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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抗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7號抗 告 人 余景登律師即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展延清算期間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本院99年度審司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清算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展延至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止。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2月14日經本院以99年度審司字第53號選任為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新公司)之清算人,紐新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嗣清算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29號判決後,上訴二審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296號,尚未終結,因紐新公司資產遭法院拍賣完畢後,分配表是否應優先分配汙染整治之清算費用,攸關債權人、土地所有人、高雄市政府環保局間高達新臺幣(下同)1455萬元之鉅額債權債務關係,需藉訴訟程序確定之,紐新公司之清算程序因此未能終結,實不可歸責於抗告人,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延展清算期間,然原審認定抗告人延滯紐新公司之清算,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延展期間並裁罰1萬元,顯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延展清算期間等語。並聲明:(一)裁罰裁定及駁回展期裁定均撤銷。(二)本院99年度審司字第53號選任清算人事件應准予展期。

二、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又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間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再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駁回聲請之裁定,聲請人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並為非訟事件所準用之。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100年2月14日經本院99年度審司字第53號選任擔任紐新公司之清算人,嗣抗告人於100年4月21日向本院陳報就任紐新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以100年9月29日雄院高民行99審司53字第40335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審司字第53號裁定、陳報狀及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審司字卷一第66至67、124至127、151頁)。其後,抗告人數次向本院聲請裁定延展清算之期間,自100年10月21日起准予展延至101年4月21日,此後陸續以6個月為期將本件展延至110年4月21日等情,亦經本院核閱99年度審司字第53號案卷無訛,堪信屬實。

(二)抗告人於原審雖未就紐新公司強制執行之分配表有爭議涉訟中等情節,敘明訟爭債權爭議緣由、繫屬法院、案號及與本件清算事務之關聯性,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供原審參酌,僅於書狀記載「本事件因債權債務關係複雜,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等語(見審司字卷四第100頁),致經原審駁回其聲請並予以裁罰1萬元,惟其既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補正提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9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296號移付調解通知書等件為據(見抗字卷第

27、37至61頁),陳明其係因紐新公司與債權人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所有人隆豐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環保局間,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控制計畫(第二次修訂稿)」(下稱系爭控制計畫)之土地土壤污染控制經費約1,455萬元尚有爭執,而整治系爭土地屬紐新公司應了結之現務,屬處理紐新公司清算業務而有支出清算費用之必要時,得請求由公司現存財產儘先給付,該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尚未終結確定,致迄未能完成清算事務等情,核與提出之上開事證相符,並經本院調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296號及其本案108年度重上字第130號之案卷查閱,堪認抗告人主張本件清算事務確因困難及複雜,無法於110年4月21日前完結之情形等情,堪可採信。

(三)另公司之清算,須清算人將公司法第84條第1項所定清算職務執行完畢後,始為完結。公司法第87第3項前段雖謂:「清算人應於6個月完結清算」,惟此乃規定清算人應完結清算之期限,並非規定該期限屆滿,清算即當然完結,而不得展延清算期間。且由上開文義內容觀之,公司法第87條第3項僅規定清算人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並未明定須於清算期限「屆滿前」聲請,亦未規定聲請展期之次數。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規定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於規定期間內清算完結者得處罰鍰之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其規範意旨無非審酌清算程序以迅速完結為宜,清算人如有任意拖延情事,即可依同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至於有無任意拖延情事,立法意旨設定由法院審查之機制,若有正當理由,即無由強使清算人非得於6個月完結清算不可,應否處罰之判斷重點應在其未能遵期清算完結,是否有正當理由。本件紐新公司之清算既有上開礙難於原定展延期間(即109年10月22日至110年4月21日)完成之事由,難認係因抗告人任意拖延所致,而與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課以罰鍰之情形相異。

四、本件抗告人既有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清算事務之正當理由,業如前述,是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展延清算期間,即屬有據,另其請求廢棄原裁定所處罰鍰,亦屬有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課以罰鍰,既有未洽,則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為不適法,即屬可採。準此,本件清算期間應准許自110年4月22日展延至110年10月21日。爰由本院合議庭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廢棄原裁定,併諭知准紐新公司清算期間展期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日期:202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