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3號抗 告 人 黃閩蜻相 對 人 孟毅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
110 年6 月15日所為110 年度司票字第44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互不相識,且抗告人係參加以訴外人盧永強為會首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並簽發系爭本票(詳如後述)作為會款之擔保,然抗告人早已清償會款等語。
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乙節,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司票字卷第13頁)為證,原審以此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互不相識,且抗告人早已清償會款等語,係就票據債務是否存在等實體上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揆諸前揭裁定意旨,並非抗告法院所得審究,而應另循相關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從而,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