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5號抗 告 人 張祐維
張雅惠相 對 人 黃志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330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以提起確認之訴方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分別略以:㈠抗告人張祐維以:伊未曾於發票日為民國110 年4 月6 日、
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到期日為110年4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簽名,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向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㈡抗告人張雅惠以:伊曾以另張支票向相對人借款180,000元
,惟該張支票屆期跳票未能清償,相對人竟以詐騙手法謊稱會將該張支票返還予伊,以此要求伊重新簽發本票,伊因而陷於錯誤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詎相對人未依約返還,相對人既係以詐欺方式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且相對人並無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存在,已有違誠信原則,相對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向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形式上以抗告人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經提示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抗辯上情,核屬均係實體上之爭執,是依上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