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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法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14號聲 請 人 江博暉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金培醫學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金培醫學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金培醫學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四條至第十六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金培醫學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103年6月19日報經主管機關核備設立,並經本院准予設立登記及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為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計18條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又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有系爭基金會109年7月11日第2 屆第14次董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係民法第62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而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人主張系爭基金會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等情,亦據其提出前揭法人登記證書、系爭基金會第2 屆第14次董事會議紀錄、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係規定「財團財產捐助來源」、「董事名額、任期、連任限制、選任方式、資格、董事間一定親屬關係名額限制及補選方式」、「董事消極資格」、「董事會職權」、「監察人名額、任期、消極資格、補選方式」、「監察人職權」「董事長之選任方式及其不能行使職權之程序、董事會之召集頻率、臨時會議之召集方式、代理出席董事會程序及限制、主管機關許可召集程序」、「董事會決議程序、重要事項之決議程序及限制」、「董事、監察人利益衝突之迴避」、「會計制度」、「財產之保管及運用、寄託或借貸之限制」、「業務及會計年度」、「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後之賸餘財產歸屬」等,性質上屬系爭基金會組織或管理方法重要事項之變更,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附表「修正條文」欄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7條、第18條部分,僅係關於捐助章程訂定依據修正、設立目的、項次變動及用語修正等,非關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聲請人可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秀敏附表:

┌───────────────┬───────────────┐│修正條文 │原條文 │├───────────────┼───────────────┤│第一條 │第一條 ││本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本財團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金培醫││相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學基金會。(以下簡稱為本會)。││法人金培醫學基金會(以下簡稱本│ ││會)。 │ │├───────────────┼───────────────┤│第二條 │第二條 ││本會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本會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協助推廣國人醫學研究及保健│。以協助推廣國人醫學研究及保健││防治工作,並計晝推動相關醫學教│防治工作,並計晝推動相關醫學教││育與衛生教育活動,冀能全面提升│育與衛生教育活動 ,冀能全面提 ││國人身心健康及生活品質為目的或│升國人身心健康及生活品質為目的││宗旨。本會業務範圍如下: │或宗旨。 ││一、舉辦學術研討會。 │第三條 ││二、舉辦醫學教育訓練。 │本會業務範圍如下: ││三、獎勵優秀醫學專業人才出國進│一、舉辦學術研討會。 ││ 修。 │二、舉辦醫學教育訓練。 ││四、設立優秀醫學論文獎。 │三、獎勵優秀醫學專業人才出國進││五、贊助醫學專題研究計畫(國內│ 修。 ││ 外臨床及基礎等生物、藥學及│三、設立優秀醫學論文獎。 ││ 醫學相關之研究)。 │五、贊助醫學專題研究計畫(國內││六、舉辦各項特殊疾病之衛教活 │ 外臨床及基礎等生物、藥學及││動 。 │ 醫學相關之研究)。 ││七、出版醫學相關圖書期刊。 │六、舉辦各項特殊疾病之衛教活 ││ │動 。 ││ │七、出版醫學相關圖書期刊。 │├───────────────┼───────────────┤│第三條 │第四條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高雄市三民區澄│本會主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區○○○街○○○號,視業務需要經主管機 │澄平街302號」,視業務需要經主 ││關許可,可於國內、外設置分事務│管機關許可,可於國內、外設置分││所。 │事務所。 │├───────────────┼───────────────┤│第四條 │第五條 ││本會由江博暉、蔡英美、陳彥達、│本會由江博暉、蔡英美、陳彥達、││鄭元佐等人捐助新台幣一千萬元整│鄭元佐等人捐助新台幣一千萬元整││為設立基金,詳如捐助人名冊及捐│設立基金,詳如捐助人名冊及捐助││助財產清冊。嗣後並得繼續接受國│財產清冊。嗣後並得繼續接受國內││內外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之│外之個人或團體之捐助。 ││捐贈。 │本會之基金以運用孽息為原則,未││本會之基金以運用孳息為原則,未│報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動用基││報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動用基│金。 ││金。 │ │├───────────────┼───────────────┤│第五條 │第六條 ││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九人,均為│本會設董事九人,均為無給職,任││無給職,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期為三年,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三││,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聘下││數之五分之四。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前三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接。連選得連任董事不得逾董事總││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人數之三分之二。 ││理交接。 │首屆董事由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首屆董事,由捐助人選聘之;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由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每屆董事應三分之一以上具目的事││無給職。本會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業專門知識,且董事相互間,有配││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事業│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專門知識或工作經驗。 │,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董事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時,由董││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其人數不│事會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董事因故│。 ││出缺時,由董事會補選繼任之,其│ ││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第六條 │本條新增。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 │ ││會董事長或代理董事長,其已充 │ ││任者,當然解任: │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 ││ 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 ││ 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 ││ 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 ││ 者,不在此限。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 ││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 ││ 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 ││ 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 ││ 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 ││ 限。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 。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 ││ 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 ││ 未復權。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 │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 ││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董事長、董事如有前二項當然解任│ ││情事者,由本會通知衛生福利部,│ ││或逕由衛生福利部通知法院為登記│ ││。 │ │├───────────────┼───────────────┤│第七條 │第九條 ││本會董事之職權如下: │本會董事之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及財產之管理運用│一、經費之籌措及財產之管理運用││ 。 │ 。 ││二、董事、監察人之改選及解任。│二、董事、監察人之改選及解任;││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 │ 董事長之推選及選任。 ││四、執行長、副執行長(或職務相│三、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 當之人)及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四、工作計畫之研定及推動。 ││ 免。 │五、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五、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六、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六、工作計晝之研訂及推動。 │七、聘(解)任執行長等高階主管││七、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人員及主辦會計人員,並定期││八、本章程變更之擬議。 │ 評鑑其工作績效。 ││九、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 │ 。 ││十、合併之擬議。 │九、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十一、其他依相關法令或本章程規│董事會依前項職權通過之各項重要││ 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決議案,應專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 │├───────────────┼───────────────┤│第八條 │第七條 ││本會置監察人一人,任期四年, │本會置監察人三人,均為無給職,││由董事會選聘之,為無給職。 │監察本會會務、業務、財務等一切││有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情事之一者,│事務之執行,任期與董事同,由董││不得充任本會監察人,其已充任者│事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 ││,當然解任,並由本會通知衛生福│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利部,或逕由衛生福利部通知法院│監察人與主要捐贈人間不得有配偶││為登記。 │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監察人在任期內如因故出缺時,由││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會議通過聘││監察人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任,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監察人之││長提名,經董事會補選繼任之,其│任期。 ││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 │ │├───────────────┤ ││第九條 │ ││本會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 ││一、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 ││料 。 │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本章程│ ││執行事務。 │ ││四、其他依法令規定有關監察人 │ ││之職權 。 │ │├───────────────┼───────────────┤│第十條 │第八條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內│本會設董事長一人,由當屆董事互││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董│選之,對外代表本會,並綜理本會││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一切業務。 ││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 ││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第十條 ││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本會董事每年至少開會二次,必要││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開會一次│時得召開臨時會議。董事長未依規││,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定召開,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開理由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求召開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開董事會議時,│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開之,逾期不││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為召開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集之,逾期不為召開之通知,得由│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行召開之。 ││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須││自行召集之。 │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如董│├───────────────┤事長因故未能出席或所決議事項與││第十一條 │董事長本人有關必須迴避時,由出││董事會之普通決議,除法令或本章│席董事推定一人為主席。對於會議││程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之。 │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並經││議;其特別決議,除法令或本章程│主管機關核准或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另有較高之規定外,應有全體董事│分,始得行之: ││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半數之同意,並經衛生福利部許可│ 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情形並││後,始得行之: │ 應經過法院為必要處分。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二、捐助財產之動支。 ││ 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情形並│三、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 應經法院為必要處分。 │ 議。 ││二、基金之動用。 │四、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五、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前項重要事項,應於會議前十日,││ 議。 │將開會通知及議程送達各董事,並││五、董事長及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會後並││六、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將董事會議紀錄呈報主管機關。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前項重要事項之議案,應在會議 │自出席,得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通知中載明,並於會議十日前,將│,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出││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衛生福利部,│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出席人數三分││ │之一為限,如有第三項所討論之重││ │要事項,不得委託代理出席。 ││ │會議所討論事項,如涉及董事長或││ │董事本身利害關係時,董事長或該││ │董事應迴避,不得參與該案之表決││ │。 │├───────────────┼───────────────┤│第十二條 │本條新增。 ││董事、監察人及執行長行使職權所│ ││牽涉或辦理之事務,知有利益衝突│ ││者,除為必要之說明外,應自行迴│ ││避,不得參與該案之討論及表決,│ ││且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 ││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前項所稱利益衝突,指董事、監察│ ││人及執行長得因作為或不作為,直│ ││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 ││益之情形。 │ ││董事、監察人或執行長有第一項應│ ││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事,或有具│ ││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經利害關係人舉發並調查屬實│ ││者,應由董事會決議命其迴避。 │ ││第一項規定於董事長之選舉及董事│ ││之改選時,不適用之。 │ │├───────────────┼───────────────┤│第十三條 │第十一條 ││本會財務以收支平衡為原則,並應│本會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每年一││建立會計制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至│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會計年度,會計│ ││處理應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本│第十二條 ││會應建立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本會應建立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應設置日記薄、分類帳及其他必│制,應設置日記薄、分類帳及其他││要之會計帳冊,詳細記錄有關會計│必要之會計帳冊,詳細記錄有關會││事項。 │計事項。 │├───────────────┼───────────────┤│第十四條 │本條新增。 ││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 ││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 ││及本章程所定之業務 。 │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本會│ ││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 ││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 ││前項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除零│ ││用金外,以下列方式為之:存放金│ ││融機構。 │ ││ │ │├───────────────┼───────────────┤│第十五條 │第十三條 ││本會應依有關法令規定,於年度開│本會應於年度終結後三個月內辦理││始後一個月內,將董事會審定之當│結算,經董事會審定後,檢具下列││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送衛生│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福利部備查。前開工作計畫及經費│一、上年度工作報告及相關財務報││預算涉及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 表。 ││地區時,應加附風險評估報告。 │二、本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收支預││本會應於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將│ 算。 ││董事會審定之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三、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清冊(││財務報表,送請監察人查核,連同│ 含有關憑據影本)。 ││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 ││,一併送衛生福利部備查。 │ │├───────────────┼───────────────┤│第十六條 │第十四條 ││本會因故解散或經衛生福利部撤銷│本會因故解散時,應依法清算,清││或廢止許可後,於清償債務後賸餘│算後剩餘之財產歸屬於所在地之地││之財產,歸屬於本會事務所所在地│方自治團體或經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地方自治團體或經該部指定之機│之機關團體所有,不得以任何方式││關、法人或團體所有,不得歸屬於│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 ││體。 │ │├───────────────┼───────────────┤│第十七條 │第十五條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法人法、民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 │定辦理。 ││辦理。 │ │├───────────────┼───────────────┤│第十八條 │第十六條 ││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衛生福 │本章程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備並完成││利部許可,並依法令所定程序完 │法定程序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成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 │└───────────────┴───────────────┘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