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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曾千綺相 對 人 趙章如上當事人間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本院103年度司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順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看公司)之股東,而相對人前經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39號選任為順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相對人乃分別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同年9 月25日、同年11月13日、110 年1 月7 日、同年3 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以下合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在系爭股東臨時會中,持有半數股權之股東多次提案表決,並作成決議,卻均被相對人裁示決議無效,造成股東臨時會形同虛設,且失去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原意。再者,相對人擔任順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將順看公司帳務轉到自己擔任之會計師事務所處理,亦有弊端。上述事由顯為相對人不利於順看公司之行為,爰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

208 條之1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公司法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在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應以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方可聲請由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經查,抗告人為順看公司之股東,而相對人前經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39號裁定選任為順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情,抗告人並不爭執,且有該裁定在卷可參,堪認屬實。而公司法基於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於第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故凡非經法律或於章程規定屬股東會權限之公司業務執行事項,皆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不因公司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順看公司之章程,並未載明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又抗告人主張持有半數股權之股東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提案「推派股東甲○○保管公司印鑑大章」、「推派股東甲○○有調查公司帳務之權」、「訂定下次股東會開會時間為10月份」、「主席不可裁示無效」、「開會需做成會議紀錄」、「出席股東訂定下次股東會開會日期」、「請主席不要否決與大家溝通」、「公司員工上班要給薪」、「開除員工要發放遣散費」、「下次股東會開會時間」、「公司印鑑登記大章由股東會派代表即日起保管1 年」、「監督調查公司帳冊及事務由股東會派代表即日起擔任」、「解除現任臨時管理人,並選派新任臨時管理人」、「股東會主席不可禁止受股東委託之代理人進入開會」、「如何使公司土地使用效益達成九成以上」、「派股東會代表調查承租客擎方公司為何欠繳近半年租金及處理情形」等事項,縱然經出席股東全數決議通過,然上開事項均非公司法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是相對人縱於順看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中,就上開議案裁示決議無效或無須表決,亦難認相對人所為不利於順看公司。

三、另按會計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承辦財務報告之簽證工作:(一)現受委託人或受查人之聘僱擔任經常工作,支領固定薪給或擔任董事、監察人。(二)曾任委託人或受查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對簽證案件有重大影響之職員,而離職未滿二年。(三)與委託人或受查人之負責人或經理人有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之關係。(四)本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與委託人或受查人有投資或分享財務利益之關係。(五)本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與委託人或受查人有資金借貸。但委託人為金融機構且為正常往來者,不在此限。(六)執行管理諮詢或其他非簽證業務而足以影響獨立性。(七)不符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對會計師輪調、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或其他足以影響獨立性之規範。會計師事務所之執業會計師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情事之一者,其他執業會計師亦不得承辦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法第47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乃源自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之獨立性要求而來,所謂獨立性是指:會計師於執行財務報表之查核、核閱、複核或專案審查並作成意見書,應於形式上及實質上維持獨立性立場,公正表示其意見,此原則揭示於中華民國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公報第十號。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擔任順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將順看公司帳務轉到自己擔任之會計師事務所處理,恐有弊端云云,相對人則稱:伊擔任順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確實將順看公司之稅務申報事項轉由伊為負責人之「高騰會計師事務所」處理,此舉是為了使順看公司會計人員與會計師事務所順利溝通及傳達關於稅務申報事項,且收費標準與之前之會計師事務所相同,並無不利於順看公司等語(原審卷第163 頁)。經查,從相對人所提出之高騰會計師事務所收款收據(原審卷第167-169 頁)可看出,該事務所之收費服務項目僅為「帳務處理費」,而非「財務簽證費」,且平均每月之收費額度僅為3,000 元,與一般財務簽證費動輒上萬元差距甚大,上開證據與相對人辯稱:伊為負責人之會計師事務所僅處理順看公司之稅務申報事項等語相符,相對人之會計師事務所既未處理順看公司之財務報告之簽證工作,即未違反會計師法第47條之獨立性要求,相對人上開所為即無不利於順看公司之情事。是抗告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擔任順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期間,其執行職務並無不利於順看公司之行為,則抗告人聲請本院解任相對人於順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王宗羿法 官 郭任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付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1-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