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智字第3號原 告 曹煥頴即格雷先生冷飲專賣店被 告 陳家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主張本件兩造簽訂格雷先生紳士手作茶飲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款,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然查:
1.系爭合約書(見審智卷第21頁至第28頁),與原告另與訴外人陳世峰、陳章豪與柯亭均,所分別簽署位於台南市、新北市營業之加盟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75頁),均為以電腦打字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三份合約書之格式如出一轍,權利義務內容除另留空部分以手寫填載外,其餘亦均相同,足徵上開合約書,屬法人之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以電腦打字預先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參以上開三份加盟合約,營運地點分屬新竹、台南與新北,然均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管轄法院之文字已預先電腦繕打為本院,並無被告得為勾選、增刪或調整之可能,足徵被告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書時,就管轄法院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而兩造就系爭合約營運之加盟地點既在新竹市,被告住所亦位於新竹市(見審智卷第135頁),顯見兩造締約時預見之債務履行地及被告之日常生活作息地,均在新竹市,故因系爭合約書發生紛爭致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管轄條款約束,勢須為本件訴訟遠赴本院應訴,則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故原告事先擬定之系爭合約書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已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2.原告雖主張就系爭合約書之簽署,已就各條向逐一確認並磋商云云,惟經本院分別於110年11月23日、111年1月11日函請原告敘明上情有何證據證明,及磋商經過係由何人辦理等節,原告迄未回覆(見本院卷第15頁、第37頁),亦拒不提出前述台南、新北之加盟合約,自難認兩造系爭合約之管轄法院,確係經磋商後所為。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亦與原告同屬經營相同性質飲料販售事業之商人,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云云,惟被告於簽署系爭合約書時,乃以其個人名義簽署,原告所稱被告嗣後另於同址經營飲品相關業務,亦係系爭合約書簽署後之事實,無從認被告於簽署系爭合約書時具備商人之身份,是原告主張被告亦同屬商人云云,自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情況,並參酌前揭說明,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爰依被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