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9號抗 告 人 林季鋆(原名:林季樵)相 對 人 王志銘上列當事人間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本院110年度仲執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5年間,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每月支付利息3萬2500元,抗告人勉力繳納約2年後,無力再支付鉅額利息,相對人遂要求抗告人將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並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並以買賣價金(金額超過100萬元)抵銷借款,待抗告人有經濟能力時,再以315萬元購回系爭房屋,但於此之前,抗告人須每月支付租金1萬5000元與相對人,則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非單純租屋糾紛,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情事,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同法第38條亦定有明文。而有同法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亦為同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故仲裁判斷除經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有理由,並經判決確定者外,非有同法第3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此觀諸同法第38條規定至明。
而對於仲裁法第38條規定之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至於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仲裁人所作成判斷之事項,與仲裁契約約定可提仲裁之爭議事項完全無關,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3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㈠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第22條爭議
處理第1項第3款載明「雙方同意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由該協會指定或由雙方選定一名仲裁人擔任本件獨任仲裁人,並依該協會之仲裁規則及我國法令,於高雄市以簡易仲裁程序解決之」,而為仲裁契約之約定,此有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抗字卷第39至45頁),又相對人就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爭議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110年4月22日作成110重雄聲義字第005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相對人,相對人則執系爭仲裁判斷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仲裁判斷及民事仲裁執行裁定聲請狀等在卷可佐(仲執字卷第9至21頁),則仲裁協會依兩造仲裁契約之約定,經形式審查後,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尚與法無違。另抗告人前雖主張其向相對人借貸100萬元,每月支付高額利息,相對人經營類似地下錢莊,對抗告人巧立名目而不當剝削等語,惟此部分核與上開住宅租賃契約書約定可提仲裁之爭議事項無關,非屬兩造仲裁契約約定之範疇,仲裁協會亦未就此為仲裁判斷,自未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規定。
則系爭仲裁判斷裁定准予執行,乃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審查,無仲裁法第38條所定應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系爭仲裁判斷亦未依仲裁法第40條之規定經判決撤銷確定,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置辯,然系爭仲裁判斷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為形式上審查,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且不論該訴訟之結果如何,均非受理仲裁判斷執行裁定聲請之法院應審酌之事項。
㈢末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審判之矛盾,由法院於他法院所繫屬之訴訟完結前,得中止訴訟程序。惟系爭仲裁判斷准予執行之裁定,係本於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無涉實體權利義務關係爭執,則抗告人縱已另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本件裁定與該訴訟亦無避免裁判矛盾之疑慮,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裁定准予系爭仲裁判斷之強制制行,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法 官 呂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