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龎惠芬(即穗景興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抗告人因聲報穗景興業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2 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9 年度司司字第16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以穗景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穗景公司)截至民國109 年11月24日止,尚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估算額約新臺幣(下同)65,974元未清償為由,認穗景公司尚有未了結之稅款事務,而駁回抗告人聲報清算完結之聲請。惟穗景公司業經財政部國稅局通知更正資產負債表及同意書,因穗景公司有累積留抵稅額可供沖減,經沖抵後已無積欠上開稅款,應認清算事務業已完結,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東不於1 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
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92條、第9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前開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91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定有明文。清算人如已依法定程序辦理清算,並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93條規定,將結算表等項送請股東承認後,公司既已無盈餘或剩餘財產可供分配,均應視為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並無清算未終結之情事。
三、經查,關於穗景公司是否仍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未清償一情,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已函覆本院稱:本局前以109 年11月16日財高國稅鼓服字第1090453012號函登記債權65,974元,經查核完竣,核定無應補稅額,爰更正債權登記為0 元等語,有該局110 年3 月15日財高國稅鼓服字第1100450815號函可稽,故穗景公司已無未了結之稅款,應堪認定。是本件抗告人檢具相關表冊及證明文件聲報穗景公司清算完結,形式上已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且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穗景公司之清算事務尚未了結,足見抗告人業已踐行法定清算程序完畢。原裁定以穗景公司仍有稅款債務未了結為由,駁回抗告人聲報清算完結,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另行諭知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子文
法 官 王宗羿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