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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71號抗 告 人 柯鈞耀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8 月30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65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因汽車貸款,向相對人融資新臺幣(下同)59萬元,並於同日簽發同金額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惟抗告人按月繳款至110 年6 月,已繳納168,504 元,相對人稱抗告人尚積欠579,442 元,本金僅償還10,558元,本金及利息計算明顯有誤,且相對人前函請抗告人交付抵押車輛,係因另索取拖吊及訴訟費用3 萬元顯然過高,抗告人始拒絕,如法院裁定須扣押該車輛,抗告人亦同意交付予相對人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據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經提示系爭本票僅獲部分付款,尚有579,442 元未獲支付,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等情,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 頁)。而本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本票形式上法定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是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均已具備票據法第

120 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且系爭本票票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 條第1、2項規定,相對人本即可不作成拒絕證書逕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准予就其中579,442元及自110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範圍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其業已繳款至110年6月,且所積欠之款項非如相對人主張之金額,本金及利息計算有誤,願交付車輛等節,乃係就票據債務之數額及利息計算有所爭執,或其應如何還款,此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並非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