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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建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8號原 告 蘇連財 住○○市○○區○○路00號被 告 吳富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9,01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間經法院拍賣取得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由被告承作系爭房屋之整修及套房衛浴含配備隔間工作(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工期自民國110 年1 月12日至11

0 年4 月30日完工。原告已給付238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拖延工期,於施工未達全數工程半數時,即於110年5月15日藉口拒絕施工,將建材自系爭房屋處搬離。原告因被告施工多有瑕疵,亦有未完工,且拒絕施工,致原告另找人修補並受有共300萬元之損害(損害之項目、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為此,被告應依承攬關係賠償瑕疵修補費用,並將未履行之契約價金予以返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內容僅有10間套房之隔間、修繕及水電配管(下稱套房修繕),並非整棟房屋之修繕,亦不包含10間套房內傢俱、電器。原告固有支付工程款238 萬元予被告,然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80%,原告又追加套房修繕以外之房屋修修繕工程,被告因此支出工資、材料費已達304萬3,000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費用,為原告代墊費用達66萬3,000元。惟原告拒絕支付上開代墊款,亦拒絕承認套房修繕以外之工程為追加工程,拒不支付其他工程款,被告因而拒絕繼續施工。系爭房屋位處20米寬之大馬路旁,總坪數高達96坪,僅以250 萬元代價要求整棟房屋之修繕及10間套房隔間作業顯不可能,原告另請他人施作之工程被告並無義務承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系爭工作內容(不包含追加工程)原告委由被告承作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款250萬;另原告追加頂樓鐵皮工程、1樓廁所修改,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內容包含10間套房修繕外,另涵蓋外牆換新、右側牆面防水、1樓地磚、廚房隔間等整棟系爭房屋修繕工程,惟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僅有10間套房修繕,且並不包含電器、傢俱等語,經查:

1、證人譚心宜證稱:兩造簽合約當天我有到現場幫忙看合約,當天我們到現場時,被告已經擬好套房費用第1至12項(即卷一第21頁,下稱條款1),至於其餘13至22項是現場討論後才寫上去的,當時我一直聽到被告講是一間25萬元,當時被告說全部就是250萬元,並沒有講到額外增加的部分要另外計價等語(卷一第285頁);惟由原告所提出之所有簽約資料觀之(卷一第21至25頁),均係以套房費用估價,以原告共需施作10間套房觀之,每間套房25萬元計,亦剛好與總工程款250萬元相符,是系爭契約所談論簽立之系爭工程,應僅有整修系爭房屋為10間套房。

2、又由原告所提出之另份簽約報價內容(卷一第23頁,下稱條款2),所列每間套房報價為25萬元,並列明每樓施作套房數量、總價,合計為250萬元,與系爭契約簽約總價相符,堪認條款2方為簽約之項目,而由條款2所列施工工項雖除10間套房修繕外,另列有一樓地磚、油漆、整棟外牆換新、右側牆面防水,然估價金額僅有套房費用,實難認一樓地磚、油漆、整棟外牆換新、右側牆面防水亦包含在250萬元之工程內容內。至條款1雖經兩造簽名,但其內容並未能看出總工程款之計算,其內容較似施工項目確定後所討論用料或定作人要求,另與條款2工項相互核對結果,條款1應係就條款2內容之補充甚明。基此,系爭工程應得認定僅包含10間套房之修繕工程。

3、次查,套房修繕工程內容為何,由條款1、2上僅列有電器、傢俱、天花板、電燈、地磚、油漆、浴室裝修之費用,惟原告為將系爭房屋原有格局(1樓1間套房、1間公共廁所;2樓1間套房、2雅房、1間廁所;3樓無隔間、1間廁所),變更為1樓間2套房、1間公共廁所、2樓間4套房、3樓4間套房出租而發包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三第58頁、134頁)。修繕10間套房必須重新裝設牽拉水電、糞管、泥作隔間、安裝窗戶等等,僅有上開所列之內容自無法完成,此為顯而易見,被告為專業承包人員自應知悉,是上開工項應僅被告用以估算費用所草列之項目,實際工程應係以完成10間套房修繕並得供他人使用(含水電、浴廁、傢俱、電器)之全部工程。被告雖抗辯條款1、2上所列傢俱、電器部分,僅係因原告無經驗,提供原告參考云云,惟豈有其所列傢俱、電器加計其他套房修繕全部項目金額剛好為25萬元,與兩造約定裝修套房金額相符?且於修繕之過程中,被告自承已購置屬電器之熱水器安裝(卷二第253頁),足見條款1、2所列之傢俱、電器應為兩造所約定之套房修繕內容無訛。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3條、第497條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110年5月15日即停工,經原告催告被告進場施工受拒絕,此經兩造陳述在卷(卷二第24、25頁,卷三第134頁),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卷一第17至19頁),原告復於111年5月19日起訴,此有本院收文章可佐,被告於訴訟中仍明確表示拒絕施工之意(卷一第47、卷二第25頁)。原告所為催告雖未定有期限,惟定期催告係給予被告受通知後緩衝之餘地,被告於原告催告後,經相當期限均拒絕施工,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原告得依前開規定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並請求被告負擔。

2、被告雖抗辯因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支出工程款304萬3,000元,為原告代墊款項達66萬3,000元,原告拒絕支付代墊款方為停工,並列出其工程支出(卷二第227、229、231頁)云云。查:

⑴、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給付被告工程款200萬元,另給付38萬元

為作為追加1樓公共浴廁修改、頂樓搭建鐵皮工程等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二第23頁)。依系爭契約兩造所約定之付款方式為:開工款「10萬元」、第2期款「紅磚進場之後支付35萬元」、第3期款「紅磚完成之後支付50萬元」、第4期款「水電10個電錶安裝完成支付50萬元」、第5期款「地磚完成55萬元」、第6期款「衛浴設備安裝完成支付20萬元」、完工款「30萬元」(卷一第25頁),原告除追加工程款38萬元外,其餘200萬元分別於簽約時給付10萬元,嗣後分別於110年1月19日匯款35萬元、110年1月28日匯款50萬元、110年2月8日匯款55萬元、110年3月17日匯款55萬元,對照系爭契約,原告業已給付至第5期款,需待衛浴設備安裝完成後,始需再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然被告並未就全部衛浴完成安裝,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卷三第38頁,被告自稱完成3間廁所,但應完成10間廁所),是原告尚無再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之必要。

⑵、次就追加工程部分,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為完

成10間套房修繕並得供他人使用之工程,依被告所提出其工程支出(卷二第227至231頁),僅有「透天門面貼白色板岩、柱子貼黑色山形磚」、「拆除頂樓太陽能板」、「鷹架架設」、「側邊水溝鋪平」、「1樓公共廁所修繕」,不屬10間套房修繕範圍。關於「透天門面貼白色板岩、柱子貼黑色山形磚」、「鷹架架設」,業據被告提出施工照片可證(卷二第43頁),惟就此部分施作費用並無可證,依證人即裕陽工程公司負責人證稱外牆施作(含鷹架)大約9萬元(卷三第64頁),再加計工程利潤,此部分金額以11萬元計算為合理(一般工程利潤約15至20%間)。次「拆除頂樓太陽能板」,原告雖未能提出支出證明,然參考原告所請求之附表編號1③泥作施工之拆除費用即達5萬元,則被告抗辯此拆除費用為6萬元,亦為合理。又原告自承被告有施作「側邊水溝鋪平」(卷二第193頁),而被告雖未能提出施工價額之證明,但其所稱施工金額2萬元尚稱合理,應堪採認。末就「1樓廁所整修部分」金額,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業已給付工程款38萬元(包含1樓廁所整修、頂樓鐵皮屋共38萬元),則就1樓廁所整修之約定金額為若干,原告主張為8萬元,其餘為鐵皮屋興建費用;被告則辯稱為11萬元,其餘部分為鐵皮屋、右側外牆防水費用。本院審酌依系爭契約所約定浴廁裝修費用為12萬元以觀(卷一第23頁),應以被告所述以11萬元計算較為合理。基此,就追加部分報酬應為30萬元(11萬元+6萬元+2萬元+11萬元=30萬元),原告除系爭契約之報酬外,另給付追加工程款38萬元予被告,被告予以扣抵並無不足之情形,是被告以原告拒絕支付代墊款為由拒絕停工,並無理由。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第三人繼續工作及修補之費用及損害賠償(詳如附表所示),分論述如下:

1、附表編號1①、⑨、⑩,編號2⑦部分,並非系爭工程之工作範圍內,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2、附表編號1②、⑥、⑦、⑧、⑪之部分共計465,500元(35萬元+3萬元+6萬+1萬7,500元+8,000元=46萬5,500元),業據原告提出裕陽工程承攬合約書、報價單為證(卷二第169至177頁),並經證人即施工人員李瑞昇證稱:(附表編號1②)35萬元是衛浴設備全套含安裝、全部房間電燈及電線線路弄通、開關及插座做好,不含網路線。被告有將基本外部電源,大電做到1 樓,也有將主要電源送到每個樓層、每個房間的分錶做好,每個分錶的主電送到每個房間的電路箱也有做,繼電器也有放在裡面,但找不到電路箱的外蓋,從計算電費的電錶有拉一組線路到電錶箱,但房間只有主要電源,裡面的線路沒有接通,開關、插座都沒有做,房間裡面只有一個臨時電燈,配管也沒有以標準作法施作,標準作法是要打牆埋配管,但房間裡面都是舊的管路套輕鋼架,沒有做標準規劃,所以我從電錶箱開始配做開關插座,房間做對切、基本使用的插座、電燈迴路、廁所迴路,都以標準安全作法施作好,開關及插座都鎖好。(附表1編號⑦部分)網路線的配法不能用連通,要用直通的,網路共10個通道,但網路能直接通達的只有4、5間,套房電視線、網路線、電話線因為只有配一條管,裡面塞這三種線根本都拉不動、到達不了房間,或是配線出來的位置不對,都沒有對應套房的空間去規劃。(附表1編號⑧)另外電箱外蓋更新部分,是因為我去的時候,現場有點凌亂,我找不到電箱外蓋,施作完畢之後電箱要加上外蓋比較美觀。(附表編號1②、⑥、⑪)關於衛浴及衛浴修改部分,我去的時候有熱水器、11套衛浴設備中只有做好1套半(共安裝2 間衛浴,1樓最後一間有安裝完整一整套,另一間只有安裝馬桶、洗臉盆,但沒有淋浴龍頭、毛巾架、鏡台等其他設備,所以算半套),衛浴設備原本是安裝馬桶、洗臉盆、淋浴沖水、毛巾架、置物架、鏡台,就是基本的衛浴設備安裝,但後來發現每一間都要修改,淋浴龍頭都從不到膝蓋高度改到正常高度,馬桶配置位置原本都導致無法開門,主要是馬桶位置距離牆壁太遠、距離門太近,10間廁所中有6 、7 間無法開門,馬桶和洗臉盆也都太接近,事後也都改掉、重做泥作修改,校正回正常的尺寸,廁所電燈一些線路也拉得亂七八糟,因為已經封起來,要修改也都要破壞掉重做;又冷、熱水管有拉,但和電源沒有接到熱水器等語(卷三第35、36、40頁),另有原告所提出照片為證(卷二第191、193、195、197頁),故此部分確實被告所施作修補之範圍,且倘被告業已施作完成,原告應無再行委由他人施工之必要,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附表編號1③之部分,其中廚房隔間、門及1樓電箱封板隔間工程6萬元、走道地板貼磁磚工程14萬元、1樓騎樓斜坡抿石子及排水溝整修5萬元,均與10間套房修繕無關,非系爭工程之項目(合計25萬元)。其餘部分,據原告提出裕陽工程承攬合約書、報價單為證(卷二第179至183頁、第323頁),另有證人馮進財證稱:(拆除牆壁及天花板隔間工程--雨水受損、氣密窗泥作修補工程及正面內部防水工程)我們拆除的隔間並非套房隔間,房子本身有外推陽台,多了很多舊式落地窗旁邊和上面磚造的部分,勢將多出來的磚造部分全部打下來,我去現場查看時,房子已經有做陽台外推,外牆有砌好貼磁磚,我不清楚是何人施作,但之前外推牆面只有用木板封閉起來,沒有做泥作,外推時因陽台會有空氣磚,外牆在貼磁磚時,空氣磚部分應該要補縫做防水,但前面施作的人沒有做防水,下雨時水會沿著磁磚縫滲入房子裡面,所以我們有把外推牆面的空氣磚打掉,用水泥把縫隙全部填起來,重新做表面三層防水。(天花板輕鋼架工程)之前工程只有做到外推陽台的前面這一塊,如果要將外推陽台部分打掉的話,輕鋼架一定會有受損,變成我一定要拆輕鋼架才能施作,而且如果只補修一部分,輕鋼架會有色差,我們會建議屋主整個重做。(氣密窗玻璃)當時氣密窗是沒有安裝的,只有窗框而已,中間沒有玻璃及門,我們有叫廠商來安裝所有氣密窗。(廁所管線修改、補磁磚及門安裝新門)原本舊的配管,打開廁所門時會撞到馬桶。一般馬桶後面會緊貼牆壁或預留1 至2 公分的空間,但系爭房屋裡的馬桶後面留有4 至5 公分的空間,所以要將管線部分往內改,不然馬桶安裝下去,門打開就撞到馬桶,使用廁所時動向會很不方便,現場是有施作及配置,但與做好及合用是兩回事等語(卷三第56至59頁)。另核與原告所提出照片相符(卷二第195、197至201頁),此部分亦應為系爭工程修補之必要支出,惟就垃圾搬運及垃圾車4萬元、基本清潔費6,000元、工程管理費5萬元為全部工程所支出,應按比例減為4萬9,920元【(72萬元-25萬-4萬元-5萬元-6,000元)=37萬4,000元;37萬4,000元/72萬元=0.52;9萬6,000元×0.52=4萬9,920元】,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42萬3,920元(37萬4,000元+4萬9,920元=42萬3,920元)。

4、附表編號1⑤2、3樓公共用電分表設立與配線,雖經證人李瑞昇證述:我去的時候,分錶總共設有11顆,即10個房間10顆分錶、公共區域1顆分錶,公電部分是要含括1至2樓樓梯、2至3樓樓梯的通道用電,但因線路沒有完全做好,公共區域的那顆分錶只能提供給1樓公共區域使用,無法供電至2、3樓的公共區域等語(卷二第36頁、37頁),但此並非10間套房之修繕費用;另附表編號1④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有修補之必要,故此部分請求,均不應准許。

5、附表編號2①至⑥部分,為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內,被告未為施工,則應得請求修補此部分工作之金額。而經本院網路訪價並提示予兩造結果(卷三第134、135、147至159頁),此部分金額應為439,590元【窗簾5萬元(5,000元/幢)、冷氣20萬元(2萬/台,共10台)、床頭組含彈簧床3萬9,590元(3,959元/組)、衣櫥2萬元(2000元/組)、電視6萬元(6,000元/組)、冰箱7萬元(7,000元/部)】。原告雖主張其被告應按照條款2金額為賠償,然條款2之金額係估算10間套房之修繕費用,並非單純僅有家具、電器之金額,已如前述,故難以此金額作為依據。

6、附表編號2⑧部分,1樓廁所整修部分原告業已於附表編號1②、③部分請求,此部分不應再准許;另就頂樓鐵皮屋部分,被告確實並未施作,然就此部分追加給付之工程款,經被告扣抵追加工程部分後僅餘8萬元,已不足施作鐵皮屋,是此部分僅得請求被告償還8萬元。

7、附表編號3①銀行利息每月7萬元,為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所必然支出之費用,與被告無關;附表編號3②精神壓力損害部分,因本件為被告就系爭契約之不履行,屬財產上之爭議,並無侵害原告人格權,原告亦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附表編號3③上班請假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且為原告起訴請求應盡到庭之義務,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8、基此,就系爭工程繼續施作、修補所支出之費用及返還款項共140萬9,010元(46萬5,500+42萬3,920+43萬9,590+8萬元=140萬9,010元),惟原告就繼續施作、修補費用應扣除尚未給付之工程款50萬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90萬9,010元。

9、至被告辯稱其就系爭工程業已支出超過250萬元云云(卷二第227至231頁),然此惟被告既已與原告約定報酬為250萬元,自不得以其後施工成本超過其預定之報酬,作為拒絕履行之原因,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0萬9,0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穎附表編號 損害賠償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① 瑕疵修補 防水 頂 樓 地面磁磚清除 5萬元 20萬6,000元 重新抓排水坡度 3萬元 裂縫填補及排水管周圍填補 1萬元 防水層底漆、中途層、面漆 4萬元 外牆 側邊防火巷外牆高度清洗機清潔外牆 1萬元 側牆施作防水層底漆、中塗層 6萬元 窗框周圍防水膠修補 6,000元 工程管理費 2萬元 ② 水電 1至3樓開關、插座電燈、電線更新 35萬元 套房內衛浴設備裝設 ③ 泥作 施工 拆除牆壁及天花板隔間(雨水受損) 5萬元 72萬元 天花板輕鋼架工程 14萬元 廚房隔間、門及1樓電箱封板隔間工程 6萬元 氣密窗泥作修補工程及正面內部防水工程 8萬元 氣密窗玻璃 8萬元 走道地板貼磁磚工程 14萬元 1樓騎樓斜坡抿石子及排水溝整修 5萬元 垃圾搬運及垃圾車 4萬元 基本清潔費 6,000元 廁所管線修改、補磁磚及門安裝新門 3萬2,000元 工程管理費 5萬元 ④ 更換75A繼電器100安培 2個 2,500元 ⑤ 2、3樓公共用電分錶設立與配線 5萬元 ⑥ 馬桶定位修改 6套 3萬元 ⑦ 網路、電視線 10間 6萬元 ⑧ 電源箱外蓋 10個 8,000元 ⑨ 走道燈 2,500元 ⑩ 公共用電設置-電表箱及線路 5萬元 ⑪ 浴室天花板修改(電源隱藏) 17,500元

2 ① 未 施 作 窗簾 10幢 5萬元 ② 日立變頻冷氣1.5噸含安裝 10部 30萬元 ③ 床頭組含彈簧床 10組 6萬元 ④ 木製衣櫥 10個 10萬元 ⑤ 國際牌液晶電視42吋 10部 10萬元 ⑥ 中型冰箱 10個 7萬元 ⑦ 1樓客廳地磚50×50石英磚 20萬元 ⑧ 3樓鐵皮屋、1樓廁所整修 38萬元

3 ① 其 他 銀行利息每月7萬(5至10月) 42萬元 ② 精神壓力損害 30萬元 ③ 上班請假損失 2萬3,500元 合計 350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