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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德耀船務代理有限公司(ACE MARINE LIMITED)法定代理人 廖亦薇代 理 人 王國傑律師相 對 人 PCL SHIPPING PTE LTD.法定代理人 Chubasco Antonio Monteiro代 理 人 張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

110 年1 月5 日所為109 年度仲許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簡式傭船契約(詳如後述)之傭船人為香港ACE MARINE LIMITED(下稱香港ACE 公司),而非抗告人,兩造間既無仲裁協議,抗告人復未參與仲裁程序,系爭仲裁判斷(詳如後述)對於抗告人自不生效力等語。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仲裁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依仲裁法第48至50條、第52條等規定之體系解釋,可知法院對於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除有仲裁法第49至50條等消極要件之情形外,並無就當事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逕為認定之權限。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向GOLD HYACINTH DEVELOPMEN

T PTE LTD (下稱GHD 公司)承租HAI JIN 輪(下稱HJ輪、系爭定期傭船契約),復於107 年6 月間,將HJ輪轉租予抗告人,並由居間之歐海船務公司(AUSEA SHIPPING,下稱歐海公司)將兩造同意之租傭條件作成簡式租約並交付予兩造(下稱系爭簡式傭船契約)。嗣因抗告人並未依約給付租金、使用岸上吊桿、船用燃油等費用逾美金50,000元,相對人遂依系爭簡式傭船契約第12條引用系爭定期傭船契約第103條之仲裁條款,向新加坡海事仲裁院(Singapore Chamber

of Maritime Arbitration )提起仲裁,該院乃於108 年11月13日作成2019/032 號之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美金50,000元、及相關律師費用、程序費用暨利息等節,業具相對人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之正本及其譯本(仲許字卷第51至63頁)、仲裁協議之正本及其譯本(仲許字卷第43至49頁)、新加坡海事仲裁院仲裁規則全文及其譯本(仲許字卷第73至137 頁),與仲裁法第48條第

1 項、第2 項等規定尚無不合。㈡抗告人固抗辯:系爭簡式傭船契約之傭船人為香港ACE 公司

,而非抗告人,兩造間並無仲裁協議云云。然查,依系爭簡式傭船契約所示,傭船人「ACE MARINE LTD」之設址(仲許字卷第47頁),與抗告人之設址即高雄市○鎮區○○○路○○號6 樓之5 (仲許字卷第65頁)相同,顯非抗告人所稱之香港ACE 公司。至訴外人Tony Lin固曾於109 年4 月29日以電子郵件向歐海公司表示傭船人「ACE MARINE LTD」為香港

ACE 公司(仲許字卷第221 頁),惟該電子郵件係在系爭簡式傭船契約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及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所為,則Tony Lin嗣後所為之單方陳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又依Tony Lin所傳送其他電子郵件中之記載,其聯絡信箱併記「shipping.ace@gmail.com」(仲許字卷第231 頁),與抗告人於臉書(Facebook)上所填載之聯絡信箱一致,似見Tony Lin與抗告人間具有一定之委任或代理關係。況抗告人或香港ACE 公司如就系爭簡式傭船契約之傭船人同一性有所爭執,自應即時請求歐海公司更正或重新簽立契約,豈有未能提出香港ACE 公司與相對人間簡式傭船契約之理?此外,抗告人復又不能提出關於Tony Lin身分之其他證據供本院即時調查,則抗告人抗辯:系爭簡式傭船契約之傭船人為香港

ACE 公司,而非抗告人,兩造間並無仲裁協議云云,自非足採。

㈢抗告人又抗辯:抗告人並未參與仲裁程序,系爭仲裁判斷對於抗告人自不生效力云云。然查:

⒈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而當事人之一方,就

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50條第3 款固有明文。然仲裁程序之通知是否適當,應依當事人約定或其他應適用之仲裁規則決定之,倘受不利判斷之我國當事人已依相關規則收到開始仲裁程序及選任仲裁人之通知,而拒絕參與該仲裁程序,自不能認係仲裁法第50條第3 款所定欠缺適當通知或欠缺正當程序之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82號裁定可資參照。

⒉經查,新加坡海事仲裁院仲裁規則第50條規定:「文件的送

達:如任何仲裁程序中一方由律師或其他代理代表,則因仲裁程序須被送達的所有通知或其他文件以及所有的決定、命令和仲裁庭做出或頒發的裁決,如果已送達其律師或代理人,應視為已有效送達」(仲許字卷第131 頁),而本件之仲裁通知(仲許字卷第183 至185 頁),業於108 年7 月間送達抗告人之設址即高雄市○鎮區○○○路○○號6 樓之5 ,此有送達回證(仲許字卷第287 頁)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明知本件仲裁之被申請人為抗告人(而非香港ACE 公司),仍委任劉賀韋律師事務所處理本件仲裁(仲許字卷第214 頁),該事務所並於同年8 月1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相對人,並明示其已收受108 年7 月16日之仲裁通知(仲許字卷第189 頁),而「相對人(即抗告人)未出席答辯亦未提呈書面說明」、「相對人於香港所委任的之律師聲稱,彼並未於指定之時間內得到相對人之指示,因此,並無任何相對人所提供之書面或證據提出」等節,亦經系爭仲裁判斷書認定明確(仲許字卷第51頁),顯見抗告人已依新加坡海事仲裁院仲裁規則收到仲裁通知,而拒絕參與該仲裁程序,揆諸前揭裁定意旨,自不能認係仲裁法第50條第3 款所定欠缺適當通知或欠缺正當程序之情形。抗告人抗辯:抗告人並未參與仲裁程序,系爭仲裁判斷對於抗告人自不生效力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日期:202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