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5號原 告 邱惠雯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被 告 蘇義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395 萬元,原告業於108 年10月7 日匯款定金100 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收受定金後,僅敷衍完成部分工程品質不符工程規範之工程,即拖延不再施作系爭工程,經原告屢催被告依約履行,兩造再於109 年3 月13日就上開契約內容合意變更,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109 年3 月16日重新開工,完工日為109 年5 月30日。然被告再次拖延拒不履約,原告屢催被告施作未果,已逾約定之完工期限,原告分別於109 年7 月27日、同年10月5 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約定、民法第511 條前段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00 萬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規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950,000 元;又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工,致原告在外租屋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租屋之損害賠償162,000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
2 項、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等規定,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5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9 月24日就系爭房屋簽訂工程合約書
,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整建工程,約定價金395 萬元,原告業於108 年10月7 日匯款定金100 萬元予被告,兩造於109年3 月13日就上開契約內容合意變更,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109 年3 月16日重新開工,完工日期為109 年5 月30日,嗣被告未依約完工,原告於109 年10月5 日寄發鳳山郵局存證號碼00034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提出108 年9 月24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原證1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原證2 )、109 年3 月13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原證3 )、施工現場照片(審訴卷第39至47頁)、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原證4 )等為佐證,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工程應於109 年3月16日前全面開工,又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全部工程限於
109 年5 月30日完成。依第15條第2 項規定:「乙方(即被告)倘未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各期工程遲延超過總工期1/2 時,或乙方施工品質低劣且不符合工程規範施工並偷工減料時,甲方(即原告)得終止本合約,甲方所產生的損失由乙方負責賠償,並退回訂金壹佰萬元」。經查,系爭工程之總工期,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2 項規定,為109 年3月16日至同年5 月30日止(合計75天),原告就系爭工程各期工程完工之遲延天數,雖未有任何舉證,惟原告係於109年10月5 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表示是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此時距約定完工日即109 年5 月30日,已逾總工期二分之一,又此逾期完工之債務不履行事由,應屬可歸責於被告即受定金之一方,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返還定金1,000,000 元,應屬有據。
㈢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為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於85年5 月23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由一方將廠房出租於他方為工廠使用,他方既因一方遲延,未依期交付系爭廠房供上訴人使用,依此,他方須另租其他廠房使用,因而另行支付之租金,能否謂非一方遲延交付系爭廠房之損害,即有研求必要(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約定於109 年5 月30日完工,因逾期未完工,構成給付遲延,原告因此在外租屋居住,而受有損害等語。經查,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整建工程,系爭工程項目包含1 樓地坪鋼筋鋪設RC增高10公分、2 至3 樓增建地坪鋼筋鋪設3 公分、2 至3 樓部分內牆面砌磚,粉光外牆鐵皮裝設2B磚等,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及其所附工程項目在卷可稽(被告署名於上,審訴卷第33頁),則依上開工程項目所示,足見系爭房屋施工範圍包含1 至3 樓,範圍甚廣,且為地坪鋼筋施工,而有挖掘房屋地基之必要,依工地現場照片,足徵系爭房屋有因施工導致多處水泥剝落、地基開挖等現象,有原告提出之現場施作照片可資佐證(審訴卷第39頁以下)。則系爭房屋雖為原告住所,然原告於工程未完工前,倘在內居住,有危急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虞,被告確因系爭工程未如期完工,而有在外租屋居住之需求,堪認原告受有租屋之財產損害,核與系爭工程未如期完工具因果關係。惟就原告租屋之金額,參以原證10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8 年8 月16日迄109 年2 月16日止,因該租約於系爭工程完工日前即已到期,實難認與系爭工程未如期完工具因果關係,自難以該租約之租金給付約定,作為系爭工程未依約完工造成原告租金損害之佐證。另原告雖主張原證10之租賃契約屆期後,原告仍有繼續承租使用,因原證10承租之房屋租金較高,原告無法負擔,已於近幾月搬遷,原告目前租屋每月租金6,000 元,車位租金2,400 元等語,惟原告就上開主張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作證,亦難以原告所稱目前租屋之租金給付情況,作為財產損害額之佐證。綜上,本件依系爭工程施作項目及現場施工照片,雖足徵原告雖因系爭工程未如期完工,而有在外租屋需求並受有給付租金之損害,但就損害金額具體為何,原告則未有所舉證。
㈣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
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
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規定:「乙方(即被告)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得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即原告)之損失,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是項賠償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但全部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工程總價之百分之十為限」,因該契約條款未明載該違約金約定之性質,無從依契約條款文字內容,探求當事人真意以認定違約金種類,揆諸前揭說明,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則原告因系爭工程未如期完工而受有財產損害,自得以違約金作為被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額。原告以系爭工程定於
109 年5 月30日完工,逾期每日依合約總價(即3,950,000元)千分之一即3,950 元計算違約金,因總額不得超過工程總價百分之十即395,000 元,據以主張違約金為395,000 元,形式上符合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㈤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亦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本院審酌系爭工程未於109 年5 月30日完工,施工現場凌亂不堪,造成原告生活諸多不便,參以原證10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金額欄位雖為空白,但押租保證金則記載為12,000元,衡以目前租賃實務多以2 個月押租金為常態,堪認原證10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應為6000元,又原告自述目前租屋每月租金6,000 元,車位租金2,400 元,且原告於110 年1 月4 日具狀起訴,被告未如期完工迄原告起訴,期間長達約7 個月,則原告請求違約金數額395,000 元,顯有過高,爰予以酌減為150,00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定金返還請求權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5 月22日起( 審訴卷第75頁以下)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本件因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舉證,認不生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為說明。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