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抗 告 人 中信大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宋宸鏞抗 告 人 江語玲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曾婉禎律師
林奎佑律師張清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29日所為109 年度司拍字第10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82號裁定後,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 年度非抗字第3 號裁定將該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2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主張拍賣物即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係在高雄市苓雅區乙節(原審卷第119 頁),業據其提出股權設質合約書、聯合授信合約書中分別記載:質權人設址於高雄市苓雅區、管理銀行地址為高雄市○○○路等內容(原審卷第23頁、第95頁)為證,則拍賣物所在地即本院具有管轄權,應無疑義。
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燦昌,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邱月琴,並經其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非抗字卷第73頁),是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
5 條第1 項、第176 條等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系爭最高限額質權(詳如後述)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既有爭執,依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原裁定將系爭股票准予拍賣,於法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訴外人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會公司)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以抗告人宋宸鏞、江語玲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並成立新臺幣(下同)11億6000萬元之聯合授信合約(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相對人另於系爭股票設定9 億元之最高限額質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質權)。詎都會公司並未依約還款,依系爭授信契約所累積未清償本金為9 億8585萬3102元,相對人依民法第893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拍賣系爭股票,自屬有據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質權人因有民法第893 條情形而拍賣質物者,仍應依照司法
院院字第980 號解釋(即拍賣、變賣相關規定)辦理,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即應先取得執行名義;質權與抵押權均屬擔保物權,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 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至質權人依民法第893 條第1 項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強制執行,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號解釋、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 號裁定可資參照,非訟事件法第72條亦已明文准許質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質物。又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3條定有明文。從而,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擔保物權人固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5年台抗字第616 號判決要旨參照),然若該債權之發生及其範圍業經另訴判決確定時,債務人所為之爭執既已違反確定判決之效力,擔保物權人亦無從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即債務人所為之爭執,將來已無依訴訟程序再行認定之可能,解釋上自無非訟事件法第73條之適用,始符立法本旨;至若債務人對於該債權之發生及其範圍並無意見,僅就該債權是否在該擔保物權之擔保範圍內有所爭執時,既非非訟事件法第73條之問題,自應依擔保物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之結果為斷,以符拍賣擔保物之非訟程序性質。
㈡經查,相對人主張:都會公司106 年1 月24日以抗告人宋宸
鏞、江語玲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並成立11億6000萬元之系爭授信契約,相對人另於系爭股票設定9 億元之系爭最高限額質權等節,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股票、擔保物提供證、股權設質合約書、設質股票明細表、股東名簿、系爭授信契約書(司拍字卷第11至99頁)為證,該擔保物提供證並記載:「茲向貴行(即相對人)提供……物件設定質權予貴行,備為借款人都會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借款、票據、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之擔保」等內容(司拍字卷第17至21頁),該股權設質合約書亦記載:「茲為擔保設質股票發行人於授信合約下所生之各項債務,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其他各項費用及因違反授信合約或其他相關義務之損害賠償……出質人謹將其所持有設質股票發行人之全部普通股股份計9000萬股(即系爭股票)……連同其孳生權益……以及出質人於現在及未來就設質股票所得主張之各項相關權益……設定最高限額9 億元之質權予質權人……」等內容(司拍字卷第23頁),而該系爭授信契約書更記載:「為擔保借款人於本合約下之一切債務及清償義務,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促使……宋宸鏞、江語玲及中信大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抗告人)……與管理銀行(即相對人)簽訂……股票設質合約書,就設質股票……設定最高限額9 億元之質權予管理銀行並完成相關設質程序」等內容(司拍字卷第61頁),從相對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已足推認系爭授信契約所生之債務,均在系爭最高限額質權之擔保範圍內無訛。抗告意旨主張:系爭授信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在系爭最高限額質權之擔保範圍內,抗告人既有爭執,法院不得裁定准許拍賣云云(抗更一字卷第20至24頁),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拍賣質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至抗告人將來是否就該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要屬另一問題。又都會公司並未依約還款,依系爭授信契約所累積未清償本金為9 億8585萬3102元等節,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82號判決都會公司、抗告人宋宸鏞、江語玲應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確定(非抗字卷第25至33頁),則抗告人所為之爭執既已違反確定判決之效力,相對人亦無從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即抗告人所為之爭執,將來已無依訴訟程序再行認定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解釋上自無非訟事件法第73條之適用。抗告意旨主張:系爭授信契約所生之債務並非相對人主張之金額,抗告人既有爭執,法院不得裁定准許拍賣云云(抗字卷第14至18頁),於法容有誤會,自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法第893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拍賣系爭股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將系爭股票准予拍賣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抗告費用1000元+發回前再抗告費用1000元=2000元),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表:
┌──┬────┬──────┬─────┬──────┬──────┐│質物│ 出質人 │發行股票公司│ 股數 │ 面 額 │股票號碼 ││名稱│ │ │ │(每股10元) │ │├──┼────┼──────┼─────┼──────┼──────┤│股票│宋宸鏞 │都會生活開發│18,696,453│186,964,530 │107-NY-00002││ │ │股份有限公司│ │ │11 │├──┼────┼──────┼─────┼──────┼──────┤│股票│江語玲 │都會生活開發│380,220 │3,802,200 │107-NY-00002││ │ │股份有限公司│ │ │12 │├──┼────┼──────┼─────┼──────┼──────┤│股票│中信大業│都會生活開發│25,341,627│253,416,270 │107-NY-00002││ │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 │ │13 ││ │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