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54號原 告 厚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宏鈺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被 告 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金塗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17日成立「桃園汙水處理廠BOT第二期擴
廠土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並簽訂書面,由原告承攬該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計新臺幣(下同)78,750,000元(含5%營業稅,未稅為75,000,000元)。依據契約第5條所定付款辦法,工程總價分為預付款(占10%)、估驗款(占80%)及保留款(即工程尾款,占10%)。估驗款之給付,在開工後,於每月5日、25日由原告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工作量之估驗,請領該期完成工程價款80%之工程款(見該條第2項約定);保留款則於全部工程完工經原告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原告得請領工程尾款(見該條第3項約定)。
㈡原告依約按時進場施作,分別於108年10月2日及108年10月24
日辦理第6、7期工程進度估驗完畢,並繼續施作次期。但被告卻於108年11月4日通知要將系爭工程收回自辦,原告仍持續施作至108年11月18日才退場,退場前已施作至第9期(第8期計價日為108年11月5日)。但被告僅付第1期至第5期之估驗款,未付第6至9期之估驗款。又,系爭工程契約既然提前終止,除估驗款外,被告即應給付第1期至第9期工程之10%保留款。因此,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2、3項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1至9期所欠之估驗款及保留款,金額如附表所示(就第6、7、9期之工程款為一部請求)。
㈢兩造於簽訂契約時,已有檢附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圖,明定
系爭工程施作工法,但被告於簽約後卻另提出結構計算書,要求原告變更施作工法,導致原告額外增加工程費用4,454,888元,屬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設計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可辦理追加工程款。因此依該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4,454,888元。
㈣原告退場時,在現場尚留有合格未用、價值800,000元之材料
「模板材料、小五金」,供被告使用,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5項約定,應由被告按價收購。因此就此部分為一部請求,被告應給付479,876元。
㈤基上,被告應給付15,000,000元(1,031,013元+568,109元+1
,054,947元+4,411,167元+3,000,000元+4,454,888元+479,87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向鼎勝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勝公司」)承
攬系爭工程後,再由原告再承攬。對於原告主張之工程款項目,被告已付清第6、7期之估驗款。而系爭工程契約固然已提前終止,但原告在108年11月18日退場前實際施作進度僅到第7期,並未施作第8、9期工程,無估驗款可言。而第1至7期之10%保留款,原告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 項第⑶款第①目約定就已估驗工程交付保固切結書,被告方須給付,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
㈡原告所稱追加工程,性質僅屬工法變更,本應由原告自行規
劃負責,亦不屬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可追加工程之事由。況且原告亦未依約定之流程辦理追加工程項目,又未經兩造合意此追加項目及金額,原告不得依該款約定請求所謂追加工程款。
㈢本件為總價承攬,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收購材料「模板材料、小五金」。
㈣抵銷抗辯
若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以下述順序之債權為抵銷抗辯: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原告應於108年4月26日開工,108年12月30
日完工。其中依第6條約定,生物池工程應於108年7月30日、沉池工程(含初沉池、二沉池)應於108年9月30日完成。
但原告至退前場仍未完工,有逾期情事,依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違約金7,500,000元;⒉原告於108年8月22日、8月30日及9月21日,各向被告借款1,0
00,000元;於108年10月28日、11月5日各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2,000,000元,本金合計有6,000,000元未還。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依兩造同意不爭執之內容調整文字)㈠兩造於108年4月17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工程價款78,750,00
0元(含5%營業稅),由原告承攬該項工程。契約內容如原證1所示。
㈡原告於108 年11月18日退場。
㈢被告在109 年1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契約終止。
㈣系爭工程契約已經提前終止。
㈤原告退場前已完成第1 至7 期之估驗工程進度。
㈥第6、7 期工程估驗日期分別為108 年10月 2 日、108年10月24日。
㈦被告就第1 至5 期之工程進度已給付估驗款,尚未給付10%保留款;就第6 、7 期工程進度尚未給付10%保留款。
㈧系爭工程在第7期估驗後,未再辦理估驗程序。
㈨本件原告如可請求第1 至7 期保留款、估驗款,其主張之金額為可採。
四、本件之認定㈠被告是否已給付第6 、7 期估驗款?⒈原告主張第6、7期被告應付之估驗款金額分別為4,634,062元
、1,853,719元(見審建卷第21頁)。而對於已清償之抗辯,被告提出原告於108年10月3日及10月28日簽收之現金領款簽收單及被告簽發之3紙支票、原告於108年10月4日簽收之支票回執聯為證(見審建卷第235至239頁),可見原告已簽名確認由被告以現金、支票給付工程款。而依據現金領款簽收單填寫之金額加計支票票面金額(第6期所付金額為4,645,210元,第7期所付金額為1,957,991元),已高於原告上述主張金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已付清上述兩期之估驗款。
⒉原告對於在簽收單、回執聯蓋印簽名之緣由,聲稱因為被告
稱有下包承商反映未收到錢,才要求原告逕在簽收單簽名等語(見卷第頁),但原告所述情狀全未記明於上述簽收單、回執聯,也未舉證,不予採信。
㈡被告以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 項第⑶款第①目所定應交付保固
切結書為由,就第1至7期之10%保留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⒈本件原告已施作第1至7期工程進度且經被告估驗完畢,而系
爭工程契約既已提前終止,被告當應給付該7期之10%保留款,而就保留款金額,第1至5期合計1,031,013元及第6期保留款568,109元、第7期保留款231,715元(見審建卷第19、21頁),則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如為雙務契約,依民法第264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
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⒊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 項第⑶款第①目約定:「全部工程
完工經甲方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方得請領工程尾款(工程價10%之工程款),乙方於請領時應繳交:保固切結書」(見審建卷第33頁),文義已經明示原告如欲申領保留款即工程尾款,即應備齊保固切結書,自屬原告應負之給付義務且與被告之給付行為具對待給付關係,因此,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即有憑據。就工程保固切結書,兩造不爭執可用原告提出之版本(見建字卷一第211頁),則原告於交付保固切結書之同時,請求被告給付第1至7期之保留款,即有理由。至於原告雖爭執因未完成全部承攬工程即中途退場,後續有其他廠商接手施作,難以拆分原告自己所做及後續第三人工程之保固範圍,不應由原告簽立保固切結書。然而,系爭工程契約固然提前終止,原告既已施作部分工程,仍應依約交付保固切結書,本屬當然,至於如何分辨區分保固範圍,則屬另一問題,不得以此作為拒交切結書之正當理由。⒋基上,原告請求第1至5期之保留款1,031,013元、第6期保留
款568,109元及第7期保留款231,715元,合計1,841,985元,即有依據。
㈢原告在108年10月24日第7期估後至退場前,是否又施作其所
主張之第8 、9 期工程進度?又計算之估驗款及10%保留款金額是否有理由?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舉證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應由原告舉證在第7期估驗後至108年11月18日退場前之期間,有再施作工程且進度如其所述第8、9期之進度。
⒉原告就第8期工程進度主張,雖提出計價單供查(見審建卷第
165至173頁),但該份文件為原告自己單方填製,未經被告共同估驗核實,即不能單憑原告己言證己行。而依鼎勝公司提供之施工日誌所載,108年10月24日(第7期估驗日)之累計實際進度為24.5836%;108年11月5日(原告主張第8期計價日)、11月18日(原告退場日)所核計之累計實際進度則分別為31.4807%、40.9069%(見卷附鼎勝公司提供之光碟電子檔案,建字卷一第175、179頁);依被告提供之被告版本施工日誌所載,108年11月5日、11月18日之累計實際施工進度分別為54.9200%、65.1200%(見建字卷二第137、139頁),累計進度確實有往前推進,可證自108年10月25日後至108年11月18日止,工程進度仍有進展,並非停滯不前。
⒊但交叉比對原告所製第8期計價單與上述鼎勝公司、被告版本
之施工日誌,以「土方開挖(含近運)」累計完成數量而言,分別填為「65,660」(原告計價單)、「70,380」(被告施工日誌)及「70,380」(鼎勝公司施工日誌),被告及鼎勝公司之累計數量一致,均高於原告計價資料所載;另鼎勝公司施工日誌所紀錄之工程價款、項目及範圍,契約總金額記載為「564,000,000元」,工程項目除土建外,尚有機電工程及生物單元系爭工程;被告之施工日誌,契約工程價款金額為「220,000,000元」,亦均高於原告本件承作工程之工程價款78,750,000元,顯然鼎勝公司、被告針對同一工程所承作之工程項目及範圍,確如被告所辯,大於原告所承作之系爭工程,而被告及鼎勝公司之施工日誌紀錄涵蓋之工程項目及計算數量並非僅專對原告承作工程,尚有其他被告承作之土建及機電工程。
⒋而就被告及鼎勝公司之施工日誌,雖有細項如土方開挖、出
工工別等施工計數,但原告並未說明如何具體查對與第8期計價單所載數量,即難以逕行析出拆算其中有所謂原告就第8期計價單所施作之部分,無法以該等日誌內容佐證原告自製計價單內容屬實。而就第9期部分,原告自承並無計價單可供查閱(見建字卷一第125頁),純引上述施工日誌所載施工進度以比例換算作為自己第9期之實做進度比例,進而核算第9期可得之估驗款及保留款,更難信服。
⒌基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主張之第8、9期估驗款
及保留款,舉證不足,不應准許,則就原告估算之第8、9期估驗款金額是否正確有據,亦無再予審理之必要。
㈣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追加工程款4,454,888 元,有無理由?⒈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總價承包之工程,
除非因設計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不得以任何理由辦理契約工程價款追加(減)或展延工期」;第7款約定:「乙方於執行本契約過程中,倘有任一事件須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乙方須於該事件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甲方申請核可,逾期不辦理視同乙方承認無辦理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之必要」(見審建卷第51頁)。
⒉原告主張依據其所提出之開挖擋土、建築、結構、道路及排
水工程細部設計圖(見審建卷第177至179頁)為原本契約檢附之施作工法,但簽約後被告卻另提出初沉池、生物反應池及二沉池臨時擋土支撐結構計算書(見審建卷第181至185頁),業已變更原約定之施作工法,導致原告額外增加費用4,454,888 元,並提出原告與第三方廠商簽訂之工程合約及發票為證(見卷一第79至93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謝宏鈺並到庭說明:原本約定是45度上升要明挖即測量放樣好施工範圍,運用開挖機器怪手及土車運送土料,沒有靠擋土支撐,直接挖到指定的高程。但簽約後、開工前,與原告接洽簽約之被告總經理江秋亮表示因為開挖空間不足,新圖改為要打樁,並於108年5月10日寄新圖即上述結構計算書給我,要求改依新圖施工,原告因此必須增加擋土支撐材料、包含H型鋼、鋼軌樁、擋土襯板等工程費用。我於108年5、6月間有申請費用變更議價,但被告反對,認為是原告自己要負責,被告並以108年5月30日函文(見審建卷第187頁)告知不同意追加等語(見建字卷一第261至262、264至265頁)。
⒊然而,江秋亮證稱:在開挖前即有告知原告,開挖超過一米
半,依法規要做邊坡保護計畫還有開挖安全計算。本應由原告計畫負責,但原告不懂,一直沒有做,業主一直要求提出安全計畫,原告沒有提,所以我才找技師處理。因此上述結構計算書即是安全計畫,不是變更原告原本的工法,而是加上安全計畫。該部分費用含在假設工程項目,因法規已有規定,依慣例無須特別規定,本就含在談定工程價款內。原告仍應依上述細部設計圖即業主示意圖,並自己做安全結構計算施作。至於原告法代所指「明挖」,邊坡打排樁也屬明挖概念。而且如果要追加工程款,要先送業主審核才可以追加,原告法代卻自行直接找業主即鼎勝公司要求追加,又沒有提出任何資料,業主來質問我,我才去找原告法代,要原告先送出來才能送業主審核通過,才能編預算,但原告也沒有提出等語(見建字卷一第269至272頁)。
⒋基上,本件為總價承攬,而原告雖提出細部設計圖、結構計
算書,且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所釋兩者就施作工法有所差異,但依江秋亮所證,結構計算書在於法規要求之邊坡保護計畫還有開挖安全計算,本屬原告於施作時應規畫並負責,費用已在本件約定工程價款內,並非變更設計,則原告以上述圖說資料及法定代理人說法,尚不足以佐證確實屬上述契約所定之「設計變更」要件。況依江秋亮所述,原告亦未依同條項第7款約定流程備齊文件申請核可,亦難認定原告可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結構計算書所增生之工程費用。因此,原告就此主張項目請求被告給付4,454,888元,難以准許。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5項約定,給付工程
材料費用479,876元,有無理由?⒈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5項前段約定:「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
,乙方已作工程由甲方按其實作完成可用之數量依契約單價計算;其進場未用且合格之工程用材料,有契約單價者依該單價由甲方收購,未列明單價之材料,則由乙方提出其購料訂貨單,經甲方核價後,以甲方所核價格收購」(見審建卷第53頁)。
⒉原告對於仍有價值800,000元之「模板材料、小五金」留置施
工現場,並由被告取用之主張,提出自製表格「108年青埔污水處理廠(厚里辦公室文具用品)品項表」(見建字卷一第113頁)及購買發票(見建字卷二第281頁) 為證,但上述證據尚無法證明該等材料是否合格且於原告退場時仍留置施工現場。再者,依江秋亮證述:有關原告聲稱仍有材料留置現場,但被告拒絕由原告或材料廠商取回之事,應指原告已裝設於假設工程之物品,且就模板配件,被告已替原告付款20多萬元,至於電腦則是因原告未付自己所找工人工資,遭工人扣留。因此,僅有原告自己未取走之貨櫃外,並無所謂仍可由原告取回卻遭被告拒絕之材料留存等語(見建字卷一第273、274頁),與原告主張之情事相左。
⒊基上,僅依原告所製之表格及所提之發票,尚難證認仍有「
模板材料、小五金」材料留於現場且合於契約所定由被告購買之要件。因此,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材料費用479,876元,不應准許。
㈥被告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⒈逾期違約金7,500,000元:
⑴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為逾期違約金條款,第1項約定:「乙方
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乙方應繳交逾期違約金予甲方。逾期違約金計算,以日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3計算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工程總價之10%為上限」;第2項約定:「契約有分段目標進度及全部工程完工期限者,分別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最後全部工程完工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分段目標完成價值之金額計算之」(見審建卷第49頁)。參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本件兩造就上述違約金之性質並未另行約定,性質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⑵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應於108年6月24日正式開
工(以被告正式通知日為準),完工期限:生物池108年7月30日、沉池108年9月30日,其他108年12月30日(見審建卷第34、35頁)。
⑶依據被告估驗完成之第1至第7期計價單所示,系爭工程之主
要工項分為1假設工程、2結構工程、3裝修工程、4道路工程及5排水工程等5項(見審建卷第75至77頁)。而上述生物池、沉池項目(含初沉池、二沉池)列為結構工程、裝修工程之次項目(項次為2.1、2.2及2.3,3.1.1、3.2、3.3,見審建卷第65、67頁)。而依計價單所載,累計至第7期之估驗日108年10月24日為止,不論是初沉池、生物反應池及二沉池,就已做並經估驗之工程金額在該項之全部工程款所佔比例而言,結構工程項次中僅各為0.0975%、6.4037%、5.7436%;裝修工程項次中僅各為0.0000%、1.0673%、0.8043%(見審建卷第149、151頁),顯然尚未完成且比例不高。另鼎勝公司尚於108年10月16日、17日發函告知被告進度落後,並請被告鑽趕工進(見審建卷第241頁,建字卷二第225頁),足可證明原告並未按約定期限完成沉池及生物池項目,確實已有逾期違約情事。
⑷依據上述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應於108年7月30日完成生物池
,於108年9月30日完成沉池,而被告雖於109 年1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本件契約終止,但被告前於108年11月4日已透過通訊軟體通知原告將收回自辦並請原告辦理結算(見審建卷第59頁),原告亦至108年11月18日退場,但就遲延日數之計算應以108年11月4日為準,方符誠信。基上計算,生物池遲延97日、沉池遲延35日(被告就生物池部分之遲延日數,10月僅列計30日,故被告核計日數僅為110日,見建字卷一第119頁)。而系爭工程既然區分不同工項之完工期限,應依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分段目標進度」分別計算違約金,而非適用被告所採用之同條第1項約定,以工程總價計算。
⑸依據計價單所示,初沉池之工程金額為10,575,347元(8,032
,066元+2,543,281元),二沉池為20,456,622元(15,643,821元+4,812,801元),生物池為19,527,610元(18,611,058元+916,552元)(見審建卷第65、67頁),以每日千分之3按上述遲延日數計算,初沉池、二沉池及生物池違約金分別計1,110,411元、2,147,945元及5,682,5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8,940,891元。而依前述契約約定,逾期違約金總額以工程總價之10%為上限,故被告抗辯以7,500,000元核計逾期違約金,即非無據。
⑹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設計未完成,遲至108年5月底才通知原告
進場,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不能計入遲延日數;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函告知原告應於108年11月30日前完成各池槽之製作(見審建卷第57頁),但被告在該期限前已表示將系爭工程收回自辦,原告並於108年11月18日即退場,故不應自108年7月30日、9月30日起計遲延日數;因雨導致無法施工,日數計12日,並提出108年桃園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供查證:
⒈依系爭工程會議記錄所示,系爭工程正式開工日為108年5月13日(見建字卷一第145頁),並非原告聲稱之108年5月底。
而原告所引用之被告108年10月25日函,主旨明載為「趕工計畫說明」,說明第1項記載契約所載各池槽完成時間為108年10月31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應為108年9月30日),其餘工程為108年12月30日;第3項更指出總工程已延誤達12%,囑請原告提供趕工計畫與各池槽製作時間完成表。
至於說明第3項所訂「108年11 月30日」,綜觀函文前後文義脈絡,應指原告已經處於遲延狀態,再限原告至少應於該期限完工之意,而非原告所解讀被告願意展廷池槽完工期限。
⒉原告另主張施工期間有12日遇雨無法施作之障礙事由,但原
告所指108年5月1、17、20、28日,6月11、14、25日,7月2日,8月8、9、18日及9月29日,其中5月1日尚未正式開工,自無扣除必要;依據鼎勝公司之施工日誌所示,原告所指其餘日期均有出工施作(見卷附光碟所載電子檔案),原告引據雨量紀錄主張無法施作,與施工日誌內容不符,無法採信。
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但是否過高,「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僅抗辯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並無損害,認為違約金過高,但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本難採認。況且,本件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僅為第1至7期之保留款計1,841,985元,依上開所認定之違約金額達7,500,000元,縱可減輕,當仍可足抵。
⒊基上,被告對原告至少有1,841,985元之逾期違約金債權,則
其抗辯抵銷原告本件可請求之第1至7期之保留款計1,841,985元,即有理由。
⒋因被告以逾期違約金足以抵銷原告本件有理由之請求金額,故不再審認有關借款債權部分之抵銷抗辯。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交付保固切結書之同時,雖本可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1至7期之保留款計1,841,985元,但既經被告以逾期違約金全部抵銷,本件請求即無理由;原告其餘請求第6、7期估驗款、第8、9期估驗款及保留款、追加工程款及材料收購,均不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表>編號 期數 估驗(計價)日期 估驗款及保留款請求金額 備註 1 第1至5期 1,031,013元 因被告已給付估驗款,因此就第1至5期僅請求保留款。 2 第6期 108年10月2日 568,109元 原告主張估驗款、保留款合計為5,213,319元,本件為一部請求。 3 第7期 108年10月24日 1,054,947元 原告主張估驗款、保留款合計為2,085,434元,本件為一部請求。 4 第8期 108年11月5日 4,411,167元 原告主張第8期工程款為4,901,296元,80%估驗款計3,921,037元、10%保留款計490,130元,合計為4,411,167元。 5 第9期 (以實際退場之108年11月18日為準) 3,000,000元 原告主張第9期工程款為5,000,000元,80%估驗款計4,000,000元、10%保留款計500,000元,合計為4,500,000元,本件為一部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