇礫石層而無法推進等情,惟查當日為星期日,原告並無工班進場施作系爭管段之情事。且原告係主張於「推進工程時」始遭遇含石量過高之礫石層,亦與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02531 章3.7.1 ⑴規範「乙方於『工作井開挖時』遇有地質狀況與原設計地質狀況不符」之情形不同。次查,兩造於107 年3 月6 日辦理現地會勘後,被告雖指示原告辦理補充地質鑽探,但於地質鑽探報告結果作出前,系爭管段之實際地質狀況是否與契約所提供之鑽探或地質資料不同,尚待釐清,無由逕謂被告於會勘當日即明知有地質狀況差異情事。又依系爭契約規定,地質分類應辦理全程取樣,並依CNS12387A3285 「工程用土壤分類試驗法」辦理,上開現地會勘記錄亦載辦理地質鑽探應為全程取樣及一般物理試驗,惟原告所提鑽探報告書鑽探記錄顯示「NoSample」,足見該鑽探報告未辦理全程取樣,故無法據以判斷土壤分類,難認符合地質條件變更之要件。
(二)再者,三采公司107 年4 月30日三采字第107000470 號函之內容,僅係促請原告注意就系爭管段應依障礙處理原則(即施工規範第02531 章等)辦理。而依施工規範第0253
1 章3.7.1 項第⑵節A . 記載,原告本應先採取中間井之方式排除障礙物,此與契約變更無涉,亦為原告明知。又
107 年7 月5 日會勘記錄係記載「依據中間工作井於推進高程所挖出之地層內容物,確實有散佈之大型礫石」,並未載有原告所稱「推進管段高程位置地質條件確為50%至70%含量礫石地層」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難認可採。復查,系爭工程於105 年9 月1 日開工,履約期限42
0 工作天,加計不計工期及折算工期後,預定完工日期為
108 年1 月22日上班天(即420 +66+52=538 工作天)。自系爭工程開工日起,算至系爭管段可施作之起始日10
6 年1 月19日(即原告在系爭管段開設1BDe58a 鏡面框之日),期間共92.5工作天。依系爭契約工項「壹. 一.5短管推進,標稱管徑400mm 鋼套管工法」之單價分析表所示,採鋼套管工法之工率為1. 5m/天,核算系爭管段障礙排除工期為182 工作天(計算式:248m÷1.5m/ 天×安全係數1.1 =182 )。上述92.5工作天,加上障礙排除工期18
2 工作天,再加計被告已扣除自107 年6 月26日至同年9月12日期間共39.5工作天,則系爭管段本應於107 年1 月
3 日完成(即314 工作天);縱使再加計原告起訴主張應展延工期107.5 日曆天,系爭管段亦應於107 年4 月21日完工,仍未逾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
(三)實則,原告應於106 年1 月19日即開始施作系爭管段,但其自106 年1 月20日至同年3 月16日期間無工班進場;自
106 年3 月17日至同年11月14日期間,系爭工程因澄清路與覺民路口職安事件,原告於系爭工程之豎坑工作井內推進相關作業,遭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勒令局部停工;自106年11月15日至107 年2 月13日期間,就系爭工程內推進作業可施作部分,原告均無工班進場,經被告催告未果,原告遲於107 年2 月26日始施作。故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系爭管段施作期日,始致無法於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內完工,遲至108 年5 月9 日始竣工,共計遲延
107.5 日曆天。故被告依約對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為有理由,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罰款,洵無足採可採。
(四)此外,觀諸施工規範第02531 章3.7.1 項第⑵節約定可知,關於推進高程位置地質與實際情形可能存在差異乙節,顯屬兩造於訂約時可得預見之範圍,且對於地質與實際情形不同之狀況,施工規範第02531 章已設有處理方式,足見此屬原告可預期變動之範疇,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及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原告僅能依原契約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應展延工期107.5 日曆天所衍生之環保安衛費、施工品質管理費、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包商利潤及工地管理費等,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05 年1 月8 日簽立系爭契約,主要工程內容為:管徑∮300mm587公尺、∮400mm473公尺、∮500mm336公尺短管推進工程,鋼套管工法管徑∮500m m短管推進工程11公尺,合計污水管線推進工程1407公尺及管徑∮200mm 用戶接管工程18,810公尺。
(二)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為自開工日起420 工作天竣工,加計不計工期及折算工期後(不包含延展工期),預定完工日期為108 年1 月22日上半天(420 +66+52=53
8 工作天)。
(三)被告就系爭工程委託三采公司擔任設計及現場監造工作,監督原告履約及就履約事項提出意見,三采公司為被告於系爭工程之代理人。
(四)系爭工程依被告通知於105 年9 月1 日開工,原告於108年5 月9 日竣工,於108 年11月28日驗收合格。
(五)原告依被告提供之地質鑽探資料,於105 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進行工作井開設工程,期間挖出之土質為N 質介於3 至6 之軟弱粉土質黏土、粉土質砂土或回填土且無夾雜礫石,與系爭契約設計圖說提供之土質大致相符。原告於106 年1 月19日在系爭管段開設編號1BDe58a 工作井鏡面框。
(六)原告曾於107 年2 月26日後向被告反應系爭管段進行短管推進工程,於推進入坑時遭遇含石量過高礫石層,致推進機具無法前進。兩造為此於107 年3 月6 日辦理現地會勘,依該次會勘結論,被告指示原告就系爭管段上下游之1BDe57、1BDe58a 、1BDe58、1BDe 59 、1BDe60等5 處工作井旁辦理補充地質鑽探,以確認實際地質狀況。原告嗣提出如原證7 所示之地質鑽探及土壤試驗報告書。
(七)原告於107 年4 月24日發函被告,以因有上述地質差異因素,契約原定短管推進工法已無法於系爭管段使用為由,請求被告同意辦理變更設計(審建卷第151 頁)。三采公司於107 年4 月30日以三采字第1070000470號函行文予原告(審建卷第153 頁)。
(八)原告於107 年5 月2 日至同年月21日進行增加開設中間工作井必須之試挖作業,確認中間工作井開設位置無管線抵觸後,於107 年5 月22日至同年6 月29日完成工作井開挖設立。
(九)被告於107 年6 月25日同意就工作井1BDe59、1BDe60管段變更設計以鋼套管推進方式進行施工;其餘管段亦陸續變更為鋼套管推進方式。兩造於107 年7 月5 日會同三采公司再至現場會勘,三采公司做出「建議本管段可適用鋼套管推進方式施工條件」之意見,被告最終結論為「依三采公司提出之建議方案,並按契約辦理後續變更計量計價事宜」,即將系爭管段變更設計改採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專用技術規範(污水)第02531 章3.7 .1:⑵c 之鋼套管推進方式施工。被告並於107 年7 月12日發函將前揭現勘結論通知原告(審建卷第165-167 頁)。
(十)被告以原告實際竣工日期,較之契約預定竣工日期即108年1 月22日,共逾期107.5 日曆天,而對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合計15,114,500元,原告已繳納。
(十一)原告所提原證1至14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爭點:
(一)自107 年2 月26日原告施作系爭管段於推進入坑時遭遇含石量過高礫石層,致推進機具無法前進起,至同年7 月12日即被告正式通知同意以鋼套管推進方式施作止之137 日曆天,是否為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無法施工,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三項第1 款第⑷、⑸、⑺目約定,應予展延工期?
(二)若上開137 日曆天被告應予展延工期,被告對原告計罰逾期107.5 日之違約金合計15,114,500元,是否無理由?
(三)若上開137 日曆天被告應予展延工期,原告所衍生之環保安衛費、施工品質管理費、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包商利潤及工地管理費等合計2,678,224 元,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約第7 條第三項第1 款第⑷、⑸、⑺目約定:「工程延期: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 日通知機關,並於30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 日者,以1日計。…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⑺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可認要符合系爭契約延展工期之要件必須具備三要件:①有系爭契約第7 條第三項各款目情形之一、②非可歸責於原告、③導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進行,本件原告主張應延展工期,本院則依系爭契約之上開要件檢視之。
(二)原告主張:其107 年2 月26日起施作系爭管段於推進入坑時遭遇含石量過高礫石層,致推進機具無法前進起,至同年7 月12日即被告正式通知同意以鋼套管推進方式施作止之137 日曆天,為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無法施工,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三項第
1 款第⑷、⑸、⑺目約定,應予展延工期等語,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05 年1 月8 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就系爭工程委託三采公司擔任設計及現場監造工作,監督原告履約及就履約事項提出意見,三采公司為被告於系爭工程之代理人;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為自開工日起420 工作天竣工,加計不計工期及折算工期後(不包含延展工期),預定完工日期為108 年1 月22日上半天(420 +66+52=53
8 工作天),系爭工程依被告通知於105 年9 月1 日開工,原告於108 年5 月9 日竣工,於108 年11月28日驗收合格。原告曾於107 年2 月26日後向被告反應系爭管段進行短管推進工程,於推進入坑時遭遇含石量過高礫石層,致推進機具無法前進。兩造為此於107 年3 月6 日辦理現地會勘,依該次會勘結論,被告指示原告就系爭管段上下游之1BDe57、1BDe58a 、1BDe58、1BDe 59 、1BDe60等5 處工作井旁辦理補充地質鑽探,以確認實際地質狀況。原告嗣提出如原證7 所示之地質鑽探及土壤試驗報告書後,再於107 年4 月24日發函被告,以因有上述地質差異因素,契約原定短管推進工法已無法於系爭管段使用為由,請求被告同意辦理變更設計。原告於107 年5 月2 日至同年月21日進行增加開設中間工作井必須之試挖作業,確認中間工作井開設位置無管線抵觸後,於107 年5 月22日至同年
6 月29日完成工作井開挖設立。被告於107 年6 月25日同意就工作井1BDe59、1BDe60管段變更設計以鋼套管推進方式進行施工;其餘管段亦陸續變更為鋼套管推進方式。兩造並於107 年7 月5 日會同三采公司再至現場會勘,三采公司之意見為:「依據中間工作井於推進高程所挖出之地層內容物,確實有散布之大型礫石,廠商已先採用中間工作井進行排除,如繼續增加中間工作井數量,可能產生可立坑位置與遭遇障礙地點無法同一處,徒增管遷等待時程,故依據施工規範第02531 章3.7.1 項第( 2)節A . 之內容所述,如發現推進高程狀況與契約地質鑽探資料不符,或遭遇特殊狀況等其他影響施工之障礙物時,應即報請甲方會勘確認後,依契約規定辦理變更設計。處理原則如下
a . 工地條件允許下,應以中間工作井方式排除障礙物b. 現場條件不允許下,得採以明挖擋土方式排除障礙物c. 以上都無法執行者,方得採用鋼套管推進方式施工,並以數位照片或攝影存證,建議本管段可適用鋼套管推進方式施工條件」,兩造與三采公司最終結論為:「1 、依三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建議方案,依據施工規範第02531 章3.7.1 項第( 2)節A . 之內容所述障礙處理原則辦理,並按契約辦理後續變更計量計價之事宜,依契約詳細表項目實作實算或新增項目辦理變更設計,請承攬廠商於後續施工時,隨時注意職業安全衛生事項。2 、上述變更設計事項,後續將由設計/ 監造單位併同其他變更設計事項再提送相關資料報本局,依規定程序簽報核定」,即將系爭管段變更設計改採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專用技術規範(污水)第02531 章3.7.1 :⑵c 之鋼套管推進方式施工。被告並於107 年7 月12日發函將前揭現勘結論通知原告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並有系爭契約、三采公司
105 年2 月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鳳山溪污水區第四期第三標工程設計圖說、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7 年3 月12日高市水污二字第10731612500 號函及所附107 年3 月6 日會勘紀錄表、廣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7 年3 月鳳山溪污水區第四期第三標工程地質鑽探及土壤試驗報告書、原告公司10
7 年4 月24日(107 )高市污鳳山四期字第37號、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7 年7 月12日高市水污二字第1073480860 0號函及所附107 年7 月5 日會勘紀錄表在卷可參(審建卷第31-71 、81-89 、91-151、165-167 頁),上開事實,堪信屬實。可見原告於107 年2 月26日後即發現系爭管段進行短管推進工程,於推進入坑時遭遇含石量過高礫石層,致推進機具無法前進,直到兩造於107 年7 月5 日會同三采公司再至現場會勘後,始確認系爭管段中間工作井於推進高程所挖出之地層內容物,確實有散布之大型礫石,且發現有推進高程狀況與契約地質鑽探資料不符之情形,而改採用鋼套管推進方式施工,被告並同意變更設計。系
爭管段含石量過高且散布之大型礫石,致推進機具無法前進,確實與被告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有重大差異,該等事實確實與系爭契約約第7 條第三項第1 款第⑺目「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相符,且該等地質因素亦顯然不可歸責於原告,然而,該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地質因素是否導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進行,進而影響系爭工程進度,即為本件原告主張延展工期有無理由之關鍵。
(三)被告抗辯:系爭管段不在歷次施工要徑作業上,不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進行,自無法爰引系爭契約約第7 條第三項第1 款而延展工期等語,並提出三采公司歷次鳳山溪污水區第四期第三標工程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為佐(本院卷第87 -99頁)。觀諸上開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系爭工程之歷次施工要徑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然系爭管段之歷次施工工項編號分別為:16、21,可見系爭管段縱然因地質因素無法推進,亦無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進行之情事。此外,被告抗辯:原告其自106 年1 月20日至同年3 月16日期間無工班進場;自106 年3 月17日至同年11月14日期間,系爭工程因澄清路與覺民路口職安事件,原告於系爭工程之豎坑工作井內推進相關作業,遭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勒令局部停工;自106 年11月15日至107 年2 月13日期間,就系爭工程內推進作業可施作部分,原告均無工班進場等語,有三采公司公共工程監造報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6 年3 月21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0670541500號函、106 年11月15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0672064700 號復工通知書在卷可查(審建卷第249-259 頁),被告該等抗辯之事實,應認屬實。從而,縱不論上開遭勒令局部停工之期間,就上開無工班進場之時間(自106 年1 月20日至同年3 月16日、自106 年11月15日至107 年2 月13日)觀之,時間長達近5 個月,該期間若原告進場施工,縱然有無法歸責於己之上開地質因素,亦能在預定竣工日期即10
8 年1 月22日完工,而不會有逾期107.5 日曆天之情形,可見上開無法歸責於原告之地質因素,並非導致工程進度落後之主因。因此,該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地質因素並無導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進行,進而影響系爭工程進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三項第1 款第⑷、⑸、⑺目約定,請求被告應予展延工期,並無理由。既然原告主張上開137 日曆天被告應予展延工期,為無理由,被告以原告實際竣工日期,較之契約預定竣工日期即108 年1 月22日,共逾期107.5 日曆天,而依系爭契約對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合計15,114,500元,即有理由,原告依約繳納完畢,被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逾期違約金合計15,114,500元,即無理由。
(四)原告另主張:就應展延工期107.5 日曆天,所衍生之環保安衛費、施工品質管理費、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包商利潤及工地管理費,合計2,678,224 元(明細如附表所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亦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廠商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由機關負擔」,被告若須負擔原告增加之必要費用,兩造必須於變更事項前「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然而,原告並未就兩造有何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等情事舉證證明,尚難認有系爭契約第20條第3 項約定之事由。原告僅是以被告應予展延工期137 日曆天為基礎,計算出如附表所示之衍生費用,原告主張上開137 日曆天被告應予展延工期,既無理由,其所計算出之衍生費用即失其依據,而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792,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表:
┌──┬───────────────────────────┐│編號│原告請求展延工期後之衍生費用 │├──┼───────────────────────────┤│ 1 │環保安衛費360,923元: ││ │計算式:結算金額1,806,297 元÷原定工期538 日×展延工期││ │107.5日=360,923元。 │├──┼───────────────────────────┤│ 2 │施工品質管理費245,377元: ││ │計算式:原合約金額1,288,026 元÷原定工期538 日×展延工││ │期107.5 日=245,377元。 │├──┼───────────────────────────┤│ 3 │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159,038元: ││ │計算式:結算金額795,930 元÷原定工期538 日×展延工期10││ │7.5 日=159,038元。 │├──┼───────────────────────────┤│ 4 │包商利潤及工地管理費1,912,886元: ││ │計算式:管理費用結算金額9,573,332 元÷原定工期538 日×││ │展延工期107.5 日=1,912,886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