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1號抗 告 人 王彥凱會計師相 對 人 焺有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錦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
5 月13日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財政部所制訂之「稽徵機關核算109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對於未設帳務紀錄之律師擔任檢查人所核定之收入標準為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而財政部雖未對會計師有相同之規定,但會計師與律師均可擔任檢查人職務,基於相同事務應為相同對待之平等原則,於酌定伊之檢查報酬時,應可參考上開收入標準。其次,按伊12年執業會計師經歷及專業知識,每小時公費報價新臺幣(下同)5,
000 元,並無不合理之處,且與多數會計師或律師每小時收費標準相同,伊最近為法院囑託鑑定時之收費亦均依此計算,足見伊以每工作小時5,000 元計算,由來已久,且普遍被接受,況檢查人事務非同於訴訟案件具有公益性,而為商業性質之商務案件,不具備社會公益性,自應依商業實務現況酌定相對人預先給付伊檢查報酬22萬元,如以原審所酌定只預先給付5 萬元費用,則檢查人事務僅進行10小時即告用罄,但本件檢查工作進行所需時數顯然遠高於10小時,現更因疫情因素,伊實際赴相對人處所執行觀察、詢問等檢查工作,更加困難,是原審所酌定之基礎欠缺可能性,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酌定相對人預先給付抗告人檢查報酬22萬元等語。
二、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制度乃透過法院所選派之立場客觀公正之檢查人行使股東之檢查權,藉以強化公司治理及投資人之保護。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原則上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檢查人進行檢查工作之意願,故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金,應非不得准許;而檢查人報酬原則上採行後付主義,且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既應由公司給付,如果檢查人要求先支付部分報酬,應向公司請求,對此部分,公司與檢查人間若無法取得協議,則應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經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4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
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8 年3 月18日起至10
9 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系爭裁定附卷可參;又經原審將抗告人聲請預付報酬函送達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後,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見原審卷第53至59頁),足認雙方就預付報酬乙節無法取得協議,依前揭說明,為期檢查事務之順利進行,抗告人聲請法院酌定相對人預先給付抗告人之報酬,於法並無不合。
㈡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應依個案評估會計師本身所具特定專
業知識之價值,與所須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及檢查之年度、項目、內容等情,又檢查人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及社會責任,是其報酬之衡量非全然以市場經濟價值為衡量基準;而關於檢查人報酬數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不受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亦非不得參酌其他事項為認定之基礎。本件相對人之實收資本總額為8,790 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且本件檢查範圍包含相對人於108 年
3 月18日至109 年12月31日將近2 個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抗告人並已於110 年3 月10日召開檢查人會議,向聲請股東與相對人說明本件檢查事件之性質、內容、過程、範圍、使用法令規定等,並擬將檢查工作分成2 階段進行等情,亦有系爭裁定、檢查人檢查前會議記錄及簽到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31頁),則原審衡諸上情,認本件檢查期間非長,但檢查項目繁雜,一旦開始進行檢查,勢必投入相當勞力、時間及支出成本,為期檢查事務順利進行,有預先支付部分檢查報酬5 萬元予抗告人,於法無違。
㈢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原審並非認定抗告人所
主張之公費或檢查時數不合理,並進而酌定本件檢查報酬全部為5 萬元,而是依諸上情認為本件預先支付部分報酬5 萬元,即足使檢查事務順利進行,而觀諸前述說明,檢查人之報酬,原則上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始由法院徵詢意見,斟酌各項因素酌定,並參諸抗告人主張其預估本件工作時數至少需44小時,其每小時公費5,000 元,原審酌定相對人應預付之報酬已達抗告人預估應可取得報酬之23% ,應無不當之處,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現即應按其預估工作時數及每小時公費給付檢查報酬,無異於要求相對人預先支付全部報酬,自非可採。另抗告人雖聲請函詢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其所陳報之工作時數及每小時公費是否合理,然依諸前述,原審尚非認定抗告人所主張之公會或檢查時數不合理,是本院自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抗告人雖另以本院若維持原裁定,其將蒙受相當虧損,其不
便受任檢查人云云,惟按諸前述,原審所裁定者乃為預付之部分報酬,尚非本件全部報酬,抗告人於完成檢查後,自得提出檢查報告暨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後,另聲請確定本件檢查報酬總額,抗告人應不致蒙受虧損,惟抗告人若有辭任檢查人之意,應得另依法聲請之。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酌定抗告人檢查相對人自108 年3 月18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應預先給付抗告人檢查報酬5 萬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定安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