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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3號抗 告 人 陳茂雄代 理 人 林純瑛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魏文藝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8 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110 年度雄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第一審法官曾以書面詢問是否同意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如不同意,請具狀陳報。抗告人於期限內書面回覆不同意相對人主張之鑑定單位,但同意法院指定公正專業人士鑑定。抗告人已與法官協議、約定。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天價之鑑定費用,並非必要之訴訟費用,應可由更合理、公正執行鑑定之專業技師為之,不能依相對人堅持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至少相對人應負擔一半費用。抗告人已於去年9 月底確實修繕漏水完畢,相對人不應無止境需索等語。

二、經查:㈠本案訴訟係由相對人起訴,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

12月22日以108 年度雄簡字第890 號民事判決為抗告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於110 年3月23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民事判決已命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而相對人起訴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 元、鑑定費15萬元、資料使用費32元;且上開民事判決亦係以所囑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為判斷基礎等各情,有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收據、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司聲卷頁13至21、25至31、35至39),抗告人自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共152,13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參照)。

㈡是以,前揭鑑定報告既係上開民事判決之判斷基礎,其相關

支出,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

1 、3 項參照)至明。故抗告人認為非屬必要之訴訟費用云云,殊無可採。

㈢至抗告人所指:本案訴訟第一審法官曾就囑託鑑定乙事,與

之協議、約定云云,僅係徵詢抗告人意見,並非成立囑託鑑定調查之協議。另抗告人認為:鑑定費用為天價,應有更合理、公正執行鑑定之專業技師,相對人至少應負擔一半費用云云,核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審查範圍。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2,13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當,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所為異議,亦無違誤。是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葉晨暘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