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29號原 告 華一鋼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宗維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洪仲澤律師被 告 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江忠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其承攬被告之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萬6049元(含土方工程部分144萬7587元、扶手欄杆及不銹鋼格網框架工程部分21萬8061元、細攔污柵及溢流堰板及止水擋板及入口意象鐵件工程部分7900元、不當扣款部分5萬2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建卷第11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以其中土方工程部分之工程款應為144萬7557元為由,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6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建卷第127至128頁);嗣原告再以民事準備書(四)狀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4018元(含土方工程部分工程款為145萬9054元、扶手欄杆及不銹鋼格網框架工程部分22萬4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原告之變更聲明均為原告承攬被告工程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包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青埔溝水質淨化現地處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6年10月間將土方、鋼鐵工程項目發包予原告,雙方簽立「土方工程契約書」、「扶手欄杆+不銹鋼格網框架工程契約書」、「細攔污柵+溢流堰板+止水擋板+入口意象鐵件工程契約書」。原告承攬上開工程項目後即開始施作,惟被告於原告施工期間,屢以不明原因不當扣除工程款,甚者,原告於107年7月11日進場施作土方工程契約書附表編號壹-一-1-6-A-3之「構造物開挖,(機械挖,未含抽水)」作業時,當日因被告現場人員之疏失,致現場積水嚴重,機具無法施作,施工區域無法作業,原告請被告排除現場障礙,惟被告不僅未為,更於107年7月12日以備忘錄指責原告,原告再於107年7月13日發函予被告;再者,原告所承攬止水擋板、溢流堰板及欄杆鐵件等工項,亦因被告原因使原告無法施作,被告於107年9月17日復以備忘錄無端指責原告,原告乃於107年9月19日發函被告將上情予以澄清。嗣被告於107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土方工程」、「扶手欄杆+不銹鋼格網框架工程」、「細攔污柵+溢流堰板+止水擋板+入口意象鐵件工程」等3項工程契約,惟關於土方工程部分,因被告現場人員之疏失,致107年7月11日現場積水嚴重,使原告無法施作,違反土方工程契約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屬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被告片面終止承攬契約而造成原告無法獲得預期能獲得報酬之損失,土方工程工程價金為260萬8934元,被告已給付90萬3557元,惟其中13萬9177元屬合約外之點工工資,被告實際給付76萬4380元(計算式:90萬3557元-13萬9177元=76萬4380元),尚有184萬4554元未為給付(計算式:260萬8934元-76萬4380元=184萬4554元),再扣除後續回填作業所需成本38萬5500元,是被告依兩造間土方工程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原告145萬9054元(計算式:184萬4554元-38萬5500元=145萬9054元);其次,關於扶手欄杆與不銹鋼格網框架工程部分,原告業已施作完成附表編號K22、K23、K24項目,工程款為97萬435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82萬9394元,尚有工程尾款14萬4964元(計算式:97萬4358元-82萬9394元=14萬4964元)未付,而被告於施工期間尚追加不鏽鋼角鐵工料8萬元,是被告依扶手欄杆+不銹鋼格網框架工程契約、民法第505條規定應給付原告22萬4964元(計算式:14萬4964元+8萬元=22萬4964元)。從而,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68萬4018元(計算式:145萬9054元+22萬4964元=168萬4018元)。爰依兩造間土方工程契約、扶手欄杆+不綉鋼格網框架契約、民法第505條(扶手欄杆+不銹鋼格網框架工程)、民法第227條第1項(土方工程契約部分)、民法第226條第1項(土方工程契約部分)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4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承包系爭工程,而將土方、鋼鐵工程項目發包予原告,雙方並簽立「土方工程契約書」、「扶手欄杆+不銹鋼格網框架工程契約書」、「細攔污柵+溢流堰板+止水擋板+入口意象鐵件工程契約書」。原告於107年7月11日即不進場施做工程,依土方工程契約書第17條約定,原告需於被告通知後2日內進場施工,被告於107年7月12日發函請原告於107年7月13日前進場施作,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又於107年7月20日通知原告於107年7月25日前進場施作,原告仍不進場施工;後又於107年7月31日前請原告於107年8月1日進場施作,原告仍不進場;被告再於107年8月10日請原告公司至工務所討論後續土方回填施工過程相關事項及欄杆鐵件製造相關事宜並提供製造圖,依然無果;被告又於107年9月11日函請原告指派專責人員至現場協調現場工作流程及安排,然原告未指派專責人員;被告續於107年9月17日函請原告指派專責人員至現場協調相關作業及工作流程及安排,原告仍未依約進場施工,被告乃於107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土方工程」、「扶手欄杆+不銹鋼格網框架工程」、「細攔污柵+溢流堰板+止水擋板+入口意象鐵件工程」等3項工程契約。又關於「土方工程」部分,原告並未說明積水程度如何影響工程施做,且原告於被告催告後,均不願派人至現場勘查或協調作業及工作流程安排,實有可歸責事由。點工工資部分,因工地内有諸多項目並非單純開挖、回填或搬運,有時需以怪手等施工機具施作,難以全部事先約定,是通常會就點工(包含機具與工人)另外計價,故點工工資乃被告為協助原告工進,於兩造契約工項外另請廠商協助支付予其他廠商之金額,原告主張回扣工程款,自屬無據。又原告並無與被告討論點工部分,原告應踐行契約之商討義務,經被告同意始納入契約,否則應由原告自行吸收點工費用。系爭工程屬公共工程,依「扶手欄杆+不銹鋼格網框架工程」契約書第7條之規定,扶手欄杆、不銹鋼格網框架依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圖說均有固定規格,且須經監造單位審查,兩造乃約定原告須將圖說送審,並提供符合圖說之新品,被告分別於107年4月12日發函提醒原告就止水擋板預先進場丈量尺寸並備料,於107年8月10日發函請原告公司王副總至公務所討論欄杆鐵件製造相關事宜、於107年9月11日發函請原告將施工圖提出送審、再於107年9月17日催告原告提供施工圖。詎原告未將施工圖送審,導致工程延宕亦未備妥符合圖說及材料規範之新品,此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又K22、K23、K24項目並未驗收,該等項目並未施作完成。且被告並未追加不銹鋼角鐵工料,原告於施工期間未依契約將相關品項文件施工圖送審,亦未至工地現場討論施工界面、收邊、預留孔,依「扶手欄杆+不銹鋼格網框架工程」契約第7條第4項,如於施工前原告未進行商討,而造成施工期間影響其他協力廠商或二次施工,則原告需負責自行修復並自行吸收修補費用。再者,被告於107年9月26日發函終止契約,原告係於107年9月27日收受,則原告對於其自認已完工、未領得之工程款,應於2年內請求被告給付,惟原告迄至110年1月間始起訴,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此外,原告自107年7月最後一次請款後,即未曾入場施作,無論被告如何催告,原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顯有不履行契約之情事,被告尚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依「土方工程契約書」第21條、「扶手欄杆+不銹鋼格網框架工程契約書」第22條、「細攔污柵+溢流堰板+ 止水擋板+入口意象鐵件工程」第22條,被告分別可請求50%、30%、30%之違約金,合計被告可請求違約金180萬1619元(計算式:260萬8934元×50%+l41萬6723元×30%+24萬0450元×30%=l80萬16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得主張抵銷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查兩造就被告因承包系爭工程,而將土方、鋼鐵工程項目發包予原告,雙方並簽立「土方工程契約書」、「扶手欄杆+不銹鋼格網框架工程契約書」、「細攔污柵+溢流堰板+止水擋板+入口意象鐵件工程契約書」等三項工程契約之事實,並無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契約書3份(見審建卷第25至37頁、第39至51頁、第53至65頁)為證,信屬真實。然:
(一)關於土方工程契約部分:
1.原告主張關於土方工程部分,因被告現場人員之疏失,致107年7月11日現場積水嚴重,使原告無法施作,違反土方工程契約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屬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云云,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本件關於土方工程契約部分,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107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土方工程契約書」之工程契約,是否有理?經查,觀之兩造所簽立之「土方工程契約書」第18條第2項約定:「因乙方逾期所造成甲方之一切損失,仍由乙方負賠償責任。若因甲方因素延誤,致乙方無法如期進場施做,則視甲方延誤天數予以展延工期。」(見審建卷第31頁),則縱使107年7月11日因被告人員之疏失致現場積水嚴重,使原告無法施作,原告亦僅得以此作為被告延誤天數予以展延工期之事由,尚非得據此逕自拒絕繼續施工;又查,依土方工程契約書第17條約定,原告需於被告通知後2日內進場施工(見審建卷第31頁),被告主張原告於107年7月11日即不進場施做工程一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土方工程的部分原告最後一次施工的日期為107年7月1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相符,信屬真實,而被告已先後以書面於107年7月12日通知原告於107年7月13日前進場施作、於107年7月31日通知原告於107年8月1日前進場施作,此有被告公司青埔溝工務所備忘錄2份(見本院卷第77、81頁)附卷可稽,是原告既經被告通知後未依約進場施工,被告於107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土方工程契約,自屬有據。
2.被告向原告終止土方工程契約既屬合法終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片面終止土方工程契約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而造成原告無法獲得預期能獲得報酬之損失云云,顯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原告145萬9054元(計算式:184萬4554元-38萬5500元=145萬9054元),並無理由。至原告雖依兩造所簽立之土方工程契約全部報酬260萬8934元計算被告尚應給付之土方工程契約承攬報酬,然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而原告並未完成土方工程即退場,是原告依兩造所簽立之土方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云云,亦無可取。綜上,關於土方工程契約部分,原告請求被告依兩造間土方工程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原告145萬905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扶手欄杆與不銹鋼格網框架工程部分:
1.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編號K22、K23、K24項目工程款部分:
⑴經查,原告主張「扶手欄杆+不銹鋼格網框架工程契約書-工
程發包明細表編號K22、K23、K24項目」之工程款為97萬4358元(含5%營業稅)一節,核與被告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工程發包明細表(見審建卷第51頁)附卷可證,信屬真實。然原告主張編號K22、K23、K24項目業已施作完成,被告尚有工程尾款14萬4964元未付一情,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證人王紹鴻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擔任原告公司工地副總,負責工地工作的承攬事項,關於「扶手欄杆+不銹鋼格網框架工程契約書」工程發包明細表所示工程項目,原告公司在伊任職的時候剛好完成觀察窗、外格網及框架、槽鋼,就是觀察窗的部分,依照明細表的編號是K22至K24…,伊任職在原告公司時都已經安裝好了,也經過監造公司來拍照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3、364、366頁),且編號K22、K23、K24項目業經估驗領款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請款發票(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可證,被告亦未否認,此於被告書狀陳稱:「扶手欄杆+不銹鋼格網框架」工程契約中K22、K23、K24項目,原告施作後,向被告請款92萬7960元,加計5%營業稅為97萬4358元(計算式92萬7960x1.05%=97萬4358),被告依契約第5條第2項扣除10%工程保留款9萬7436元(計算式:97萬4358xl0%=9萬7436)…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徵,準此可知,被告已就K22、K23、K24項目之施工程度予以估驗完畢,並認定原告得請領該部分之估驗款,是堪認原告施作K22、K23、K24項目應已達完成程度。又查,「扶手欄杆+不銹鋼格網框架」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甲方將予乙方每次估驗領款時,扣除10%工程保留款,待業主單位驗收決算完畢後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100%票期30天),但以正式驗故完後6個月内為限。
」(見審建卷第41頁),而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08年8月12日實際竣工,並於108年10月17日開始驗收、於110年5月27日驗收完畢合格,履約逾期總天數為0天、應計違約金天數為0天,此有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工務作業標準表單-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3頁)附卷可證,再參以被告自承其公司給付K22、K23、K24項目估驗款時扣除原告施工缺失之4萬6148元及水車分擔費用136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審建卷第161、162頁),足見原告施作K22、K23、K24項目尚餘10%保留款,系爭工程業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驗收決算完畢後且無待解決事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編號K22、K23、K24項目10%工程保留款9萬7436元(計算式:97萬4358xl0%=9萬7436),自屬有據。至原告計算被告未付工程尾款,未將其施工缺失之4萬6148元及水車分擔費用1365元計算在內,惟依前述說明可知該等費用當由原告負擔,其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K22、K23、K24項目工程款9萬743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附此敘明。
⑵至被告辯稱原告請領工程款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然觀
之前述「扶手欄杆+不銹鋼格網框架」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2項可知兩造係約定該10%工程保留款需待業主單位驗收決算完畢後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則工程保留款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而系爭工程係於110年5月27日驗收合格,該10%工程保留款清償期始屆至,原告既於清償期屆至前之110年1月6日(見審建卷第11頁)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無逾2年之時效期間之問題,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無可取。另被告主張原告有不履行契約之情事,被告尚得依「扶手欄杆+不銹鋼格網框架」工程合約書第22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30%違約金,並該違約金為抵銷抗辯等語,然按「扶手欄杆+不銹鋼格網框架」工程合約第22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之要件係以原告不履行合約或中途解約為前提(見審建卷第49頁),經查,有關欄杆鐵件相關工程,原告固經被告以備忘錄通知要求進行後續各項作業,但被告亦函知原告有關安全護欄及欄杆扶手因與合約之圖形、施工方式、數量相差甚多,請被告就此事項合理補償,追加款項予原告等語,此有被告公司備忘錄、原告公司函文(見審建卷第73至77頁)附卷可稽,參以系爭工程經被告於預定竣工日期即108年8月12日之同日實際竣工,且未有履約逾期之情(見本院卷第193頁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工務作業標準表單-結算驗收證明書),是系爭工程並未有延誤工期的狀況,復考之「扶手欄杆+不銹鋼格網框架」工程合約係由被告於107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此經兩造陳述一致,是被告逕指原告有上開合約第22條所約定之不履行合約情事,難以採認,從而,被告主張之違約金債權,並無理由,故其所為抵銷抗辯,自無可採。
2.關於不鏽鋼角鐵工料8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施工期間追加不鏽鋼角鐵工料8萬元,並提出信屹企業有限公司107年4月份對帳明細單(本院卷第53頁)為證,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兩造簽訂之「扶手欄杆+不銹鋼格網框架」工程合約書第7條第4項約定:
「乙方於送審核准後待甲方通知前往工地現場與甲方工地主任及其他協力廠商討論施工介面、收邊、預留孔…等相關問題。如於施工前乙方未進行商討,而造成施工期間彰響其他協力廠商或二次施工,則乙方需負責自行修復並自行吸收修補費用。」(見審建卷第43頁),證人王紹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做K23觀察窗外格網及框架角鋼時有遇到什麼狀況?)答:當初我們是以園泰營造公司提供給我們的施工圖施作,但是後來我們現場要安裝的時候發現預留孔過大,經過園泰營造公司及監造顧問公司協調後由我們補角鐵來施作,把框的空隙過大的地方補起來,所以經過雙方同意辦理追加,至於公司有無請到錢這我就不清楚。」、「(問:〈請求提示原證十六明細即審建卷P53〉請確認該張明細單,這個明細單的費用是否就是你剛剛所講的?)答:是,這些料是我開給公司去叫的。」…、「(問:有拿圖說來核對現場施作的成果,之後才確認應該要變更設計?)答:依照園泰營造公司給的圖說來施工之後沒有辦法安裝,因為預留孔太大,所以還要再以角鐵來補空隙,這個部分確實有去補上那個空隙,否則無法進行後續的安裝。我印象中是這樣,經過協調之後確定就是要把它補好,並沒有說是屬於變更設計,具體這個部分是否涉及變更設計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64、366頁),是堪認原告所稱不鏽鋼角鐵工料8萬元係因其按圖施作K23工項後,因預留孔過大,再以不鏽鋼角鐵填補空隙之二次施工。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施工前有商討施工界面、收邊、預留孔等相關問題,則依上述工程合約書第7條第4項約定,原告於施工前,未進行商討而造成二次施工之修補費用,原告應自行吸收該修補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鏽鋼角鐵工料8萬元,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編號K22、K23、K24項目工程款9萬7436元,為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鏽鋼角鐵工料8萬元,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扶手欄杆+不銹鋼格網框架」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萬7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0日(見審建卷第125之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均聲明願供擔保,分別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