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15號聲 請 人 陳佳田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博愛社會福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博愛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博愛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六條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博愛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80年9 月18日報經主管機關核備設立,並經本院准予設立登記及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為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計6 條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又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有系爭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係民法第62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而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人主張系爭基金會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等情,亦據其提出前揭法人登記證書、系爭基金會第十屆第
3 次董事會議紀錄、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各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第6 條、第7 條、第13條、第14條、第20條、第22條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係規定董事之資格限制、董事會董事改選方式及任期、董事會召集事項及決議方法、業務及會計年度等事項之調整等,性質上屬系爭基金會組織或管理方法重要事項之變更,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瑞芳附表:
┌───────────────┬───────────────┐│修正條文 │原條文 │├───────────────┼───────────────┤│第六條 │第六條 ││本會設置董事會置董事19人,首屆│本會設置董事會置董事19人,首屆││董事由創設人遴聘社會賢達熱心社│首屆董事由創設人遴聘社會賢達熱││會福利人士擔任之。董事相互間有│心社會福利人士擔任之。但主要捐││配偶或三親等親屬之關係者,不得│助人及其配偶或三親等親屬不得超││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但性質特│過3分之1。 ││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第七條 ││本會董事任期3年,期滿連任之董 │本會董事任期3年,連聘得連任, ││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下屆董事由當屆董事遴選社會賢達│數三分之二,下屆董事由當屆董事││、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提經當屆董事│遴選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會通過後聘任之,董事總人數五分│提經當屆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如││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在任期內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專長或工作經驗。如在任期內出缺│,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為限。 ││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本會常務董事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一│本會常務董事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如│次,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或須迴避時,由常│董事長因故缺席或須迴避時,由常││務董事互推1人為主席。董事會董 │務董事互推1人為主席。 ││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 ││除捐助章程另有反對之規定外,得│ ││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受│ ││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 ││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 ││三分之一。 │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本會董事會議(或常務董事會議)│本會董事會議(或常務董事會議)││須有過半數之董事(或常務董事)│須有過半數之董事(或常務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董事(或常 │出席始得開會,出席董事(或常 ││務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務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但重大事項及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但重大事項及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須經全體董事3分之2以上之出│負擔須經董事3分之2以上同意並報││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並報請主│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 │├───────────────┼───────────────┤│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本會│凡犯罪經判決六個月以上確定者,││董事及各種職務,在職董事或職員│不得擔任本會董事及各種職務,在││應予解除其職務,但過失犯不在此│職董事或職員應予解除其職務,但││限。 │過失犯不在此限。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 ││ 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 ││ 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 ││ 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 ││ 者,不在此限。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 ││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 ││ 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 ││ 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 ││ 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 ││ 限。 │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一、本會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每│本會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每年1 ││ 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二、本會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 ││ 月內,將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 ││ 預算;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 ││ 將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 ││ 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 ││ 送主管機關備查。 │ │└───────────────┴───────────────┘